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26號聲請人 胡陳秀葉 即和通企業社相對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因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租金等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民國93年度執字第878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50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於系爭訴訟事件減縮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172,366元金錢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系爭訴訟事件受理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訴訟事件卷證核閱無訛,固堪採信。惟聲請人前以其提起系爭訴訟事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租金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於93年8月31日以93年度聲字第851號裁定准許,其中理由中載明給付租金部分酌定擔保金為470,67
9元;返還租賃物部分酌定擔保金為9,386,836元,聲請人以供擔保金額過高為由,向第二審法院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3年9月29日以93年度抗字第561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復提出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94年2月17日以94年度臺抗字第145號裁定駁回抗告(下合稱系爭聲請事件)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閱屬實,洵堪認定。聲請人雖主張其就系爭訴訟事件減縮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2,172,366元之金錢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故供擔保金額應重新酌定云云。然系爭聲請事件已於理由中分別酌定停止給付租金部分執行之擔保金為470,679元;停止返還租賃物部分執行之擔保金為9,386,836元,業如前述,自無再就停止給付租金執行部分另為聲請酌定擔保金,是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顯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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