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選任辯護人乙○○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丙○○於民國93年8月6日上午5時許,身穿暗灰色短袖T恤,淺藍色牛仔褲,頭戴半罩式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雲林縣○○鎮○○路尾隨載餿水之丁○○,迨行○○○鄉○○村○○路旁時,見四下無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預藏長度約一尺半之木棍乙支為兇器,喝令丁○○將頸部所掛白金 項鍊 取下交付未果,竟施以強暴方式,致令人不能抗拒,而伸出左手強行扯下丁○○頸部所掛價值新臺幣(下同)37,000元之白金項鍊一條得逞。嗣經丁○○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嫌,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嫌(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
貳、【證據裁判主義,檢察官的證明義務,與無罪推定原則】
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第154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的規定,就是所謂無罪推定原則。法官相信被害人很不能接受本案的判決,因此特別就無罪推定原則,說明如下:㈠為什麼法官不弄清楚,而要「推定」?
法官跟警察、檢察官一樣,只是平凡的人,不具有神力。有時因為證據零散、欠缺,有時因為承辦的警察、檢察官、法官能力不好,真相一直不明。這時候,能硬要法官怎麼判斷?例如,當證據不能清楚地證明被告到底是打人或被打時,怎麼辦?只好用「推定」的,不是推定被打,就是推定打人。
㈡為什麼不推定被告有罪,而要推定被告無罪?
⒈保護國民、防止任何國民在任何一個角落被害,是國家官署最重要的職責。
⒉從而,聘僱警察在各個角落巡邏,防止國民被害,十分
重要;處罰犯罪人,以遏止、減少再發生犯罪,也很重要。
⒊而防止任何國民在法庭內被害,也同樣重要。
⒋任何國民都有可能被懷疑犯罪,而成為刑事被告。當某
個國民有一天真的成為刑事被告,而真相一直不明,例如,證據不能清楚地證明這個被告到底是打人或被打時,就需要「推定」。那麼,要推定有罪,或是要推定無罪呢?
①如果推定為有罪,那麼,就可盡量避免有人僥倖脫
罪,比較能遏阻犯罪。這種「寧可錯殺一百,也不縱放一人」的做法,必然會造成一部分無辜的人在法庭內被害。
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明
白地要求法官,在事實真相一直不明時,即使不能確切證明被告清白,都要推定被告無罪。也就是說,「寧可縱放一百,也不錯殺無辜」。
二、次按,證人指證犯罪行為人,我國現行法律並未明文規定應以何種方式進行,目前實施刑事訴訟之警察、檢察官及法官進行此項程序,大都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一人帶至證人面前,或向證人提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一人口卡片或相片,令證人指證;此等由證人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一對一、或向證人提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單一照片或口卡片之指證方式,雖未違反現行法律之規定,而不能謂其不合法,但因其具有被指證者即為犯罪行為人之強烈暗示性,證人常受影響,以致指證錯誤之情形屢屢發生,甚至造成無辜者常被誤判有罪,其真實性極有可疑。又現行刑事訴訟法既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以前揭方式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亦可供參考。
