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3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780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33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94年間」更正為「民國88、89年間」、第3行「95年2月11日」更正為「95年2月10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被害人甲○○、戊○○、丁○○、丙○○之財物,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3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5年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餘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交付帳戶之存摺等物予他人,供實行詐欺犯罪之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等分別受有新臺幣29998元、5998元、29998元、5012元之損害外,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移送併辦意旨(即被害人丙○○遭詐騙部分)與本件經聲請並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所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