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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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6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周福珊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30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之改造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壹個、改造子彈伍顆、土造子彈柒顆、開山刀、鐮刀、開山刀刀鞘各壹支、鴨舌帽壹頂,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 劉明坤 (經檢察官移請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後,判決退回併辦)、己○○(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42號判決但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 黃錦源 (經本院以92年度2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現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辛○○(強盜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以及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等6人(本件起訴書漏載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透過辛○○之居中聯繫後,甲○○、劉明坤、己○○、黃錦源及長腳等5人,於92年6月22日凌晨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旁土地公廟之廣場集合,由劉明坤向己○○等人說明強盜計畫,並將其所有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開山刀、鐮刀、鋸子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有殺傷力土造子彈11顆、彈匣內改造子彈8顆),分配與己○○等人持有後,黃錦源、劉明坤、己○○、甲○○及綽號「長腳」等5人,即由己○○騎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劉明坤,「長腳」則騎車號不詳之機車,搭載甲○○及黃錦源,到達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河堤停放後,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共同侵入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109之3號住宅(該址為私設廟宇及住宅併聯相通之建築物),由劉明坤持前開改造槍枝在門口警戒,並控制在場人行動,己○○持開山刀1支、甲○○手持鋸子1支、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持鐮刀1支,5人頭戴安全帽或鴨舌帽、臉戴口罩、身著雨衣掩飾,而進入屋內共同脅迫 張智明 、庚○○、子○○、乙○○、壬○○、丑○○、癸○○、丙○○、丁○○、 謝伊君 、戊○○等人,而嚇令其等交付財物,至使張智明等人均無法抗拒,而強取丑○○之財物,或令庚○○、乙○○、癸○○、丙○○、癸○○、子○○交付身上財物得手(所得財物詳如附表所示),另丁○○、謝伊君、戊○○因身上無財物,故未得手。其中張智明情急之下,緊急將手中現鈔藏放入褲袋之內,為「長腳」所查見,「長腳」竟毆打張智明,以此強暴之方法至其不能抗拒,而強取張智明手中之現金及所佩掛之金項鍊(如附表所示)。在旁之壬○○見狀,乃與「長腳」起爭執並互為拉扯,壬○○欲奪下「長腳」所持之鐮刀,己○○乃持開山刀作勢砍殺壬○○以威嚇之,使壬○○不能再行抗拒,己○○再出手拿取壬○○所佩掛之金項鍊
1條(亦見同前之附表),壬○○憤怒難耐,乃撿拾地上之烤肉架持與己○○搏鬥,己○○等5人見狀不敢久留,奪門而出分開逃離現場。綽號「長腳」所持之鐮刀1把、及劉明坤所持手槍配用之彈匣一個(內有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8顆)則於逃跑時掉落現場。嗣庚○○、癸○○協同壬○○追趕己○○,而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合力捕獲己○○,再報警扣得己○○所持用以強盜之開山刀1支、刀鞘1個、及己○○所戴用以掩飾之白色鴨舌帽1頂、丙○○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扣取現場遺留之鐮刀1把、彈匣1個(含改造子彈8顆)。另劉明坤於逃離現場後,將其持有之上揭改造槍枝1支、土造子彈11顆,藏放於辛○○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商店內。迨至92年7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循線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3樓301室捕獲劉明坤。復於同年7月2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辛○○所經營之前開商店內,扣得供上揭強盜所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1顆。
