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民國八十九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執畢出監;詎不知檢點,竟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二時十分許,在台中市○○街○○○巷○○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半瓶,明知本身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酒醉駕駛其妻 林素菁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十三時十五分許,因不勝酒力,且亦疏於遵守交通號誌,於號誌仍為紅燈時,竟率然由合作街右轉復興路三段往東行駛,旋於行至同路段四0五號時,不慎撞擊沿復興路由西向東行進,由 趙成根 所騎乘,依綠燈直行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趙成根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手臂及右大腿擦傷之傷害(此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豈料,甲○○於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趙成根受傷後,竟未下車處理,反駕該車加速往東向台中路方向逃逸。旋於同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在甲○○位於台中市○○街○○○巷○○號住處,為警據報而當場查獲,並測得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五0毫克,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趙成根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測試觀察紀錄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單各一紙、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及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是被告確有酒醉不能安全駕車並肇事撞傷被害人後逃逸之行為無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參,其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後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三萬元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附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陸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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