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家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家再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鄭朝日 律師複代理人甲○○再審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O八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所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O八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前項之訴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
壹、再審原告(下稱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如附件一。
三、證據:七十七年三月十七填發之戶口名簿一份、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核准之台北市低收入戶卡一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卡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一只、剪報二紙(以上均影本);聲明人證丁○○○、房 潘瑞雲 。
貳、再審被告(下稱被告)方面:
一、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如附件二。
三、證據:(一)關於三十日不變期間:最高法院判例要旨第一二九六頁影本。
(二)就再審事由:無。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O八號卷、被告乙○○之台北縣○○鄉○○路○段○○號四樓建物謄本及該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至同年九月十六日期間之全戶台北縣○○鄉○○路○○○巷○○號開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豐公司)之公司登記、台北市○○○路○段○○○號三樓建物謄本、原告丙○○之丙○○(傅 嘉瑋 及傅 綺湘 )全民健保自投保迄退保及現今投保(繳費)紀錄;函請台北縣○○鄉○○路○段○○號四樓之管區員警查訪原告丙○○( 傅嘉瑋 及 傅綺湘 )於該址之居住情形;電洽五股戶政事務所、傅湘綺幼稚園老師、傅嘉瑋小學四年級老師;函台北市松山戶政事務所、台北市政府社會局。
理由
壹、關於提起再審之期間:
一、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底,前往台新銀行、大眾銀行、富邦銀行、慶豐銀行擬申請創業貸款,因銀行人員告以須提出配偶務所,才知被判定離婚,隨即於同年十二月八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已經證人丁○○○到庭結證屬實。被告既未舉出反證,僅空言指摘證人所證不實,不足採信。
三、上情雖經本院電洽台北縣五股戶政事務所,獲答覆稱:沒有印象。就此原告答辯以:因原告是一平常女子,且戶政事務所是臨櫃叫號,對往來當事人沒有印象,合於常情等語。本院認所辯合於經驗法則。
四、被告就本件起訴是否符合法定三十日的不變期間,以原告(母女三人)的健保,早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於被告所經營的開豐公司退保,轉入台北市大安區公所投保時,即已知悉兩造前訴訟離婚事件,已經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之事。主張原告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等語。就此,原告答辯以:原告是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才前往台北市大安區公所申辦健保,是健保局主動回溯與前次健保退保日銜接,而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生效。因此,縱使如被告所主張,原告於健保變更時即已知悉前離婚判決之事,亦應是九十二年十二月間的事,並不違反起訴的法定不變期間等語。經查:
(一)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才向台北大安區公所申辦健保一情,有卷附全民健康保險第五類保險對象投保申請表(本卷第一O九頁)可憑,且其上明確記載「核定生效日期(健保局填寫)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可證被告主張原告是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變更投保單位,且於其時即知悉已經被判決離婚確定等語,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二)健保投保單位變更,其緣由不一。被告主張,原告遭開豐公司退健保時即知是因被判決離婚確定等語,既未舉證證明,亦無邏輯上必然性;況且,開豐公司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退保(轉出)申報表上,清楚地自行填載,將原告健保予以退保的原因與一般受僱員工退保事由無異:「離職」。(同上卷第一O四頁)
(三)原告健保的投保單位變更,不足以證明原告知悉已被判決離婚確定,既如上述,則退保後以迄九十二年十二月以前,原告等是如何就醫就診,核與本件無關。
五、被告引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關於再審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主張原告僅於再審起訴狀表明遵期於三十日不變期間內起訴,但未表明該項證據,事後方聲明人證丁○○○,起訴不合法等語。所謂「無庸命其補正」並非「不能補正」。原告在本院裁定駁回之前補正遵守不變期間的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應認為合法。
綜上,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三十日的不變期間,應予准許,並就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O八號離婚事件重為審理。
貳、關於再審事由之有無:
一、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癥點在於,被告是否不知原告的住居所?此同亦為前離婚事件的關鍵點─原告是否具有行方不明,拒絕履行同居的事實?
