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賠字第2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96年度賠字第2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1年3月12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見 陳明智 之妻 陳美玲 攜同其子 陳駿逸 、 陳駿迪 、案外人 陳美玉 攜同其女 陳依婷 、 陳佩瑩 、案外人 蔡屘娘 攜同其女 高卲琦 ,在上址馬路上騎乘腳踏車嘻戲,即將車輛停下,並未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在前開馬路上急駛,致上開人員發生尖叫,亦無以前開自用小客車衝撞陳明智住處前之外牆,並停放在陳明智住處大門口前,不讓陳明智外出等行為。法院未予詳查,即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3月,實屬冤枉,爰請求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5月14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6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聲請人於前開案件之偵查、審理過程中,均未受羈押之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閱無誤。聲請人既經法院諭知有罪判決確定,且未曾因本案遭羈押,核與前開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不符。其請求冤獄賠償,不應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英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