叁、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強盜犯嫌,無非以被害人丁○
○指認明確,以及證人蘇 璧玉蘇傅玉葉 之證詞、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94年1月25日94院醫事字第012號函文及所附被告病歷資料(偵卷第116頁至第121頁)、被告臉部及手部勘驗相片4張及作案機車指認照片(警卷相片編號①②③④⑤(警卷第34頁至第36頁),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參字第09400083750號函文(偵卷第128頁)等為其論據。被告丙○○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強盜犯行。
肆、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丁○○的指認還有合理的懷疑存在】:㈠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很確定的說強盜
她的人就是被告丙○○,被告強盜她的時候,已經是天亮的時候,很亮,並說:「被告的手臂,因他穿短袖,(證人手指右上手臂)這裡有疤,臉上有痣有長毛一撮很大撮,穿牛仔褲藍色,前面洗得白白,我們那裡派出所叫他去問,他也是穿那件。」從證人丁○○的證詞可以看出,證人丁○○在本院審理時對於強盜她白金項鍊的人的特徵主要描述到【右上手臂有疤】【臉上有痣有長毛一撮很大撮】。
㈡被告丙○○的右臉頰確實有黑痣,黑痣上原先並有長毛,
右手臂上也確實有受傷後留下的疤痕,這些特徵被告都不爭執,並且有被告臉部及手部相片4張在卷可以證明(警卷第34頁至第35頁所附相片編號①②③④⑤),可以相信證人丁○○在法院審理時所說的特徵就是在描述被告丙○○。
㈢雖然,證人即被害人丁○○對被告丙○○身上的特徵指認
的非常的清楚。不過,因為以下幾點,讓法官對於『強盜被害人的人,就是被告丙○○』這樣的說法,還有合理的懷疑。
⒈被害人丁○○在本案被強盜後,在接受警察詢問的時候,對於強盜她的人的特徵的歷次說法如下:
①被害人丁○○在93年8月8日18時50分許到雲林縣警
察局北港分局土厝派出所(下稱土厝派出所)做筆錄的時候,對警察問說強盜她的人的特徵是什麼的時候,是這樣講的:「該名男子穿著灰色T恤,有戴半罩安全帽,身高約165公分,年約20-30歲、圓臉、中等身材、皮膚較黑、騎著深色的重機車,車牌用報紙遮住。」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
②到了93年8月11日14時許,經警察將被告丙○○帶回
土厝派出所給被害人丁○○指認的時候,被害人對於強盜之人的特徵還是沒有提到【右上手臂有疤】【臉上有痣有長毛一撮很大撮】這兩點特徵。(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③於93年8月11日18時10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
局時,被害人丁○○對於強盜她的人的特徵是這樣描述:「我有看到他的臉正面,他毫無畏懼他的臉被我看到,他當時是戴半罩式安全帽,我看的臉看的很清楚,本日他被警方請到所時,他本日所穿的牛仔褲即是當日搶我時所穿的褲子,上衣我無法確定,作案機車即是本日被派出所扣留之該部藍色重機車。」等語(見警卷第7頁)。
④一直到93年8月22日15時30分許,也就是距離土厝派
出所的警察將被告丙○○帶回派出所給被害人丁○○指認之後約11天左右,被害人丁○○才開始提到強盜她的人臉部跟身體的特徵為【右臉頰有一顆痣長了多根黑色毛】、【右手臂靠近衣袖處有環狀類似手臂斷過疤痕】(見警卷第11頁)。
⒉至於被害人丁○○指認被告丙○○就是強盜她的白金項鍊的人的過程則有下面這幾個說法:
①在被害人丁○○93年8月11日14時30分許在土厝派出
