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選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
李大盟 李坤成 上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 律師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94年度虎選簡字第
4、5、7號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48、49、50號),提起上訴,由本院管轄合議庭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李大盟、李坤成均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的主張】:㈠甲○○係雲林縣虎尾鎮惠來里里長,於民國(下同)93年第6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甲○○擔任雲林縣選區登記第1號立法委員候選人 陳劍松 競選總部之主任秘書,為使陳劍松能順利當選,乃基於行求期約交付賄絡之概括犯意,以行情每票新台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先於93年12月3日中午12時許,在虎尾鎮惠來里7 鄰惠來 117號住處前,向有投票權之李大盟行求期約;另於同日下午17時許,在上開住處向有投票權之李坤成行求期約,並分別與李大盟、李坤成約定於93年12月11日立法委員投票當日,務必投票予陳劍松,並允諾於陳劍松當選後每票均依500元之行情給付。李大盟與李坤成均明知甲○○所為乃投票行求期約屬於賄選行為,竟均仍與之期約,並應允投票予陳劍松。
經檢察官接獲檢舉得知上情,指揮調查員及員警跟監查證,於93年12月8日前往甲○○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立法委員候選人陳劍松之競選文宣18張、印有陳劍松服務團隊之帽子2頂、印有陳劍松之旗幟3面及名單8張等物。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被告多次行求期約交付賄絡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核被告李大盟、李坤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罪嫌。
二、【證據裁判主義,檢察官的證明義務,與無罪推定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第
154條第1項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檢察官認定被告3人期約賄選所憑的證據】:㈠被告3人
93.12.8的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記載被告3人坦白承認期約賄選,⑵93.12.8搜索扣押筆錄,以及當日扣押的立法委員候選人陳劍松之競選文宣18張、印有陳劍松服務團隊之帽子2頂、印有陳劍松之旗幟3面、名單8張。
四、【被告的辯解】本案被告3人均否認檢察官主張的犯罪事實,辯稱:秘密證人於93.12.8上午10時左右,在雲林地檢署接受警詢時,提到「我於93年12月3日17時許經過甲○○的住處(雲林縣虎尾鎮惠來里惠來117號)前,看到惠來里的里長甲○○正在向人期約買票,並約定每票為500元,並要賣票的人將選票投給本屆立法委員陳劍松」;被告甲○○隨即於93.12.8下午被帶到地檢署,檢察官說只要甲○○配合交出2個人,並承認被檢舉的事實,檢察官就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請求法院判處3人拘役59日、15日、15日,且易科罰金,否則就要聲請羈押甲○○;甲○○為免被羈押,只好打電話給李坤成,要李坤成到地檢署來,至於李大盟則是甲○○的妹婿,早已到地檢署來關心甲○○,3人均因此而配合警察、檢察官的要求,做出不實自白。
五、【法官認為,得以作為證據的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有期約賄選的事實】㈠關於被告甲○○涉案部分:
①【被告甲○○本人於93.12.8的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
錄,均不得作為證據】⑴從卷內的93.12.8拘票來看,被告甲○○是於93.12.8
下午14時10分左右被拘提,拘提的理由是刑事訴訟法第75條(93年度選他字第445號卷第16頁),而刑事訴訟法第75條是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⑵檢察官於同日簽發1紙犯罪嫌疑人甲○○的傳票,要甲
○○在93.12.8上午12時到雲林地檢署法警室(93年度選他字第445號卷第17頁),至於送達證書上卻無如何送達的記載(93年度選他字第445號卷第18頁),可以判斷該傳票未經合法送達。公訴檢察官雖然主張「被告甲○○於當日有遲疑,檢察官因此才簽發拘票拘提被告甲○○。聲請詰問傳票送達人即調查站組長 謝檔明 ,以證明此一事實。」然而,縱然有所謂「遲疑」,也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更與有無合法送達無關,因此,法官認為沒有必要詰問證人謝檔明。
⑶既然未經合法傳喚,檢察官卻以刑事訴訟法第75條的規
定拘提被告,其拘提即不合法。法官認為,為抑制違法偵查,有必要將93.12.8違法拘提後隨之製作的甲○○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排除(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因此,甲○○的93.12.8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②【證人李大盟、李坤成均不能證明甲○○於93.12.3向其
2人期約賄選】證人李大盟、李坤成,於審判期日接受檢察官詰問時,均表示甲○○並未於93.12.3向其2人期約賄選。③【李大盟、李坤成2人的93.12.8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
