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84號移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4年6月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Z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6日下午8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194公里處時,為警發現其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隊以該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之申訴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3,
000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駕車行駛於國道三號南向車道,在194公里處時,伊要下交流道,當時沒有路燈也沒有車,警車開在伊前面,還開在中線車道,大燈小燈都沒開,伊發現警車時與他相距大約10公尺,因警車沒開車燈伊嚇一跳,才馬上切入內車道,所以沒有打方向燈,伊是為閃躲車輛緊急變換車道,如何來的及使用方向燈。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上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33條者,除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不諱,並經證人即當日舉發本件違規事實之員警 李重誼 到庭證述:當天在國道三號南下路段,我駕駛巡邏車行駛在中線車道,車流很正常,當時我們發現後面有一部車突然由中線變換到內車道疾駛而來,沒有使用方向燈,我們警車後面還有一部車,並不是只有他一部車,他沒有看到警車是因為在警車後面還有另一部車,他是超過那部車往內線切過來,才被我們攔停。他從違規到攔停總共有三次,第一次就是我們從後照鏡看到他切出來,第二次是我們跟他平行,攔停他時他切出來也沒有打方向燈,後來就停在路肩上。當時我們沒有開警示燈,但我們有開車燈。我們在車道正常行駛時,是不會開警示燈,如有要做攔停動作時才開警示燈。我確定當時有開車燈,那邊並沒有路燈,所以會很暗等語明確。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94年6月3日公警七交字第0940771063號函及94年6月13日公警七督訴字第0940771136號、94年6月22日公警七督訴字第0940771221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證人既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其公正執法應可期待,且證人就異議人違規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乙節證述肯定明確,若非確有違規情事,證人實無設詞誣攀之理,是證人所證,堪可採信。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
(二)異議人雖辯稱:係因警車未開車燈,致其為閃避而緊急變換車道,所以未使用方向燈云云,然查員警駕駛警車行駛於該路段時,係將車燈打開而未開立警示燈乙節,業據證人李重誼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經本院勘驗員警提出舉發違規當時之錄音光碟,員警與異議人之對話內容略為:「警員於異議人質疑:你車也沒亮啊!怎麼就可以等語時,警員係答稱:我們警察車巡邏就是在裏面車道。其他一般的車那有在亮這種?一般的車有亮這種的嗎?我們攔車才亮這個燈,一般在巡邏的時候不開。我們走路肩,行駛路肩慢慢巡邏的時候有在開,還有就是攔車時有開,其他的就沒在開了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依上開對話內容所稱:「其他一般的車那有在亮這種?一般的車有亮這種的嗎」等語觀之,異議人質疑警車何以未開燈,顯然係指警示燈而言。況徵諸舉發當時正值夜晚時分,異議人亦稱該路段並無路燈,則員警於天色黑暗又無路燈照明之該路段駕車,豈有僅為舉發交通違規案件,即置自身及他人生命危險於不顧,而於車輛均高速行駛之道路上不開車燈駕車,此顯不符常理,堪認員警當時駕駛警車係有開車燈乙節無訛。異議人上開所辯,顯屬不實,不足採信。再者,警車於巡邏時未發現違規行為,而無執行攔停動作時,未開啟警示燈,並未違反相關勤務規定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94年6月3日公警七交字第0940771063號函可參,足認本件員警舉發異議人違規行為並無何不當及違法之處。
(三)綜上,異議人執前詞所辯,尚不足採信,其上開違規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3,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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