(一)被告於前離婚事件起訴狀記載原告之住所為「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並於該離婚訴訟中,聲明被告之弟 傅金綱 到庭證述:原告並未居住於「敦化南路」該址,只是之姐所住(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O八號卷第三三頁)。此情連被告之弟傅金綱都明暸,身為人夫、證人之兄、「敦化南路」屋主手足的被告豈有不知之理!而竟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一第二行記載「‧‧‧(被告)搬出,『另居
(二)台北縣○○鄉○○路○段○○號四樓是被告親戚 傅金孝 所有,當初是由被告安排原告住於該址,被告並不爭執(本卷第一九八頁)。然無論於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五八七號履行同居事件,或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O八號離婚事件,「成泰路」地址,被告卻從未陳報過。
(三)離婚事件前之九十年度婚字第五八七號履行同居事件,被告於事實欄陳述:「嗣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被告(即本件原告)在外獨居『多年後』『生下次悉原告住於何處。被告何以不陳報原告「獨居多年」之址於法院。
(四)關於九十、九十一年間履行同居事件、離婚事件當時,原告是否住在被告所安排的住處─台北縣○○鄉○○路○段○○號四樓:
偶一查訪的管區員警,亦能得悉原告「雖未,約十多年(本卷第四十一頁、第二一五頁);兩造女兒的學校老師也都能自然地陳述學童大致的生活狀況(本卷第八十四頁、八十五頁);迄今,住於成泰路該址同棟的鄰居,證人房潘瑞雲,猶能在「成泰路」址向原告收得公共事務費用(本卷第一九五頁第三答)。唯獨為人夫、人父的被告主張全然不知原告母女居住於被告所安排,屬於被告親戚所有的「成泰路」址。
(五)證人傅金綱既到庭證述,原告只是敦化南路」址,被告卻至始自終只陳報予法院「敦化南路」址。則原告無法收受送達乃必然的事實,被告竟稱前履行同居、離婚二事件「均因原告拒收任何法院書狀,不得已聲請公示送達」(本卷第二O七頁倒數第五行),此項主張顯然不可採信。
(六)被告既然向法院陳報原告住所為「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並稱該址屬兩造長女傅嘉瑋、次女傅綺湘就讀之台北市仁愛國小學區(本卷第七十八頁末行至七十九頁第一行),以被告受過大學畢業的教育程度(本卷第二十一頁),何以「遍尋不著」原告下落。益證證人丁○○○所陳,被告並不與原告母女接觸等語,堪以採信。
三、基於以上理由,認被告知原告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訴請離婚,經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後,以一造辯論判決被告前所提離婚之訴勝訴確定,原告就被告前所起訴,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O八號離婚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有理由。
四、縱然被告主張八十三年、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曾為原告代償會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交付提款卡予原告按月提領三萬五千元,直至雙方發生衝突,原告怒擲還提款卡為止等情屬實(固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但原告的兩個女兒都是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原告自九十年起即領有低收入戶證明,為兩造所不爭執(本卷第一九八頁),且原告並未離去被告為原告安排的居住處所「成泰路」址,已經證明如前所述,加以被告知悉兩造所生二女就讀於台北市仁愛國小,均足以證明被告以原告行蹤不明為由,主張原告拒絕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被告,訴請離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一)關於被告所辯,原告不可能往返五股、台北市間接送女兒上下學一情,已
經原告聲明之證人房潘瑞雲結證,原告確實曾如此辛勤奔波屬實(本卷第一九四頁第一行)。至於被告另稱,原告若真基於舐犢之情及幼女安全考量,應讓女兒於五股地區就近上學等語;然不論兩造女兒通勤就學形成的原因為何,讓子女就讀台北市敦化學區的仁愛國小,於社會一般通念,並不認為是不利益的舉措。
(二)本件既已判認原告於被告前訴請履行同居、離婚事件時,並未離去被告為原告安排的居住處所「成泰路」,則被告親人於原告所住「成泰路」四樓頂樓加蓋違章,出租予第三人,與原告所住的四樓同一電錶,該電錶是否曾遭斷電又申請復電之情,因「遭斷電」並不等同於「搬遷」。故被告關此之抗辯不予審酌。