筆錄,均不得作為甲○○涉案的證據】⑴依據第159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因此,李大盟、李坤成2人的93.12.8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均不得作為甲○○涉案的證據。
⑵檢察官雖然主張李大盟、李坤成的上述93.12.8警詢筆
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供述內容與審判中的供述不符,依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然而,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就李大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人犯解送報告書記載李大盟是被逮捕的通緝犯,在93.12.9送到雲林地檢署,但是93.12.9當天並沒有處理人犯的筆錄(見93年度選偵字第48號卷),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關於這
2份文書的記載,不夠謹慎;又嘉義市警察局就李坤成刑事案件移送書記載李坤成是被隨案解送,在93.12.9送到雲林地檢署,但是93.12.9當天沒有處理人犯的筆錄(見93年度選偵字第50號卷),嘉義市警察局關於這份移送書的記載,也不夠謹慎;2個警察單位,在文書處理上出現同樣的瑕疵,就難以讓法官相信說李大盟、李坤成在93.12.8接受警詢及檢察官訊問,製作筆錄當時,具有較特別可信的狀況。因此,檢察官聲請將李大盟、李坤成2人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依照第
159條之2,作為被告甲○○涉案的證據,並無理由。④至於檢察官提出的93.12.8搜索扣押筆錄(93年度同搜字
第10號卷第1-4頁),以及當日扣押的立法委員候選人陳劍松之競選文宣18張、印有陳劍松服務團隊之帽子2頂、印有陳劍松之旗幟3面、名單8張,頂多顯示甲○○持有上述物品,而在選舉期間,1個里長持有上述物品,並無特別之處,持有特定候選人的競選文宣、帽子、旗幟,顯示其支持該候選人,名單也只能顯示其有意向這些人拉票,卻不足以證明有期約賄選的事實。
㈡關於被告李大盟、李坤成涉案部分:
①上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與期約賄選事實的關連性薄弱,前面已經說明。
②雖然被告李大盟93.12.8警詢錄音帶勘驗筆錄(94年度選
簡上字第3號卷)、93.12.8檢察官訊問筆錄(93年度選他字第8-10頁),可以作為被告李大盟自己涉案部分的證據使用;而被告李坤成93.12.8警詢錄音帶勘驗筆錄、檢察官訊問錄音帶勘驗筆錄(94年度選簡上字第2號卷),可以作為被告李坤成自己涉案部分的證據使用;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③【證人甲○○不能證明於93.12.3向李大盟、李坤成2人
期約賄選】證人甲○○,於審判期日接受檢察官詰問時,表示其並未於93.12.3向李大盟、李坤成2人期約賄選。
④【甲○○的93.12.8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不得作
為李大盟、李坤成涉案部分的證據】⑴依第159條規定,甲○○的93.12.8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均不得作為李大盟、李坤成涉案的證據。
⑵檢察官雖然主張甲○○的上述93.12.8警詢筆錄、檢察
官訊問筆錄,供述內容與審判中的供述不符,依第159條之2規定,得為被告李大盟、李坤成涉案之證據。然而,甲○○的93.12.8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前面已經說明。
⑤綜合以上的說明,被告李大盟、李坤成雖然分別有自白筆
錄,卻缺乏補強證據。何況,下列證據的存在,更加削弱李大盟、李坤成2人審判外自白的可信性:
⑴李大盟、甲○○之戶籍謄本各1份(94年度選簡上字第
3號卷第52-55頁),顯示李大盟確為甲○○的妹婿,
2人的93.12.8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為何只提到「里長與里民的關係」,卻未提及舅子、妹婿的關係?而喜帖1張(94年度選簡上字第1號卷證物袋),顯示丁○○在93.12.3結婚,並於當日12時○○○鎮○○里○路墘53之1號家中舉行喜宴;證人丁○○於審判期日作證時,證稱甲○○當日到他家幫忙招待客人,證人在開桌時仍然有看到甲○○。
⑵通話明細清單(94年度選簡上字第1號卷第28頁),顯
示其於93.12.8下午15時59分、16時39分,均以其使用的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李坤成使用的0000000000號電話(見其2人的警詢筆錄電話號碼),而甲○○自14時10分被拘提(見前述拘票)後,一直到當日下午7時35分才開始製作警詢筆錄(見甲○○當日的警詢筆錄),到當日晚上的19時18分才開始製作檢察官訊問筆錄(見甲○○當日的檢察官訊問筆錄),為何被拘提到案的嫌疑人,在接受調查前,會被允許打電話?目的是什麼?此外,被告李坤成在斗六工作的大理石工廠,老闆乙○○於審判期日到庭證稱93.12.3當日下午李坤成開車到嘉義的 何氏 企業社修理,一直到下午5點多才回公司;而辯護人提出的何氏企業社的估價單影本,以及考勤表影本各1張(94年度選簡上字第2號卷第29-30頁),與證人乙○○證述的情節也吻合。
㈢綜合以上的說明,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有檢察官所
指期約賄選的行為。原審誤用簡易程序,對被告為有罪判決,即有錯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錯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被告3人無罪。
六、本件判決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2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柯志民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書記官林珮儒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