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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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0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物,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巷○○弄○號之住處廚房內,取出長約三十公分之小型西瓜刀一把,預藏在身上,隨即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至丁○○所經營、位在新竹市○○街○○○號之「山葉機車行」前,攜帶上開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小型西瓜刀走入店內,向坐在牆角辦公桌之丁○○佯稱:「你弟弟丙○○欠我一千元,你是他大哥,你要替他還我一千元」等語,丁○○則以:「我弟弟欠你錢,你應該找他要,不應找我要」等語拒絕之,乙○○竟突然跑至丁○○座位左側,並以右手持預藏之小型西瓜刀抵住丁○○左頸部,喝令丁○○稱:「叫你拿錢出來,你就拿出來」,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丁○○不能抗拒而自辦公桌抽屜內取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交付予乙○○,乙○○得手後,便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隨後前往新竹市○○路某網咖店玩線上遊戲,將所得金錢花用殆盡,另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將上開小型西瓜刀丟棄在新竹市青草湖水壩內。而丁○○之左頸部因受有一點三公分乘以零點一公分之撕裂傷,遂驗傷後報警處理,為警於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七日晚間八時許,在乙○○上開住處內查獲。
二、案經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起訴書原載明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嗣經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就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持小型西瓜刀抵住告訴人丁○○左頸部,要求告訴人為其弟丙○○清償一千元借款,得手後離去之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惟辯稱:丙○○確實向 有伊 借款一千元,伊找不到丙○○,所以找哥哥丁○○還錢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被告進入丁○○所營之機車店內,並未馬上亮出預藏西瓜刀,且被告所拿取之金額一千元與其所述丙○○借款數額相符,被告並未多取財物,可見被告並無強盜罪之主觀犯意;又告訴人丁○○遭西瓜刀抵住頸部時,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故被告僅為妨害自由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持長約三十公分之小型西瓜刀抵住告訴人左頸部,要求告訴人為其弟丙○○清償一千元債務,致告訴人之左頸部受有一點三公分乘以零點一公分之撕裂傷,被告得手後離去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審理筆錄第九頁
),核與被告供承情節相符,是認證人丁○○之證詞,堪予憑信,此外,復有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出具之診字第九三一○九五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相片一幀及被告所騎乘機車照片四幀附卷可資佐證,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所辯:告訴人之弟丙○○向伊借款一千元云云,已據證人丙○○到院證述:伊與被告已有三年未見面,從未向被告借錢等語在卷(見同上審理筆錄第四頁);雖被告於警訊中具體指稱:丙○○係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在新竹市○○路建華國中前向伊借款一千元之情,惟查,證人丙○○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出境後,迄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入境之事實,已有內政部警政署函附之丙○○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丙○○到院確認屬實,既然丙○○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不在臺灣境內,自無可能於被告所指稱之時地向被告借款,是被告上開所稱,應非事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與丙○○於二、三年前一起出遊,幫丙○○墊付一千元之情,亦據證人丙○○到庭否認,且被告始終未提出墊款之具體時間、地點及出遊情狀,僅空泛指陳上詞,無足採信,是以被告所辯:丙○○積欠一千元債務云云,難認為真實。
(三)縱認被告主觀上認定丙○○積欠一千元債務,然衡諸一般情理,被告與丙○○間有無存在債權債務關係,概與證人丁○○無關,且被告持刀要求證人丁○○交出一千元之際,證人丁○○已明示被告應改向丙○○求償之情,此為被告所自承,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主觀上已明知證人丁○○並無為弟弟丙○○清償債務之義務。再者,茍如被告僅係前往機車行求償一千元,其事先拿取長約三十公分之小型西瓜刀之舉,已屬可疑;佐以證人丁○○拒絕給付一千元後,被告完全不予打聽丙○○之下落或聯絡方式,反而持預藏之小型西瓜刀抵住證人丁○○左頸部喝令交出一千元,可見被告持刀進入證人丁○○經營之機車店內之目的,不在積極找尋丙○○出面清償債務,而係以丙○○積欠債務為藉口,達到證人丁○○交出金錢之目的,從而,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為自己取得一千元財物之不法犯意,辯護人以前詞辯稱:被告無強盜罪之不法犯意云云,自難採信。
(四)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號判決參照)。次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之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之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持刀喝令告訴人交出一千元之時,告訴人係坐在右側靠牆之辦公桌前,而被告持小型西瓜刀站立在告訴人之左側,且刀刃已抵住告訴人左頸部之要害部位,甚而造成告訴人左頸部受有撕裂傷等情狀在卷(見同上審理筆錄),衡諸一般人在利刃抵住頸部且遭人堵住逃離險境之去路等情狀下,足認已達到無法抗拒之程度。縱告訴人立即抓住刀刃以阻止被告繼續施力,因擔心反抗會受更大傷害而交付一千元等情屬實,乃因告訴人在上開險境之下所為之自保方式,不得因告訴人為自保而未予積極抗拒被告,即認告訴人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是告訴人上開舉動,仍於本院認定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從而,被告上開之行為,客觀上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意思自由,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堪予認定。被告、辯護人以告訴人未達不能抗拒程度為辯,容有誤會,殊難採信。
(五)綜上事證,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持小型西瓜刀抵明確,被告攜帶西瓜刀強盜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按被告強盜時,所持用長約三十公分之小型西瓜刀一把,認屬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勞力換取金錢,徒以丙○○積欠借款為藉口,手持長約三十公分之小型西瓜刀為據,強盜告訴人一千元之財物,固有惡性,惟審及被告僅喝令告訴人交付一千元,所取財物亦為一千元,對於告訴人抽屜內其餘現金二、三千元,並無非分之想,再因證人丁○○於本院證稱:被告持刀抵住頸部等一連串動作,並未很暴力,亦未使盡全力,被告可能是因為緊張才劃傷告訴人,造成左頸部表面撕裂傷等語,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暨審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經查,被告實施前揭強暴、脅迫手段導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然此應係被告實施強盜行為當然之結果,不再另論以傷害罪,縱認傷害罪成立,亦與本院前開論科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被告持用之小型西瓜刀一把,未據扣案,亦經被告於本院供稱已丟棄等語,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尚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彭淑苑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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