(三)原告起訴狀所載:「再審原告根本不知有此二件判決,所謂受合法送達,應係再審被告自己刻再審原告印章所收受」,旨在表明原告就前離婚事件的茫然不知。實際上,由判決當事人欄所載原告(即該事件被告)住所,是原告未實際居住、被告手足住宅的地址─「敦化南路」,原告如上陳述,合於不明究裡者常理上可能的思考。被告指為「誣指」,並不妥適。
(四)被告知原告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的用意為何,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郭豫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書記官簡秋雪附件一(再審原告陳述)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底至台新銀行、大眾銀行、富邦銀行、慶豐銀行申請創業貸款,基於需要前往戶政機關請領再審被告之戶籍謄本時,由戶政人員所提供判決書影本始知兩造業經法院判決離婚在案,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 鈞院 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0八號判決確定,准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離婚,判決理由無非以:再審原告住所不明、行蹤不明、拒不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失去聯繫,並有再審被告之弟傅金綱到庭證述屬實,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
(三)再審原告係再審被告之第二任配偶,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日與再審被告結婚後,即被安置於台北縣○○鄉○○路○段○○號四樓再審被告父親之房子迄今,再審被告自己則居住於台北縣○○鄉○○路○○○巷○○號(開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處、透天厝兼住家),亦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長女傅嘉瑋出生,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次女傅綺湘出生,再審被告仍將再審原告當成情婦養在外頭,從來不聞不問。再審原告一懷有身孕再審被告便要再審原告將胎兒拿掉,再審被告經營紡織織布廠,然其非但未盡為人夫為人父之責任,竟要再審原告擺地攤、跑警察,獨力養育二名女兒,惡意遺棄再審原告,莫此為甚。
(四)至於有關判決書中所載再審原告「另居住於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乙節,更是天方夜譚,再審原告係南部鄉下村姑,從來沒有居住過上開地址(亦是再審被告父親之房子)。兩造所生長女傅嘉瑋就讀台北市立仁愛國小四年級,每天皆由再審原告自台北縣○○鄉○○路○段○○號四樓住處送往上學,再審原告於婚前即被安排居住於該址,至今十年來從未搬遷過,而上開台北市○○○路之戶籍亦是再審被告於婚前即已安排遷入,該戶籍十年來從未變更過,再審原告每日接送長女越區就讀之日子,真是苦不堪言。詎料,再審被告只會放馬後砲,前述所提房子既均為再審被告父親所有,再審被告隱藏事實真相,而再審被告之弟傅金綱到庭作偽證,誤導法官,可惡至極。
(五)再審原告遭再審被告惡意遺棄,再審原告萬不得已只好向台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補助。惟再審被告心狠手辣,近日竟將再審原告母女三人之全民健康保險退保,小孩生病沒錢就醫,再審原告因走投無路,僅能至各家銀行申請創業貸款,期望做個小生意,不必再靠擺地攤過日。為配合銀行之要求,再審原告前往台北縣五股鄉戶政事務所請領再審被告之戶籍謄本時,竟由戶政人員當面告知兩造業經法院判決離婚並確定在案,再審原告此時猶如晴天霹靂,欲哭無淚。再審原告遭再審被告精神凌虐九年,竟落得如此下場,天理正義何在?再審被告一再把再審原告當成性發洩工具,導致再審原告一次又一次地墮胎,身體飽受摧殘。然而再審原告不但沒有拿到任何生活費用,到頭來還要獨自撫養二名女兒,如此天秤算是公正嗎?雖二名女兒一再安慰再審原告不要哭泣,然眼見再審被告天衣無縫地把再審原告逼上死胡同,有錢請律師,卻無錢養育子女,再審原告因忍無可忍只好到議會尋求幫助。