所時所製作的警詢筆錄上是這樣記載:「(問:警方依妳警訊時所描述作案歹徒特徵,於93年8月11日下午14時帶回丙○○、49年1月30日、Z000000000、住址北港鎮水埔里8鄰52號是否該男子,在土厝村大庄路段涉嫌向妳搶奪項鍊之歹徒?)答:就是該名男子沒有錯【於土厝派出所當面指認無訛】」。(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②被害人丁○○於93年8月11日18時10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接受警察詢問的時候,有如下問答:
問:你是如何向土厝派出所提供搶嫌資料?答:我於本(11)日早上9點多時前往土厝派出所向
值班警員提供93年8月6日上午5時許○○○鄉○○路一處偏僻路段搶我項鍊歹徒身份。
問:搶你的歹徒是何人?答:搶我的歹徒是丙○○,當日我被搶後我就立即想
到並確認是常○○○鎮○○路○○○號一處麵攤吃麵男子(吃麵時均帶1名5、6歲小女孩)所為。
問:你是如何認識該不知名男子?答:因為我每天均在9點多時會至該麵攤載餿水(養
豬用),在該處看過該男子5、6次,偶而有看到他帶1名5、6歲小女孩在麵攤吃麵。所以我對他印象很深,另外我前往倒餿水時,該名男子均一面吃麵不時用眼睛瞄我身上項鍊,因該男子眼神怪異,我感到害怕,我有向店內表示我以後不想再去倒了。
問:你是如何知道歹徒身份?答:我向麵攤的人查詢,他們告知我他是北港鎮水埔里8鄰鄰長。
問:你是如何進一步知道他的身份?答:於是我在8月9日3點多時我騎我的電動機車前
往找尋,發現丙○○站在他住家牆腳,之後我就回家於本(11)日向警方提供線索。③被害人丁○○於93年8月22日接受警察詢問的時候,對於指認被告丙○○的過程則陳述如下:
問:妳指認丙○○的過程如何?答:首先土厝派出所有帶1位北港鎮水埔里同名同姓
的丙○○讓我指認,我當場就說不是該人,第2位帶進來,一眼就認出是搶我歹徒無誤。
④證人丁○○於94年11月16日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派出所帶很多人來讓我指認,不是只有帶他,派出所帶很多個。」「我不認識被告,在那裡吃麵,他帶一個女孩子,我項鍊被搶,那天早上我回來,再去那個麵攤說我的項鍊被搶,人家才說誰,才帶很多人來讓我認。」(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56頁反面)⒊對於證人即被害人丁○○上開指認,沒有辦法使法官相信被害人的指認完全沒有錯誤可能的原因在於:
①如果被害人丁○○一開始就已經有看到強盜她的歹徒
有【右上手臂有疤】【臉上有痣有長毛一撮很大撮】這2項如此明顯的特徵,應該在第1次在警察問到被害人丁○○關於歹徒的特徵的時候就會講到。因為對於被害人丁○○來講,上面這2項特徵對於是什麼人強盜被害人丁○○的白金項鍊,應該是非常明顯、特別、很好認的特徵,可以使承辦案件的警察有很深的印象,也可以方便警察去找這個強盜的歹徒,因此在警察問的時候,被害人丁○○應該就會講到。但是,在被害人丁○○第1次在派出所的筆錄裡面,當警察詢問被害人關於歹徒的特徵的時候,法官卻沒有看到被害人丁○○有講到上面提到【右上手臂有疤】【臉上有痣有長毛一撮很大撮】這2項特徵。反倒是說強盜她的「該名男子穿著灰色T恤,有戴半罩安全帽,身高約165公分,年約20-30歲、圓臉、中等身材、皮膚較黑、騎著深色的重機車,車牌用報紙遮住。」這種比較一般的特徵。即使在被告丙○○已經被帶到土厝派出所讓被害人丁○○指認的時候,被害人蘇月霞對於強盜她的歹徒還是描述「我有看到他的臉正面,他毫無畏懼他的臉被我看到,他當時是戴半罩式安全帽,我看的臉看的很清楚,本日他被警方請到所時,他本日所穿的牛仔褲即是當日搶我時所穿的褲子,上衣我無法確定,作案機車即是本日被派出所扣留之該部藍色重機車。」,仍沒有提到【右上手臂有疤】【臉上有痣有長毛一撮很大撮】這2項明顯的特徵。
一直到被害人丁○○指認過被告丙○○後11天左右,被害人丁○○才明確的指出強盜她的歹徒有【右上手臂有疤】【臉上有痣有長毛一撮很大撮】這2項特徵。因此,關於被害人所指出的被告有上述【右上手臂有疤】【臉上有痣有長毛一撮很大撮】2項特徵,究竟是被害人在案發時對於強盜她的歹徒的記憶,還是之後看到被告丙○○之後才產生的印象,已經讓法官有合理的懷疑。
②而且,被害人丁○○指認被告丙○○的時候,是不是
單一犯罪嫌疑人的指認,從被害人的幾次陳述來看都不太一樣。依照被害人93年8月11日當日2次的警詢筆錄可以看出,警察會找被告丙○○來讓被害人指認,是因為被害人已經前往麵攤向他人查詢及前往被告住處確認被告長相後,才前往土厝派出所報案,並由警察將被告丙○○帶回派出所讓被害人丁○○指認。