二、案經被害人張智明、庚○○、子○○、乙○○、壬○○、丑○○、癸○○、丙○○、丁○○、謝伊君、戊○○訴由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 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就證據能力部分:㈠公訴人所援引作為證據之被害人張智明、庚○○、子○○、
乙○○、壬○○、丑○○、癸○○、丙○○、丁○○、謝伊君、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共犯己○○、劉明坤、黃錦源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均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庚○○、壬○○、癸○○、丙○○、丁○○、戊○○於本院審判時經交互詰問,除可以其等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外,因本案於詰問時距事實發生已有
2年之久,證人記憶模糊而有敘述不明之處,是就警詢部分相較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之陳述部分,亦得採為證據。至於公訴人捨棄傳喚之張智明、丑○○、子○○、謝伊君部分,其等之警詢陳述無從比較認定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此部分證人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至於共犯己○○之警詢筆錄方面,因己○○曾以證人身分於
本院審判中到庭接受詰問,經本院就己○○警詢、審判中之陳述與卷存事證參互比較之結果,應以其警詢所述較審判中之陳述更為詳實、完整(詳後論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己○○於警詢之陳述應認有證據能力。其次就共犯己○○、黃錦源之偵查中陳述,因2人曾於92年8月21日偵查中具結而為陳述,且辯護人無主張其等偵查中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於劉明坤、黃錦源於警詢之陳述,以及劉明坤於偵查中之陳述,因劉明坤、黃錦源並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接受詰問,且劉明坤於偵查中應具結而未具結,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8條之3規定,分別應為無證據能力之認定,而不能採為審判之證據。
㈢另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10月8日之槍彈鑑定書,
則因辯護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引為為證據。另就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為警方依法行通訊監察後,就所得結果轉譯之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應為同上之認定,可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2年6月22日凌晨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旁土地公廟之廣場與劉明坤、己○○、黃錦源、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集合,並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109之3號住宅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及共同持有前開改造槍枝與子彈犯行,辯稱:伊是應己○○之邀前往土地公廟前,不知他們在商議何事,後來一同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109之3號,伊先至附近某處上廁所後,欲前往與己○○等人會合時,突見己○○等人衝出並大喊快跑,伊隨 同渠 等逃離。伊自始並無犯罪之合意,亦未參與犯行,也不知己○○等人係前往強盜財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2年6月22日凌晨某時,與劉明坤、己○○、黃錦源
及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在臺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旁土地公廟之廣場集合後,共同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進入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