(六)再審原告之住居所完全由再審被告掌控,十年來「實際居住」及「戶籍」之所以分屬不同地點,亦是出於再審被告之安排。況且,再審被告每年皆須至開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再審被告為負責人)領取全民健康保險卡,焉有不知再審原告住居所之理?是鈞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0八號判決理由所載:「被告受合法通知,復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明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以供本院參酌‧‧‧‧‧‧」云云既與事實有所出入,再審原告根本不知有該二份判決,所謂受合法通知,應係再審被告自己私刻再審原告印章所收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已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再審原告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七)關於再審原告是否遵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所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遵守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業經丁○○○到庭證稱:「大概在十一月的二十七、八號左右,我陪著她(即再審原告)跑了好多家銀行,銀行都說辦貸款要有先生的資料才可以,所以我們才到戶政事務所‧‧‧‧‧‧我們就要去領她先生的戶籍謄本,戶政事務所的人說她已經不是傅太太了,沒有資格可以查傅先生的資料」、「在當場我們有問怎麼會這樣,戶政事務所的人說已經離婚了‧‧‧‧‧‧」、「問:是否可以說明是哪一年的十一月的二十七、八日?答:去年,就是九十二年十一月底的時候」(原證一)。由其證詞可知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的確尚不知裁判離婚之事實,否則銀行人員要求提出配偶戶籍謄本時,再審原告大可直接告知已無配偶,即可順利辦理貸款程序,然而再審原告卻仍向戶政機關調取再審被告之戶籍謄本,顯然再審原告事先確不知情。
(八)再者,因再審原告之遭遇堪憐,於發現真相後隨即由社會扶助單位代為舉行記者會,控訴再審被告之惡劣行徑,此均有平面媒體相關報導可證(原證二)。而媒體報導之內容,均指出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間為申請創業貸款,需要提供其丈夫之相關證明,經戶政人員告知始知悉已遭法院判決離婚等情,此與前述證人關於發現裁判離婚經過之描述均相符合,足徵再審原告確實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二十八日左右始獲悉遭裁判離婚之事實。
(九)事實上,再審原告為社會弱勢族群,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又僅憑一己之力獨自扶養兩名女兒長達十餘年,其敦厚善良之本性顯然可見,因此再審原告根本不可能捏造事實之後再去舉行記者會。雖證人丁○○○為再審原告之姐,然而除非再審被告能舉證證明該名證人陳述內容有何不實之處,否則既然其陳述為真實,其證言即應足堪採信。本件再審之訴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所提出,距離再審原告知悉再審事由之期間明顯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再審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十)查證人丁○○○到庭證稱:「問:發現你妹妹被離婚之前你妹妹都住何處?答:五股」、「問:在被知道離婚之前,你妹妹有沒有住在光復北路?答:沒有」、「我每次去五股,就看到他們母女吃泡麵,米桶裡面空空的,每次我都是五千、一萬的給她‧‧‧‧‧‧每次去五股看到她的情況我的心都好痛」,由此可見再審原告確實均居住於台北縣○○鄉○○路○段○○號四樓。
(十一)次查,經鈞院以電話詢問再審原告之次女傅綺湘所就讀幼稚園之王園長,據其證稱:「李老師說綺湘的媽媽很忙,常常匆匆忙忙的送孩子來交給老師說從五股趕來,很趕,就走了,經常遲到」、「因為她媽媽是騎機車載二個女兒上學‧‧‧‧‧‧綺湘的媽媽很堅強,一個人照顧兩個小孩」(原證三)」。另經鈞院以電話詢問再審原告之長女傅嘉瑋所就讀小學之林老師,亦據其稱:「林老師稱其係嘉瑋三、四年級的班導師,據其所悉嘉瑋的戶籍並沒有設在五股,但是住在五股,是通學,每天由媽媽用機車載,學校規定八點三十分到校,但是常常遲到」、「據我所知嘉瑋一、二年級的時候,也是住在五股」(原證四)。因此,由再審原告兩位女兒所就讀學校師長之陳述,亦再一次證明再審原告實際上均居住於五股鄉之事實。
(十二)再者,觀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之呈報單(原證五),其呈報內容三載明:「丙○○、傅嘉瑋及傅綺湘等三人之戶籍未設在台北縣○○鄉○○路○段○○○號四樓。但是詢問左鄰右舍表示 黃女 等三人確實有暫住於此。約有十多年時間」,凡此證據鑿鑿,實不容再審被告空言狡辯。
(十三)綜觀前述證據資料,復參照再審原告實際居住地台北縣○○鄉○○路○段○○○號四樓之建物所有權,為再審被告父親所有,而再審原告之戶籍地(離婚訴訟當時)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建物所有權人則為再審被告之姊姊,如此情形再審被告如何能諉稱其不知再審原告之應受送達地址?況且離婚訴訟程序中之證人傅金綱(再審被告之胞弟),亦證稱傅金綱及其姊姊(即敦化南路之屋主)均知悉再審原告未居住於敦化南路,則再審被告又何能狡稱主張再審原告居住於敦化南路房屋?
