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緝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乙○○明知自己財務狀況不佳,欠缺償債能力,且與甲○○素無金錢往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黃冠霖 」之名義,於民國88年2月25日,在雲林縣斗六市立法委員曾 蔡美佐 服務處,透過不知情之 蔡永常 向甲○○誆稱欲借現金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周轉,並交付發票日為88年3月25日、發票人為 張智飛 、面額為3,000,000元之支票1張予甲○○,雙方言明1個月後由乙○○償還3,000,000元,惟乙○○實無償還之真意,甲○○不疑有他,遂將2,000,000元交付予乙○○,嗣於上開支票發票日前數日,乙○○請甲○○不要提示該張支票,並交付發票日為88年5月31日、發票人為 朱朝旭 、面額為158,000元之支票
1張予甲○○,以做為上開借款之利息,惟經甲○○於88年
5月31日、89年2月29日分別提示上開面額158,000元、3,000,000元等2張支票均遭退票,經甲○○屢次催討,乙○○於89年8月中旬又交付3張客票予甲○○,然屆期提示亦均遭退票,至此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亦著有判例。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叁、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詐欺犯嫌,無非以告訴人甲○
○之指訴,及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5份(他字卷第6頁至第10頁)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透過蔡永常向告訴人甲○○借款2,000,000元及交付上開支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向告訴人甲○○借用上開款項,係要作為「新埔里鎮社區」二期建案「埔里美國」推案費用,此有伊公司與「榮民工程公司」工程合約可證。伊於87年6月30日曾向中興銀行辦妥1項建築案分戶貸款,但因遭人檢舉,撥款因而延遲,故伊請甲○○支援上開款項,並言明銀行撥款下來時即會清償,並獲得告訴人之同意。且本案借貸關係除利息外,尚有提供告訴人其他利益,因為告訴人係從事廚具事業,當時並談妥上開「埔里美國」營建工程的廚具的部分將委由告訴人公司負責。告訴人甲○○亦曾前往中興銀行臺中分行瞭解伊向銀行貸款情形無誤。但因後來中興銀行因案由財政部接管,導致撥款困難,伊為此曾向財政部金融局及立法委員陳情等語,並提出財政部金融局92年6月12日、7月15日、23月12日函文、松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乙○○)陳情函、松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2年11月19日、11月27日函、立法委員 許榮淑 國會辦公室協調會議紀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簿影本、政霖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合約1本等(本院卷第
15頁至第132頁)為證。
肆、經查:
一、被告乙○○對於上開以「黃冠霖」之名義,於88年2月25日,在雲林縣斗六市立法委員 曾蔡美佐 服務處,透過蔡永常向甲○○借款現金2,000,000元周轉,並交付發票日為
88年3月25日、發票人為張智飛、面額為3,000,000元之支票1張予甲○○,雙方言明1個月後由乙○○償還3,000,000元,嗣於上開支票發票日前數日,乙○○請甲○○不要提示該張支票,並交付發票日為88年5月31日、發票人為朱朝旭、面額為158,000元之支票1張予甲○○,以做為上開借款之利息,惟經甲○○於88年5月31日、89年2月29日分別提示上開面額158,000元、3,000,000元等2張支票均遭退票,經甲○○屢次催討,乙○○於89年8月中旬又交付3張客票予甲○○,然屆期提示亦均遭退票等事實均不爭執,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相符,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5份在卷可佐(他字卷第6頁至第10頁),足認屬實。
二、惟被告乙○○於88年2月25日向告訴人甲○○借款時,是否即具有詐欺犯意,依現有證據尚有合理懷疑:
㈠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借款時即說「若蓋房子
以後會撥一筆錢給我及蔡永常,說融資一個月就可以下來。」此據告訴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甚明(見他字卷第3頁至第4頁),核與被告辯稱有向告訴人言明借用之款項將於銀行貸款核撥時清償等語相符,應可信實。㈡被告乙○○辯稱曾向中興銀行臺中分行申請貸款獲准,但
嗣後因故尚未取得中興銀行撥款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財政部金融局92年6月12日、7月15日、23月12日函文、松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乙○○,下稱松村公司)陳情函、松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2年11月19日、11月
27日函、立法委員許榮淑國會辦公室協調會議紀錄2份、地上權拋棄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簿影本等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頁至第132頁)。其中,地上權拋棄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3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簿影本等可以認定中興銀行確曾就松村公司所有之南投縣○里鎮○○○段140之15等地號之土地設定地上權,嗣於87年6月20日拋棄地上權等情。而被告擔任負責人的松村公司與中興銀行間曾因「新埔里鎮24戶分戶貸款案」多次透過財政部金融局陳情或立法委員協調之方式,欲尋求解決核撥貸款事宜之情形,也有財政部金融局92年6月
12日、7月15日、23月12日函文、松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乙○○)陳情函、松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2年11月19日、11月27日函、立法委員許榮淑國會辦公室協調會議紀錄2份等附卷可查,堪認被告辯稱伊於87年6月30日曾向中興銀行辦理建築案分戶貸款,但因遭人檢舉,撥款因而延遲,因而請告訴人甲○○支援上開款項,並約定於銀行撥款下來時即會清償等情並非全然子虛。
㈢從而,被告向告訴人借用上開款項時,即曾與告訴人約定
將於銀行融資後清償,告訴人甲○○也知悉與被告約定「
1個月後融資下來要還我」,然而被告向中興銀行辦理之貸款因故尚未核撥,已如上述,則被告於借款之初是否即存有詐欺之意圖,尚存有合理懷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在與告訴人借用上開款項時,是否即存有詐欺意圖,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涉犯本件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伍、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作成本判決。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柯志民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孫秀桃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