109之3號住宅強盜財物後,因被害人壬○○等人之抗拒,渠等5人逃離現場,己○○逃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被當場逮捕,警方據報到場後扣得己○○持以強盜之開山刀1支、刀鞘1個、白色鴨舌帽1頂、及丙○○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400,000元)等物,除據己○○於警詢、偵查中詳陳無訛,復有贓證物品清單、現場圖等在卷,以及搜索扣押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作案工具及所得財物照片共4幀、被害人庚○○等人住處及其附近照片影本、被害人張智明之驗傷診斷書等附卷為據(見本院借閱之92年度偵字第12214號偵查卷原卷第60-68頁),被告亦不否認於前開土地公廟前聚會,以及共同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109之3號住宅之事實,惟執前開情詞,辯稱並無參與謀議,亦無共同下手強盜財物,當時伊去他處上廁所云云。
㈡惟據共犯黃錦源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92年6月22日凌晨,
我參與板橋大觀路2段7巷109之3號之強盜。進去之前,即聽到該處傳出三字經,我與甲○○都衝過去,見到己○○手持1支刀子往裡面跑,而劉明坤則站在廣場中央大小聲,手持1把銀色手槍在控制現場,我和甲○○跑到接近廣場之鐵門時,外面有3名的男子,其中1位推著我胸口問我們要幹嘛,我和 阿傑 自然反應便是和他門出手。但因他們很壯碩,我與阿傑被他們打跑,跑往學校方向。當天我只見到1把刀並有己○○、甲○○、劉明坤及己○○之友人參與,但我不知道搶些什麼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3029號卷㈡第156-
161頁),已足認定被告所辯並未進入該處現場、並未與被害人搏鬥云云,顯不實在。且共犯己○○更具結證稱:92年
6月22日行搶前,劉明坤有先說明要衝場子,也就是要去搶錢之意,然後拿1支刀出來,我問甲○○要做什麼,他說到時就知道;進入大觀路現場是劉明坤第一個進入,我第二個進入,劉明坤拿槍,我拿開山刀,「長腳」則拿鐮刀,我沒有注意到甲○○在做什麼等語(見同前卷第161-168頁)。
是被告等於92年6月22日在土地公廟前聚集時,劉明坤業已說明欲前往板橋市○○路行搶財物,復於說明後當場即分配器械,再共同前往。足見被告自劉明坤提議為強盜行為,集合協商分配作案工具,以及為強盜行為之時,均始終在場,由被告自始參與其餘共犯聚會研商等情,顯見被告與其他共犯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一節,應堪認定。
㈢己○○於本院審判時雖翻異前詞,改稱:在南雅夜市旁土地
公廟集合時,甲○○雖有到場,但我與劉明坤討論要去哪裡搶東西後,並沒有無將所討論之事情告訴甲○○,劉明坤有準備作案工具分給我及長腳、黃錦源,但甲○○沒有分配到鋸子,到大觀路附近時,甲○○先到他處上廁所云云(見本院94年5月18日審判筆錄第2-8頁)。惟己○○於同前審判期日亦證稱:到達現場時,我戴鴨舌帽,也有人戴安全帽、雨衣,我分配到開山刀後,沒有特別包裝,就放在車上帶去,甲○○在距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109之3號住宅約一、二百公尺遠時表示要上廁所而先離開等語(見同日審判筆錄第10-11頁),被告則附合辯稱: 湯志超 有向我說上完廁所後到廟那邊(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109之
3號住宅)找他,所以我上完廁所便往大觀路2段7巷109之3號走去云云(見同前筆錄)。惟衡以常情,劉明坤等於南雅夜市旁土地公廟謀議強劫財物,並當場分配器刃,若不欲使被告知曉,為何又於事前聯絡被告到場? 又渠 等所分配之刀械,包括扣案之開山刀、鐮刀等物,均屬不易藏放之長型刀刃,己○○等亦未以他物加以掩藏,被告並非無知之人,在場觀看後豈有毫無知覺之理?又己○○等在土地公廟前,既有意約同被告,渠等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
109之3號住宅時,反而不等待被告同行,而任令其在附近自行覓地上廁所,此亦與常理不合。足見共犯己○○於本院審判中所為之證述,顯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與事理不符,自不足採信。
㈣反觀己○○於警詢時陳稱:6月22日,我與黃錦源、甲○○
、綽號「長腳」之人前往板橋市南雅夜市旁土地公廟之廣場,劉明坤問其我們要不要去衝場子,我們回答說好,劉明坤便拿開山刀、鐮刀、鋸子各1支分給我們,我拿開山刀,甲○○拿鋸子,綽號「長腳」之人拿鐮刀,至板橋市之河堤旁停車,徒步走入板橋市○○路○段○巷109之3號住宅,一進去劉明坤即喝令在場之人不要動,並持銀色手槍站在靠近門口警戒,我拿開山刀和甲○○手持鋸子在現場內側威嚇被害人交出身上財物,綽號「長腳」之人和黃錦源在靠近門口威嚇被害人交出身上財物,後來看見有一名男性被害人(即壬○○)以徒手搶取綽號長腳之人手上之鐮刀,我衝過去手持開山刀作勢要砍人,被害人看到便害怕放手,我看見被害人脖子上掛一條金項鍊,便叫他把脖子上之金項鍊拔下來,得手後被害人開始反抗,我們5人即各自逃逸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2214號偵查卷第5-7頁),則核與被害人壬○○於本院審判中所述被強盜財物,以及與長腳、己○○搏鬥之情形大致相符(見本院94年4月22日審判筆錄第5-10頁);另被害人壬○○更指出:當時有5人進入住宅內,其中2人將我母親等人押到宮裡(即廟宇部分),另持開山刀之己○○、持槍之太保(劉明坤)及拿鐮刀之高個男子(長腳)在外面控制我們行動等語(見同前審判筆錄第6頁),更足認共犯己○○於警詢時所述:伊與劉明坤、長腳在外;甲○○與黃錦源在內側乙節吻合,足認共犯己○○於警詢時之陳述,顯較前開審判中之陳述更為可信。