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5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51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4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竊盜等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楊馥如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竊盜未遂│竊盜│竊盜未遂│├──────┼──────┼──────┼──────┤│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45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98年7月18日│98年7月18日│98年7月7日│├──────┼──────┼──────┼──────┤│偵查機關│高雄地檢98年│同左│高雄地檢98年││年度案號│度偵字第2153││度速偵字第19│││3號││6號│├───┬──┼──────┼──────┼──────┤││法院│高雄地院│同左│同左││├──┼──────┼──────┼──────┤│最後│案號│98年度審簡字│同左│98年度審簡字││││第4880號││第4453號││├──┼──────┼──────┼──────┤│事實審│判決│98年9月7日│同左│98年10月20日│││日期││││├───┼──┼──────┼──────┼──────┤││法院│高雄地院│同左│同左││├──┼──────┼──────┼──────┤│確定│案號│98年度審簡字│同左│98年度審簡字││判決││第4880號││第4453號││├──┼──────┼──────┼──────┤││日期│98年10月5日│同左│98年11月16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刑法第320條│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1項│第3項、第1項│├──────┼──────┴──────┼──────┤│備考│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