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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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0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0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於所載廣場,有與共同被告 劉明坤湯智超黃錦源 (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及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集聚後,同往所載住宅前之供述,及證人湯智超、黃錦源、證人即被害人 黃文星黃國利 、乙○○、陳玉盆、 陳阿琴陳春綢 等分別於警詢、偵審之證詞,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及槍彈鑑定書、現場圖、驗傷診斷書,暨扣案槍彈、開山刀、鐮刀、鴨舌帽及被害人皮包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加重強盜犯行,且敘明被告否認該犯行,辯稱其雖隨同湯智超等人逃離現場,惟自始無犯罪合意,亦未參與犯行,不知彼等係前往強盜財物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認被告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湯智超於警詢之供述較諸其他共同被告及被害人之供述均有不同,其陳述顯有瑕疵,不具特別可信之情況,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依被告之聲請傳訊湯智超調查,亦未傳喚其他同案被告予其對質,僅憑湯智超警詢之陳述率認被告持鋸子犯案,採證違法,併有證據調查未盡之可議。㈡、原判決理由載稱湯智超於偵訊時證稱:(集合時)劉明坤表示要衝場子(搶錢),並出示刀械,其問被告何意,被告表示到時即知等旨,與卷載筆錄不符;原判決未敘明認定劉明坤於集合時出示系爭槍、彈予其他正犯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逕認被告係共同持有槍、彈,有理由不備及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等語。檢察官則略謂:原判決既認定被告夥眾持槍械犯案,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竟又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判決理由矛盾,且相較其他同案被告,僅量處有期徒刑五年,有違比例原則;原判決認定被告有輕度智障及憂鬱症等情,與卷內鑑定結果不符,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敘明湯智超於警詢之陳述,相較於第一審之證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具證據能力之理由,且稽之卷附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爭執湯智超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更㈠卷第五六頁背面、五七、五九至六一頁、第七四頁背面、七五、第七七頁背面),原判決斟酌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併敘明湯智超於審理時之證詞,如何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理由稽詳,採納該警詢陳述為論罪之部分基礎,乃取捨證據之適法職權行使,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併敘明被告與劉明坤等人謀議劫財,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劉明坤持有槍彈、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分持分配之刀械,進入黃文星等人住處實行強盜行為等情,其依憑之證據及判斷之理由,由形式上觀察,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既參與謀議並持械為強盜犯行,且於逃離現場後,旋與同案被告 黃光權 (強盜部分未據起訴)聯繫,再與黃錦源返回犯案現場拿取「東西」,原判決因認被告知情劉明坤係攜槍械劫財,就本件犯行與劉明坤等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並無不合。至稽之卷附偵訊筆錄,原判決將上訴意旨㈡證人黃錦源於偵查時之證詞(見偵查卷㈡第一六五頁),誤引係湯智超之證詞,固非允洽。惟縱使除去該不符部分,依上述其餘證據資料,仍應為同一事實認定,原判決此部分之瑕疵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容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依據卷證,證人湯智超於第一審及上訴審時已經法官多次合法訊問,且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並經交互詰問(見第一審卷第二三五頁以下,上訴審卷第九九頁背面以下各筆錄),已確實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如別無訊問必要者,本不得再行傳喚,原判決已敘明對湯智超警詢、審理時各證詞取捨之理由稽詳,未再傳喚調查,無違法可言;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均未聲請除湯智超外,有如何之其他同案被告有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更㈠卷第三七頁以下、第五六頁以下、第七四頁以下各筆錄),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尚詢問「尚有證據請求調查?」除湯智超外,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答稱「無」(同上卷第七六頁背面)。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判決有該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㈢、稽諸卷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確有載稱被告昔日有憂鬱症病史,且經施以「 瑞文氏 圖形推理測驗(CPM)」評估其智力,已屬輕度智能障礙程度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二九0、二九一頁)。檢察官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關於上情之說明,與鑑定資料不符云云,要屬無稽。㈣、量刑輕重,及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被告因有輕度智能障礙及憂鬱症之身心狀況,斟之其惡性及犯罪情狀,處以加重強盜罪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情形,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如何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另量處適當之刑等之理由稽詳,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無違法可言。至他案量刑之結果,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並不足以拘束原審,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猶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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