且共犯己○○於檢察官偵訊時亦陳稱:犯案工具是劉明坤所提供,有鐮刀、鋸子、開山刀,槍是行動時其才看到,總共有5個人進去;當時劉明坤拿槍控制現場,甲○○隨其衝到裡面去,甲○○拿鋸子叫他們不要動,我拿一把開山刀叫他們把東西交出來,「長腳」拿鐮刀在哪裡揮舞,去的只有這5人,也就是在土地公廟一塊講要去行搶的5人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2214號偵查卷第33-37頁)。是共犯己○○於警詢之陳述,與偵查中陳述一致,且供述內容甚詳,顯非臨時杜撰,又與被害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較其於本院審判時所為之陳述,顯更符合情理,足認己○○於警詢時之陳述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且為本案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有證據能力。是由共犯己○○上開陳述之內容,足以認定被告於知悉劉明坤所提議之強盜犯罪計畫後,與其餘共犯本於犯意聯絡,共同至現場強盜財物,並進而與被害人衝突,亦已為強盜行為之部分分擔,其辯稱事前不知情,亦未參與強盜犯行云云,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再者,關於本件強盜犯罪發生之經過情形,亦據被害人戊○
○、庚○○、壬○○、癸○○、丙○○、丁○○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證述在卷(另被害人張智明、子○○、乙○○、丑○○、謝伊君之警詢筆錄,則認無證據能力)。被害人陳香綢係證稱:有7名歹徒分拿手槍、開山刀、鐮刀、小尖刀各
1只搜刮現場財物。其剛洗澡出來,即被強行押到房間,其叫兒子們不要反抗,錢財給他們,全部的人被搜刮財物後,歹徒又要傷人,其子癸○○相繼反抗,歹徒也隨之逃逸等語。被害人庚○○證稱:突遭6、7名歹徒分持刀、槍進入其住處,其中一名歹徒大喊叫其等不要動,將身上財物拿出來,另一名歹徒即拿袋子叫其等將身上錢財放入歹徒所拿的袋子內,後來壬○○拿烤肉架與歹徒搏鬥,歹徒看到其等反抗,即逃離現場等語。被害人丁○○證稱:突然一群歹徒衝進來,其中一名持槍枝之類的東西,銀色,著黃色輕便型雨衣,另一名持開山刀,歹徒叫其等不要動,把身上財物交出來,持刀者便以開山刀押著乙○○,恐嚇若不交出身上財物,就要對其等不利,乙○○、癸○○把口袋的錢拿出來交給對方,丙○○的黑色提包被拿走,其被強押到二姊夫家中的神明廳中。因財物沒有帶在身上,其沒有被強盜財物等語。被害人丙○○證稱:己○○等7人頭戴安全帽衝進庭園喝令全部不要動,己○○持開山刀喝令要其將手中背包交出來,否則就要砍,其心生畏懼,就把背包給歹徒,歹徒得手後便和同夥向外逃逸等語。被害人壬○○亦證稱:有6名歹徒,其看到3名分持鐮刀、開山刀、尖刀進入其住處,喝令不要動,另有一名歹徒手持銀色手槍,用槍指向其等,此時有3名歹徒將其母親戊○○及現場的女性押進去神壇內,另4名歹徒手拿開山刀及尖刀男子要其等將身上的錢交出來,持槍的歹徒稱不要亂動,要不然就要對動的人開槍,其與其父親等人見狀不敢亂動,之後由手持鐮刀的歹徒手拿黑色塑膠袋,其等就主動將身上的錢丟進去袋子內,但張智明不願將身上的錢交出來,手持鐮刀的歹徒則走進張智明的身旁,強行從張智明褲子內取出錢,後來伊順手將地上烤肉用的器具撥向歹徒反抗,歹徒見狀則逃逸等語。被害人癸○○證稱:歹徒共有7名,其中一名持銀色手槍1把,1名持開山刀,1名持鐮刀,另4名分別持刀、棍,至於何種刀、棍就記不清楚了;當時其與乙○○、丁○○、丙○○、戊○○、謝伊君六人在屋子前頭烤肉,而張智明、庚○○、 吳錕鑫 、壬○○、丑○○五人,則在屋子後頭玩牌,突然就衝進7名歹徒,其中3名歹徒過來將正在烤肉6人押住,並命令交付身上所有財物,另4名歹徒則到屋子後頭將張智明等5人押住並命令其等交付身上財物,洗劫完就馬上離去等語(以上見92年度偵字第12214號偵查卷第8-29頁)。雖然前開被害人之證述中,就實際闖入其等大觀路住處之人,或證稱7人、或證稱約6、7人,而與被告及共犯己○○、黃錦源所述之5人有出入,然被害人在高度緊張及害怕下,其對於精確之人數或無法正確估計;且被告等人均戴口罩、戴安全帽、穿著雨衣等裝備遮掩,形貌相近,亦有可能錯估實際犯案之人數,亦不能憑此否定上開被害人之證述。
㈥且前開被害人均於本院94年4月22日審判期日到庭接受詰問
,雖然仍無法明確指出當天在場犯案之人數,惟當時距門口較近而正面與己○○、長腳接觸之壬○○證稱:當時大6、
7人前來,有5人進入住宅內,其中2人將我母親等人押到宮裡(即廟宇部分),另持開山刀之己○○、持槍之太保(劉明坤)及拿鐮刀之高個男子(長腳)在外面控制我們行動等語(見本院94年4月22日審判筆錄第6頁)。癸○○亦證稱:人數我不敢確定,我看到2人持槍、1人持開山刀、1人拿鐮刀、1人拿木棍等語(見同日審判筆錄第12頁)。顯然當天在場劫奪財物之人,絕非被告所辯僅己○○、黃錦源、劉明坤、長腳4人。又上開證人雖對於被告等當時所持器刃指證不一,惟被害人於數名歹徒持械威嚇之下,衡情當無餘裕對被告等所持器械詳為辨認,是以被害人或指認有持尖刀之人、或有持木棍之人,是就被告等當時所持之工具,難由被害人不明確之指訴加以確認。而共犯己○○於警詢、偵訊時, 業就渠 等所持器械供承明確,業據論述在前。共犯己○○既為參與分配刀械之人,其對於被告等之犯案人數、所持刀械如何分配,所述應較為明確可信,足認被告確實持鋸子1把,與劉明坤等共5人進入板橋市○○路○段○巷109之3號住宅強盜財物,其辯稱未拿刀械、未見到己○○等分配刀械、未進入強盜財物云云,俱與上開事證不符,亦不足採。
