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89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98年10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旗監違裁字第裁85-BV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7月14日上午11時46分許,行經限速時速60公里之高楠公路369.6公里處時,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設立之自動測速照相儀測得時速71公里,超速11公里未滿20公里,遂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超速之違規,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期日前到案陳述不服,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惟異議人在市區均係以每小時70公里之速度行駛,卻因行駛每小時71公里之速度而被拍照,可見雷達測速儀並非百分百精準,縱經中央標準局檢測合格,惟該合格證明業已過期,舉發單位又未用心檢查儀器是否有故障送檢之情形,使人難以信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8年7月14日上午11時46分許,行經高楠公路369.6公里處,因行車時速達每小時71公里,已超過該路段最高速限60公里,經警以科學儀器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超速違規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7月21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其送達證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98年10月8日旗監違字第裁85-B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
9月16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80029051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11月12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80034844號函、彩色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雖質以該固定式測速器並無定期查驗,惟本件採證儀器為GATSOMETER廠牌之雷達測速儀,前分別於97年8月11日及98年8月10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分別為98年8月11日及99年8月3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JOGA0000000A、JOGA0000000B、JOGA0000000A、JOGA0000000B)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11月27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80035795號函檢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7年8月11日、98年8月10日JO0000000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足見上開採證儀器於舉發本件違規時,仍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且該測速儀均有定期送驗。
(三)異議人雖又稱:本件違規時間與上開儀器定期檢驗之時間甚為接近,難認無故障之虞,其檢測之數值未必準確云云。然本案之雷達測速儀,於98年7月31日期滿後,又接受定期檢驗,並檢定合格,而得繼續使用至99年8月31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8月10日JO0000000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參。可見此雷達測速儀雖於接近定期檢驗時間而為本件違規取締,惟其機器並無故障、功能有瑕或無法運作之情形,而得通過檢驗,繼續使用。是即便取締違規之時間,與儀器送檢之時間接近,該儀器既經經濟部標準局檢測合格,其公正性及準確性應無疑問,自難單以時間接近為由,而認儀器檢測之數值有誤。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顯無理由。
(四)異議人雖再稱:我在市區○○○○○路行駛,行車速度都定在70公里,怎麼會在71公里被拍照?云云。惟本件違規路段最高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此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11月12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80034844號函釋明。即便如異議人所述,其行駛速度應為每小時70公里,亦已超過最高速限之限制,仍屬違規行為,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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