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8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847號聲請人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抗字第276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聲請人為對相對人「通知取回送修車輛」之催告,惟前開存證信函卻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而退回,足證相對人已遷移而未居住於該住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信封及回執各1件為證。查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之相對人處所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不在」、「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此有上開信封、回執可稽。則就相對人是否已不在前開戶籍地址內居住,仍有所疑(註:聲請人亦未提出),此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亦有可能。難認已符合首開條文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就上開之信函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應先對相對人之設籍地為送達,無法送達時,再向聲請人所在之管轄法院聲請(非訟事件法第66條參照),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簡易庭法官陳添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書記官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