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訴字第35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毒偵字第5124號),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下午3時20分在本院刑事第三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89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92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刑罰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09號、92年度易字第13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在案;另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4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6月1日以96年度訴字第68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6年7月2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7月31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許摻水置入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6年8月2日晚上7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前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開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林淑慧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