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36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涉及強盜案件,遭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今審理已告終結,且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羈押事由,惟十餘年來並無涉及不法記錄,又受羈押以來,家中經濟失倚,所居之處亦有訴訟糾紛,爰請求准予被告具保並限制住居停止羈押,以撫慰雙親,安排瑣事云云。
二、然查,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參酌卷內證據,認其涉嫌重大,且其所涉犯為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嫌,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事由,是原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亦無法以具保使該羈押原因消滅;而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罪嫌,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危害甚鉅,為確保日後審理、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素行、犯後態度,僅為本院量刑之依據,與原羈押原因消滅與否無涉,尚難引為停止羈押之理由;另被告欲撫慰父母、安排瑣事及其居住處所訴訟事宜,亦均與原羈押原因消滅與否無涉,且被告亦未具體舉證以明前開情事與其羈押必要性間之關聯,亦難為停止羈押之理由。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並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陳得利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