㈦此外,由警方依據通信保障及監察法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聲請對對辛○○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監聽之結果,94年6月22日凌晨4時4分許黃錦源打電話向辛○○稱其「東西」還藏在那附近等一下回去拿。辛○○則告以:現在不要回去了。於凌晨4時13分許,被告撥打給辛○○,辛○○問被告有無跟己○○一起,甲○○稱沒有,辛○○則叫甲○○先到肥貓那裡去。被告於凌晨4時35分再次撥打給辛○○,告知其和黃錦源去把「東西」拿回來,辛○○告訴被告其在網路咖啡店,甲○○回稱其和被告拿完就回來。晚間11時43分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耀宗 之人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給辛○○,稱己○○有說被告、劉明坤、「 阿呆 」在現場,現場還有一個彈匣,板橋組現在要成立專案小組偵辦這個案子等情,有監聽譯文、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則由前開事證,足認被告等係透過辛○○之居間聯絡,而為本件強盜犯行,是就共犯己○○為警逮捕、彈匣為警扣獲等事,渠等均相互聯繫討論。而被告於犯罪後逃離現場,立即與辛○○聯絡,事後又主動表示與黃錦源返回現場拿「東西」,被告猶辯稱伊對於共犯己○○、劉明坤等人之犯行不知情云云,孰能置信?㈧另被告之辯護人雖提出被告之就診紀錄,及聲請本院調取被
告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之就診資料,證明被告有精神方面之疾病,於本件犯行時有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等語。惟經本院徵得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同意,囑請亞東紀念醫院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經鑑測雖有輕度智能障礙,惟與其學業表現及言語表達能力不符,需考慮其合作程度不足;另被告過去數年有符合「憂鬱症」之情形,惟其認知功能方面不致影響日常事務處理能力及法律行為之判斷能力,應不適用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且由被告於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其對當時之時、地,均有相當清晰之記憶,於為警查獲後,警詢、偵訊迄本院審判中,均能依憑己意答辯陳述,顯無喪失事務處理能力及對行為之認知及控制能力,是上開鑑定意見應屬可採,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件有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情形,並無理由。
㈨此外,本件復有扣案之槍枝、子彈、鴨舌帽一頂、開山刀、
鐮刀、開山刀刀鞘各1支可證。而劉明坤遺留於現場彈匣內之改造子彈8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有該局92年8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鑑定書一件在卷可考;警方再於辛○○經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商店內查獲共犯劉明坤作案工具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檢驗結果,認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土製子彈11顆,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8.6MM之土造彈頭,經採樣4顆試射,均具殺傷力,有該局同年10月8日刑鑑字第0920126179號函在卷為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簡稱本條例)業於94年1月26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效,依新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原第11條刪除改列於本條例第8條,是就被告所犯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依修正前之本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依本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則法定刑應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適用之刑罰法律既已變更,且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是就被告所犯持有改造手槍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本條例第11條第4項處罰之。至於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部分,因本條例就持有子彈之犯罪刑罰並未修正,則逕適用本條例第12條第4項處罰之。
