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中簡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中簡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中簡上字第三三八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因不滿乙○○夫婦不同意其女 陳秀金 之婚事,竟基於損壞乙○○自用小客車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許,至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二三巷二十三弄十二號前,以前開鑰匙,將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烤漆及玻璃刮痕,足以生損害於乙○○。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經乙○○發現後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鑰匙一支。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臨檢紀錄表一紙、照片六張等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扣案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原審依上開法條,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宣告沒收前開鑰匙一支。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雖曾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惟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姑念被告因自認其被人騙婚致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裕仁法官簡賢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