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謢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四四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七二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四三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徒刑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二月八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友人丁○○位於臺北縣○○鄉○○路○段○○○巷○號四樓之二住處飲酒及打牌時,因不滿同在該處飲酒、打牌之戊○○口出穢言,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趁戊○○不注意之際,自戊○○後方接近,猝然以隨身攜帶之西瓜刀前端鈍頭部位朝戊○○左側肋骨刺一次(起訴書誤載為二次),惟因該西瓜刀前端鈍頭部分非屬尖銳物品,且戊○○當時身穿厚重衣物而未成傷,甲○○旋再舉刀朝戊○○揮砍時,適經丁○○之子示意戊○○快走,戊○○遂起身閃躲並舉起左手抵擋,甲○○所持之西瓜刀因而揮砍至戊○○之左側耳部、頸部及手部,致戊○○受有左耳外傷性截斷傷併左頸撕脫傷約十乘六公分、左手二至五指伸直肌肌腱斷裂併二至四掌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洲派出所警員乙○○於同日時四十八分許,據報該處發生打架糾紛而前往上址處理,甲○○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警員乙○○坦承其持刀砍傷戊○○並接受裁判,復經警扣得右揭西瓜刀乙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自首及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戊○○及在場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據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洲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另有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各乙件、採證照片四幀附卷及右揭西瓜刀乙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惟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死之絕對標準;殺人罪須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能成立,不以所持是否為刀、所加傷害是否在致命部位為標準,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0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判例及五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伊有喝一點酒,伊不認識告訴人,是告訴人先罵伊,又好像要動手給伊死的樣子,伊才會動手砍他,伊沒有要置他於死之意,只是被罵得受不了才砍他,伊那時喝酒醉了等語。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僅見過二次面,雙方前無何恩怨嫌隙,案發當時,因告訴人賭博時履分到不好的牌而口出穢語,致被告心生不滿等情,為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辯稱因告訴人一直罵伊才動手砍傷告訴人等情相符,則其二人既無怨懟仇恨,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口出穢言而持刀教訓告訴人,且其復供稱曾在路上遭人圍堵,故隨身攜帶西瓜刀防身等語(見本院九十三月九日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並非預謀供砍殺告訴人之用,衡諸常情,被告應無遽萌生殺人之犯罪故意。㈡又被告係自告訴人後方接近,猝然以西瓜刀前端鈍頭部位朝告訴人左側肋骨刺一次,惟因該西瓜刀前端鈍頭部分非屬尖銳物品,且告訴人當時身穿厚重衣物而未成傷,被告旋再舉刀朝告訴人揮砍時,適經屋主丁○○之子示意告訴人快走,告訴人遂起身閃躲並舉起左手抵擋,被告所持之西瓜刀因而揮砍至告訴人之左側耳部、頸部及手部,旋為在場之丁○○及丁○○之子 潘俊宏 上前拉住阻擋,被告即未繼續攻擊告訴人,惟履試圖離開案發現場均遭阻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及在場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十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則衡諸被告係站在告訴人身後,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猝然持刀刺向告訴人左側肋骨部位,若其當時確有置告訴人於死之意,大可逕揮刀砍殺告訴人重要致命部位,卻先以非屬尖銳部位之西瓜刀前端鈍頭刺告訴人一次,顯見其僅有示警教訓之意味,嗣被告復第二次揮刀砍向告訴人一次,致告訴人受傷後,旋遭人阻擋而罷手,無繼續攻擊告訴人之企圖及行為,更徵其應無置告訴人於死地之決意,從而,尚難僅以被告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頸部、手部之行為,遽認其主觀上確有殺人犯意。㈢至公訴人請求向馬偕紀念醫院函詢依告訴人前往就診時之傷勢、出血量等情狀觀之,若未立即急救,是否有致命危險乙節,經該院函覆稱:告訴人因顏面左耳、左頸部及左手多處深層裂傷合併第二至第五指伸肌腱斷裂及第二至第四掌骨開放性骨折,經急診診療後,於九十三年二月八日至同年月十四日住院並手術治療,依病歷所見,急診未記載來院前可能及就診後之出血量,同年二月八日緊急手術時的出血量為六十西西,術中所見左耳幾乎斷離,左頸部裂傷(10*6*1.5cm)合併皮下肌肉斷裂鄰近顏面神經及頸部動脈、氣管等結構,已構成致命威脅,告訴人出院後於同年二月十六日返診拆線,當時傷口復原尚良好,日後未再造蹤治療等語,有該院九十三年九月七日馬院醫外字第九三二七八七號函及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各乙份在卷足憑,惟質諸被告第二次持刀朝告訴人揮砍時,適因告訴人為閃避而起身並以手阻擋,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則被告下手力道是否重大以及其是否蓄意朝足致告訴人大量出血死亡之動脈、氣管等處揮砍,均非無疑,況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尚不足據為認定被告有無殺意之絕對標準,自難以前述馬偕紀念醫院函覆內容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㈣綜觀被告行為時及犯罪後各項情狀,均難遽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是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四四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七二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四三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三件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共刑。末查,被告於砍傷告訴人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打架糾紛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洲派出所警員乙○○坦承砍傷告訴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起傷害他人身體之犯罪動機,所持西瓜刀之兇器嚴重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告訴人所受左耳外傷性截斷傷、左頸撕脫傷、左手手指伸直肌肌腱斷裂併掌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勢嚴重,被告犯罪後猶托詞告訴人先出言辱罵伊等情企圖合理化其犯罪行為,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西瓜刀乙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