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94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4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卓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
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零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
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參拾陸元自民國
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與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於民國
92年12月1日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
,自得概括承受萬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88年11月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
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
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94年4月23日止,尚欠
消費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利息1,909元、費用225元
,總計62,134元迄未清償。
㈡被告於92年7月2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
限額為50萬元,並自92年7月23日起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
18.25%採固定利率計付,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4年3月14日後即
未再依約清償,尚欠57,443元。
㈢被告於92年5月2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
限額為30萬元,並自92年5月27日起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
14.25%採固定利率計付,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4年3月14日後即
未再依約清償,尚欠48,436元。
㈣被告共計積欠原告168,013元(含信用卡62,134元、現金卡
57,443元、48,436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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