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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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智剛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緝字第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八日起,任職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京華超音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京華公司),八十六年間臺灣京華公司在馬來西亞國投資設立KINHWAULTRASONICSDNBHD公司(中譯為京華超音波有限公司,下稱馬來西亞京華公司),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指派被告赴馬來西亞擔任馬來西亞京華公司經理之職務,全權負責處理馬來西亞京華公司業務經營事宜,並以被告個人之名義,在馬來西亞之大眾銀行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九十年三月間,馬來西亞京華公司負責會計業務之職員 廖世容 離職,公司之財務及會計業務暫由被告接手管理,公司支票、會計單據、營利報表、往來廠商之請款等單據,均交由被告保管。被告竟趁臺灣京華公司無法稽核之空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左列犯行:
㈠自九十年三月間起迄九十一年二月間止,連續十六次以塗改日期、金額或收款人
簽名之方式,將往來廠商寬裕五金有限公司、TianShengMachinery、WorksSYARIKATINSTRACO[M]SDN.BHD.所交付之請款單予以變造,並根據變造後之請款單內容,在馬來西亞京華公司之報支單上登載不實之報支內容,再持以報支貨款,從而將所報得貨款與廠商實領貨款間之差額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馬來西亞京華、臺灣京華公司及寬裕五金有限公司等廠商。
㈡被告另基於同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前開期間內,自馬來西亞大
眾銀行由馬來西亞京華公司以其名義開設之帳戶,連續以簽發支票後提取現金之方式,侵占其持有保管而屬於馬來西亞京華公司所有之金錢,總計侵占金額達馬來西亞幣十四萬四千零十七元。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侵占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等罪嫌。
二、按刑法為國內法,以屬地主義為原則,屬人主義為例外,另外刑法第五條兼採保護主義之立法,目的乃在確保我國刑法所應保護之法益,故刑法第五條所列各款之保護對象,均於我國家之生存、財政金融及經濟之安定進步並國際信用,至有關係,若於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五條至第七條以外之犯罪,對於我國法益無重大影響,應回歸屬地主義決定其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七二號、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六八五號判決參考)。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及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五、六條以外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者,不適用之,易言之,此種行為係屬不罰,如經起訴,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一三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指訴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侵占、背信等罪嫌,無非係認為被告於九十年三月至九十一年二月間,在馬來西亞以變造廠商請款單、虛列所任職公司報支單之方式侵占公司款,及將公司存款以支票提款方式侵占之。惟查:
㈠就被告被訴扣取貨款差額部分(公訴事實㈠部分),公訴意旨係認為被告自九十
年三月間至九十一年二月間,多次將往來廠商寬裕五金有限公司、TianShengMachinery、WorksSYARIKATINSTRACO[M]SDN.BHD.所交付之請款單於收受後予以塗改,再檢附虛偽填載同額報支單向馬來西亞京華公司報支款項,從而就浮報之款項中侵占扣取差額,而認被告塗改請款單並行使之部分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填載報支單後報領金額部分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扣取報領金額與實付貨款之差額部分,則涉犯業務上侵占罪嫌。然而,被告係在馬來西亞京華公司擔任經理任內,於身兼會計業務期間,收取往來客戶之請款單後檢附報支單以報領貨款,此有馬來西亞京華公司報支單十三紙併所附客戶請款單十六紙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二三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至六十三頁)。而公訴意旨既認被告在馬來西亞變造請款單、偽填不實之報支單後,向馬來西亞京華公司行使以請領貨款以侵占差額,則公訴事實所指被告之犯罪行為地、結果地,即均在中華民國領域之外,縱然公訴人所指被告犯行不乏實證相佐,惟所訴犯罪事實為我國刑法效力所不及,本院自無從為實體上有罪之認定。
㈡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利用馬來西亞京華公司以其名義開設之帳戶內,連續多次以簽
發支票後提取現金之方式,侵占其持有保管而屬於馬來西亞京華公司所有之金錢,總計侵占金額達馬來西亞幣十四萬四千零十七元,固有馬來西亞大眾銀行出具之對帳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二三號偵查卷第六十四頁至七十三頁)在卷為據。惟被告既係以開發支票之方式,向馬來西亞大眾銀行提領款項後侵占入己,則被告此部分侵占犯罪之行為地及結果地,亦非我國領域之內。雖然告訴代理人指稱被告將侵占所得之金錢匯至臺灣予其配偶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然而被告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持有中之馬來西亞京華公司款項據為己有,其侵占犯行即已完成,縱被告復將所侵占之款項匯交予臺灣之配偶,此僅屬被告處分贓物之事後行為,不得謂係侵占犯罪之結果。是被告此部分侵占犯行亦屬我國刑法所不罰,堪以認定。
㈢至於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受臺灣京華公司之指派,赴馬來西亞公司擔任經理人,卻
侵吞公司款項,損及臺灣京華公司之利益,同時亦涉有背信犯嫌(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公訴檢察官補充公訴意旨),從而認被告背信行為之結果地係在臺灣,其被訴之犯行應為我國刑法效力所及云云。然查,馬來西亞京華公司係由臺灣京華公司出資,依馬來西亞法令所設立之獨立法人,此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二三號偵查卷第一百零五頁)在卷為憑,且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則臺灣京華公司與馬來西亞京華公司各具獨立人格,不因兩公司間具有經濟、人事上之從屬關係而異其認定。而按刑法上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之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四○七號判決要旨足供參照。是公訴人指稱被告前開侵占犯行,仍含有背信罪之本質,固非無見。
㈣然查,本件被告固然受臺灣京華公司指派前赴馬來西亞京華公司擔任經理,任職
期間繼續在臺灣領有薪資(見本院卷附證四各類所得扣繳憑單、證五甲○○九十年薪資明細),惟被告係本於馬來西亞京華公司經理之身分,從而得以收受廠商請款單、填具報支單、報支貨款、以及開立支票、領取票款,足以認定被告係違反其身任馬來西亞京華公司經理人之任務,破壞與馬來西亞京華公司間之信賴關係,以私取馬來西亞京華公司財產之方式,損害馬來西亞京華公司之財產利益,其背信行為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馬來西亞,且隱含於前述之業務侵占犯罪行之概念內,均為我國法權所不及。臺灣京華公司固亦因此受有損失,惟其損失並非馬來西亞京華公司之「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而係因為投資損益計算之間接損失,自不能謂為背信之直接結果。換言之,被告係違背「馬來西亞京華公司經理」之任務,對「本人」馬來西亞京華公司造成損失,故在認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行為結果時,此「本人」自係指馬來西亞京華公司,而非指投資者臺灣京華公司。不能謂臺灣京華公司因被告背信犯行間接受害,即率認被告於馬來西亞之犯行亦為我國刑法效力所及。故被告縱成立背信罪,其犯罪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我國領域之外,當屬明確。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係在馬來西亞國境內,以變造客戶請款單及偽填公司報支單
浮報貨款以扣取差額,及虛開支票侵占馬來西亞京華公司現款,其犯罪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我國領域之外,非我國刑法效力所及。且被告所涉罪嫌,並非刑法第七條所指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罪,復非刑法第五、第六條所列各款之罪。縱公訴人所指被告犯行為實,仍在我國刑法領地效力以外,此部分犯行屬我國刑法所不罰,揆以首揭說明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林淑婷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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