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七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送驗淨重零點壹貳叁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內關於「96年5月20日23時許回溯……,在不詳處所」之記載,應更正為「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路之臺中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以吸食煙霧之方式」;另關於「(淨重0.2公克)」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送驗淨重零點壹貳叁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伍玖公克)」;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應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確係海洛因,送驗淨重零點壹貳叁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伍玖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九六000四五0四號鑑定書在卷足參(附於偵查案卷第十六頁)」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