(十四)至於再審被告所辯未居住於台北市何能向台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補助,及五股鄉距離台北市○○路路途遙遠,如何每日接送子女上下學長達四年云云。查前者應為行政機關認定核發低收入戶證明之管轄權認定問題,其管轄權係依據實際居住地址,或者依據戶籍地址,甚或再審原告所領取之低收入戶證明有無行政管轄權瑕疵,此等問題均不影響再審原告確實居住於五股鄉之事實。至於後者,觀諸再審被告之答辯,即可證明再審被告從未善盡身為人父之養育責任,不知劬養子女之辛勞,再審原告每日往返車程一個多小時接送子女就學之辛勞,尚不及其滿腹心酸之萬分之一,再審被告卻描述如同天方夜譚般直呼不可能云云,實是令人感歎其不知再審原告及其子女之疾苦,又一錯再錯不知悔改,殊不知再審原告就是憑藉著這一股超乎常人的毅力,才能含莘茹苦獨立扶養照顧兩個子女長達十餘年,再審被告之心態實令人不勝唏噓。
(十五)查再審原告實際居住地台北縣○○鄉○○路○段○○○號四樓之建物所有權,為再審被告之父親所有業如前述,則如非再審被告所同意安排,再審原告焉有可能於該地居住達十年?且再審被告亦同樣居住於五股鄉,顯然當初再審被告亦有就近照顧之初衷,否則再審原告果真欲離家出走,焉會選擇與再審被告居住相同之五股鄉?
(十六)本件事實應係再審被告遺棄再審原告,此由十年來再審被告均未支付任何子女扶養費乙節即可得知,且證人丁○○○已證稱多次與再審被告聯絡,再審被告均拒絕接聽電話,足見係再審被告不願意履行同居之義務,再審原告並未拒絕履行同居義務,甚且還希望再審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身為人夫、人父之責任,從而再審被告所舉離婚事由並不成立,鈞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0八號確定判決即應依法予以廢棄,庶符法制。
(十七)關於再審原告之健保紀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遭原投保單位開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轉出退保後,經查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始又於台北市大安區公所,以第五類低收入戶資格身分重新申請加入健保,而健保局對於健保期間之核算均會溯及於前次健保轉出之日期,以免健保之期間產生空窗期,此由投保申報表(原證六)中右上角載明「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申報」,並另載明「核定生效日期(健保局填寫)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可資證明。因此縱使係由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辦理健保轉入手續,然本件再審起訴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可能誤差之期間根本未達三十日,再審被告欲以再審原告健保之紀錄指稱本件起訴未遵守三十日再審期間云云,顯然並無理由。(以下空白)附件二(再審被告陳述)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著有明文(被證一)。
(二)再審原告雖數度表明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底始知自己已離婚之事實,惟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固提出其所申請之低收入戶卡及健保卡影本,以證明其處境或堪同情(再審原告起訴狀末證物欄參照),但就其是否於法定不變期間內遵期提出,則僅於書狀內簡單陳述(再審原告起訴事實及理由欄一參照),並未一併提出相關證據以作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揭判例,鈞院似無庸命其補正而逕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三)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日公證結婚後,原同住於台北縣○○鄉○○路○○○巷○○號家中,一個月後,再審原告即以兩人習性不合,不願與再審被告同居,執意攜長女傅嘉瑋(000年0月000日生)至台北市○○○路租屋他住。同年七月底,再審被告為求就近照顧其母女並節省開銷,乃請再審原告返○○○鄉○○路與家人同居。嗣因再審原告與其他女性家屬頻生齟齬,再審被告只得再向堂弟傅金孝租借台北縣○○鄉○○路○段○○○號四樓以供再審原告母女居住,並順從其要求,花費數十萬元重新裝潢、購買家電,甚至於屋內設置黃女信奉之日蓮正宗佛教會佛堂供其膜拜,時為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月間。而再審原告與二名女兒之戶籍,則因再審原告之堅持,仍置於台北市○○區○○○路處。
