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1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乙○○實施家庭暴力。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所證情節相符,復有菜刀1把扣案可佐。又衡諸被告向被害人叫囂「要出來輸贏」等語之際,乃手持足以取人生命、傷人身體之菜刀1把揮舞之情狀,足認上開言語、舉止確已達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從而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乙○○為同母異父之兄弟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兄弟,未能相互扶持、尊重,竟因酒後衝動而持菜刀相見,非但有違倫常,被害人心中之恐懼、痛苦亦可想而知,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無前科、復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害人亦對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為保護被害人並預防被告再犯,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