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4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99年度簡字第32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甲○○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乙○○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任意提供手機門號,被告乙○○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將有助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竟均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甲○○於民國98年9月7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後,隨即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棋雲 」所屬詐欺集團之人,該詐欺集團並以上開門號作為聯絡電話使用。被告乙○○另於98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汐止市秀峰中學門口,將所申辦台新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所屬同一詐欺集團自稱「周經理」之人使用。該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10月30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與被害人 楊名源 ,訛稱其先前購物所為之消費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以操作提款機之方式改正,致被害人楊名源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7000元至同案被告 劉原復 上開帳戶內(劉原復部分由本院另為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日晚間11時38分許,匯款8萬4000元至被告乙○○上開帳戶。嗣被害人楊名源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 李原復 之住所地在苗栗縣苗栗市,另無其他居所地,有司法院戶役政電子閘門連結作業系統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及99年2月22日訊問筆錄受訊問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均非屬本院轄區。再被告於本案99年4月1日繫屬本院時,亦未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抑或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供稱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地點係在苗栗市○○路上一家威寶公司門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8號偵查卷第6頁參照),均係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轄區,再者,本件被害人楊名源係於臺南市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並與之交談而陷於錯誤,並於臺南市○○路第一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匯入款項至被告乙○○上開台新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及同案被告劉原復之第一銀行雙和分行帳戶,被害人受騙及匯款之地點亦非在本院轄區,且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劉原復間復無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就被告甲○○部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
四、次查本件被告乙○○之住所地在臺北縣汐止市,居所地在基隆市,有司法院戶役政電子閘門連結作業系統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及99年2月22日訊問筆錄受訊問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均非屬本院轄區。再被告於本案99年4月1日繫屬本院時,亦未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抑或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申設地點及交付地點亦均在臺北縣汐止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81號偵查卷第6頁背面參照),亦均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再者,本件被害人楊名源受騙及匯款之地點亦非在本院轄區如前所述,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劉原復間復無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就被告乙○○部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就被告甲○○部分,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另就被告乙○○部分,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
六、本件應為管轄錯誤之諭知,已如上述,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67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01號)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黃繼瑜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