被告與共犯劉明坤、己○○、「長腳」、黃錦源、辛○○基於犯意聯絡,持管制槍、彈及其他刀械於夜間侵入住宅為強盜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就強盜被害人丁○○、謝伊君、戊○○而未得財物部分)、以及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傷害被害人張智明部分)。被告與劉明坤、己○○、甲○○、辛○○及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等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中共犯辛○○雖未實際分擔強盜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居中協調聯絡,透過同謀共意取得犯意聯絡,應認屬同謀之共同正犯。被告等進入前開住宅後,除分持槍、械以言語脅迫被害人外,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更出手毆打張智明,以強暴手段致使不能抗拒而強盜其財物,應以情節較重之強暴手段論之。被告係共同以1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等以共同脅迫、強暴之手段,至使被害人等不能抗拒之行為,強盜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物既遂或未遂,係以一共同行為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加重強盜既遂罪論處。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既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檢察官於本件公訴雖未論及被告持有槍枝、子彈部分之犯行,以及傷害被害人張智明之犯行,惟被告與劉明坤、「長腳」等係基於犯罪合意各為一部行為之分擔,就渠等之共同犯行應各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罪及加重強盜罪之犯行,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擴張併予審究。
四、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年紀尚輕,竟夥同共犯持兇器及管制槍、彈侵入住宅犯案,對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造成莫大危害,且渠等分持槍、械,深夜侵入住宅強盜,對被害人心理造成極大恐慌,非短時期能以平復,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意,就其犯行置身事外,一再推託卸責,本應嚴懲;惟酌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並非立於主謀之地位,應係思慮未深而偶罹刑典,本院審酌其參與共犯之情節較其他共犯為輕,以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1個、改造子彈5顆、土造子彈共7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之;扣案之開山刀、鐮刀、開山刀刀鞘各一支,則均屬共犯劉明坤所有供被告等共犯本案所用之罪,鴨舌帽一頂亦為共犯己○○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至於鑑定過程中採樣試射之改造子彈3顆、土造子彈4顆,業經擊發而失去效用,不再屬具殺傷力之子彈,故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被告強盜時所持鋸子1支、所戴之安全帽,及其他共犯所著雨衣、安全帽等物,並未扣案,且被告承稱已將安全帽丟棄,本院亦無從證明其餘物品仍存在,就此部分沒收從刑之科予與否,事證既有不明,應為有利被告之推定,而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修正後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淑婷法官林漢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姓名│被害人遭強盜所損失財物。│├─────┼──────┼──────────────────────┤│一│張智明│金項鍊1條(約值18,000元)、現金15,000元。│├─────┼──────┼──────────────────────┤│二│庚○○│18,000元。│├─────┼──────┼──────────────────────┤│三│子○○│5,300元。│├─────┼──────┼──────────────────────┤│四│乙○○│6,000元。│├─────┼──────┼──────────────────────┤│五│壬○○│金項鍊1條。│├─────┼──────┼──────────────────────┤│六│丑○○│12,000元。│├─────┼──────┼──────────────────────┤│七│癸○○│57,000元。│├─────┼──────┼──────────────────────┤│八│丙○○│400,000元(嗣尋獲而由警發還與丙○○)。│├─────┼──────┼──────────────────────┤│九│丁○○│無。│├─────┼──────┼──────────────────────┤│十│謝伊君│無。│├─────┼──────┼──────────────────────┤│十一│戊○○│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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