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7號),經本院羅東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另於證據欄增補:「
(四)參考台灣省交通處88年車輛行車事故研討會論文集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授所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者,其肇事率達50倍之多,是被告應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被告駕車肇事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