(四)民國八十九年長女傅嘉瑋已屆入學年齡,再審被告曾與再審原告商量,請其將母女三人之戶口自台北市遷回台北縣○○鄉○○路住處,以便就近入學德音國小,但遭再審原告拒絕。其後,再審被告即多次至成泰路尋找再審原告母女不遇,縱幸而得見,亦夫妻、父女形同陌路,連次女傅綺湘何時出生再審被告亦無法確知,最後竟因門鎖更換以致不得其門而入。嗣後,再審被告僅輾轉得知長女已入學台北市仁愛國小,再審原告母女並已離開成泰路搬至台北市,而其大姐(即證人丁○○○)只告知再審原告在台北與姑姑同住、租屋做生意,不論再審被告如何央求,始終不肯提供再審原告母女之任何訊息與行蹤,再審被告從此與再審原告母女失去聯繫。是本件實係再審原告惡意棄再審被告如蔽屣,不履行同居義務在先,並非再審被告遺棄其母女三人於不顧。
(五)按兩造結婚後,再審被告除曾分別於八十三年、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數度代替再審原告償還積欠其姊妹約新台幣一百萬元之會錢與借款外,亦交付郵局提款卡由再審原告自行按月提領三萬五千元作為生活費,直至再審原告拒絕再審被告勸其創業之提議,甚至將再審被告給付之數十萬元創業金轉購汽車,雙方因此引發激烈爭執,再審原告盛怒擲還提款卡為止。是再審原告指稱再審被告棄其母女不顧,又獨立扶養兩名女兒,處境堪憐云云等情,顯與事實不符。
(六)再者,兩造剛開始交往時,再審原告即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將其戶籍遷入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再審起訴狀證物戶口名簿首頁影本),迄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即本件繫屬後一年餘始遷入台北市○○○路○○○巷○○號。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欲辦理創業貸款時,尚至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謄本;同理,兩造長女依當○○○區○○○路學籍編入仁愛國小之入學通知,理應即由再審原告至該戶籍地取得以辦理報到手續,故再審原告就其多年來戶籍所在地為何應無疑問。是以,再審原告惡意攜女走避再審被告,拒絕共同生活,致再審被告遍尋其母女不著而心灰意冷,只得以其戶籍地為送達地址,先提起履行同居義務之訴,寄望其回心轉意不得其果,無奈只得再提起離婚之訴。該二事件均因再審原告拒收任何法院書狀,不得已由鈞院為公示送達之公告,且經刊登新聞紙在案,足見再審被告所為該二事件均經合法送達無誤。再審原告稱訴訟文件係再審被告自刻其印章所收受等情(再審原告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訴狀第五頁),顯有誣指之嫌。
(七)原證一中關於再審原告聲請戶籍謄本之經過,核與鈞院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五月五日所為電話查詢內容不同。按戶政人員明白表示並無再審原告申辦之印象,且判決書尚可影印,亦無再審原告所稱有何刁難之情形。可見再審原告及其姊所言發現離婚日期之經過應屬虛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庭訊筆錄第七頁)。
(八)原證二之新聞資料,係地方民代及報社記者僅憑再審原告一面之辭所為肥皂劇情節渲染之結果。再審原告不惜曝光女兒,狠心傷害稚女心靈著實令人扼腕。而該新聞報導並未查訪再審被告以作衡平報導,此乃媒體一貫嗜血、偏頗之不負責任作法,久為識者所詬病。再審原告編纂悲慘故事,利用民代、媒體以詆毀再審被告人格之惡行,應不足採為合法之證據。
(九)關於原證三、四女兒師長所為證言純屬迴護之辭。因該二位師長並未為實地之家庭訪視,純係聽信再審原告編纂自己悲憐身世而為之善意陳述,應不足採信。況且,學生上學遲到理由本來多端,豈僅母親忙碌、路途遙遠一端。又倘其母女果真以機車代步,五股、台北間工作、就學來往多年,則基於舐犢之情與幼女安全之考量,再審原告何以不願接受再審被告最初之請求,讓女兒於五股地區就近上學?又何苦讓幼年女兒日日承擔往來交通之風雨危險,與在校學業成績低落、自我要求偏弱之無辜情境?再審原告就此是否另有隱情?今再審原告隱瞞實情請領低收入戶證明已屬謬誤,其另隱瞞婚後由再審被告提供生活及其他費用多年之事實,誑稱十年來均憑一己之力獨力扶養兩女,再審原告謊言連連,猶自詡「本性敦厚善良」,豈不怪哉?
(十)就原證五中五股分駐所呈報單內容所示,警員稱曾多次戶口查察,但「均未晤黃女等三人」,可知黃女近年並無居住之事實。另警員詢問「左鄰右舍」之結果,言及「黃女等三人確實有暫住於此約有十多年時間‧‧‧‧‧‧」,既曰「暫住」,即與「持續久住」大異;況且再審原告於八十三年底始入住該處,至今不過十年,亦與受訪之鄰人所指「十多年」不符。足徵該警員之訪察與鄰人之指陳均不確實。
(十一)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未能於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訴顯不合法。又再審原告所提諸項證明,或屬再審原告之虛偽陳述,或屬證人迴護之辭,應不得採為對其有利之證據。爰狀請鈞院依法駁回其再審之訴,以維再審被告之權益。(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