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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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甲○○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SIGSAUER廠P二二○型半自動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柒顆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家庭、贓物等前科,其於民國九十年間犯贓物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未經許可,無故受 劉明坤 (由本院另依通常程序審理中)所寄託,將劉明坤所有、具殺傷力之仿SIGSAUER廠P二二○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已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十一顆等物(其中四顆業經取樣試射而不復有殺傷力),藏置於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商店倉庫內。嗣警方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月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三樓三○一室循線查獲劉明坤,進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乙○○所經營之商店內,扣得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土造子彈十一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地受劉明坤之託將槍枝、子彈藏放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劉明坤所述相符,並有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十一顆扣案可證,復有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附卷可佐。又上開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SIGSAUER廠P二二○型半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扣案之子彈係直徑八點六釐米土造子彈,經取樣四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二六一七九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號偵查卷(一)第二百七十一頁以下),足見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按模型槍係指外觀仿製本條例第四條所定之制式槍枝,而不能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對其原有性能、屬性經加工後使具殺傷力之模型槍,方為本條例所稱之模型槍,不包括其他類型之玩具手槍或土製手槍。模型槍主要係指原設計非供殺敵、獵物,而使用特殊(空包)子彈,可供田徑比賽起始信號或供以嚇退野獸,或供射擊訓練(因具後作力,可模擬真槍,以磨練射手持槍之穩定性)等用途之金屬材質槍枝,非一般廠商為供觀賞或作樣品所製造之各類槍枝模型,亦非為市售之各類玩具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十一號併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五)刑鑑字第七八○一九號函參照)。查本件被告所寄藏之槍枝,屬玩具手槍換裝金屬槍管所改製,業經鑑驗明確論述如前,核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之制式槍枝,亦非本條例所稱之模型槍,堪以認定;被告所寄藏之子彈,則亦具有殺傷力,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檢察官原起訴法條就被告寄藏槍枝部分,係引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模型槍罪,顯與首揭說明意旨不符,容屬誤會,惟經公訴人於本院程序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六頁)為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本院自應逕依公訴人變更後之起訴法條論罪科刑,而不再裁判中另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又被告寄藏前開槍、彈後之持有槍、彈行為,係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另被告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處斷。又被告乙○○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家庭、贓物等前科,其於九十年間犯贓物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直承犯行無諱,態度良好,並酌其生活情狀、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改造手槍一枝、鑑定後所剩之扣案子彈七顆,屬違禁物,應宣告沒收,另取樣試射之扣案子彈四顆,業經試射後失其效能而不再具殺傷力,爰不另宣付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