然而,被害人丁○○在本院以證人身份作證時,卻證稱「派出所帶很多人來讓我指認,不是只有帶他,派出所帶很多個。」被害人的陳述顯然前後不一致。綜合被害人歷次的陳述,法官認為被害人在93年8月11日在警察詢問的時候所陳述的,因為時間點比較接近案發當時,而且被害人所說的過程也比較合理,應該是比較可信的。也就是說,被害人在93年8月11日時前往土厝派出所報案,是因為被害人在93年8月9日就曾自行前往被告住處確認被告長相,所以才會前往土厝派出所報案,並告訴警察就是被告丙○○搶她的白金項鍊,也因此警察才會帶被告丙○○到派出所讓被害人丁○○指認。這樣的單一犯罪嫌疑人讓被害人指認的過程,依照上面最高法院判決所揭示的意旨,很有可能產生指認錯誤,因此法院應該更慎重的藉由被害人以外的證據來判斷被告是不是就是被害人所指稱的犯罪行為人,而不是只憑被害人的證詞就認定被告就是犯人。
③況且,被害人丁○○在警察詢問的時候提到,會指認
被告就是強盜她的人,是「因為我每天均在9點多時會至該麵攤載餿水(養豬用),在該處看過該男子5、6次,偶而有看到他帶1名5、6歲小女孩在麵攤吃麵。所以我對他印象很深,另外我前往倒餿水時,該名男子均一面吃麵不時用眼睛瞄我身上項鍊,因該男子眼神怪異,我感到害怕,我有向店內表示我以後不想再去倒了。」但是麵攤的店員 許秋香 在警察詢問的時候,針對有無看過丁○○戴項鍊這個問題,回答說:「她每天來收廚餘均包得連容貌均看不到,那能看到她戴項鍊」。(見偵卷第54-1頁、第56頁)因此,關於在麵攤用餐的客人是否能看到被害人有戴項鍊這件事,被害人上面所說的也跟許秋香所說的不一樣,而無法完全相信。又被害人丁○○在警察詢問的時候說在麵攤看過該男子5、6次,然而證人即被害人丁○○在本院審理的時候卻證稱只在麵攤看過被告2次(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而麵攤的老闆 何雲美 在檢察官訊問的時候作證說被害人即丁○○只有5點20分到5點30分會到麵攤收餿水,這樣的說法跟麵攤的店員許秋香在警察詢問時陳述「丁○○每天早上5時
30分會到店內收廚餘,當時店內只有我及老闆娘在店內準備營業菜色等工作,所以也只有我及老闆娘看過丁○○來店內收廚餘」「丙○○是早上7時許到店內消費,丁○○是每天早上5時30分倒廚餘,我不知道丁○○何時在店內看過丙○○」等語是一樣的。因此,關於被害人丁○○有無可能在麵攤看過被告蘇文騫以及在麵攤看過被告丙○○的次數,被害人丁○○自己所陳述的前後就不一樣,也與何雲美及許秋香的講法不同。從而,證人丁○○指認被告丙○○就是強盜她白金項鍊的人的陳述是否完全可信,已經足以讓法院的心證產生動搖。
二、【蘇傅玉葉及 蘇璧玉 的陳述,沒有說到被告丙○○承認自己就是強盜丁○○的人】㈠蘇璧玉在93年11月1日警察詢問的時候是這樣講的:於93年8月6日16時許,「 葉仔 」到我上班之工廠找我幫忙。
「葉仔」要我告訴丁○○,不要誣陷她先生丙○○搶劫她,我去到姊姊丁○○家,將受託之事告訴我姊姊後,並向我姊姊說,同是村裡的人,事情過去就算了。當時我姊姊丁○○回答我說,要算了可以,丙○○將白金項鍊還她就不追究。當時我就返回土厝派出所向「葉仔」說丁○○要丙○○將白金項鍊還給她,事情就算了。但是「葉仔」沒有回答,我也回去北港鎮水埔里炸豬油工廠上班了。(見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之後,蘇璧玉在94年1月11日檢察官問的時候也是這樣講的:蘇傅玉葉有在農曆八月初六到工廠拜託我,叫我去找我姊姊丁○○,說事情過了就算了,我有去找我姊姊,我姊姊告訴我說只要項鍊還他,事情就算了,然後我就去土厝派出所向蘇傅玉葉說,蘇傅玉葉不回答,我就回去上班了。蘇傅玉葉向我說璧玉阿拜託你,請你幫幫忙,向你大姊說不要講說丙○○搶東西,事情就算了,所以當天我向老闆請假,蘇傅玉葉也有向我老闆說,讓我出去一下,老闆才同意。(見偵卷第110頁至第111頁)㈡至於蘇傅玉葉於93年11月1日在派出所做筆錄的時候是這
樣說的:我找蘇璧玉去向他姊姊(丁○○)說,我先生丙○○不可能搶劫他姊姊,拜託他告訴他姊姊不要誣陷我先生丙○○。(偵卷第50頁至第52頁)後來,蘇傅玉葉於94年1月11日檢察官問的時候也是這樣講的:有去找蘇碧玉。跟蘇碧玉講說,我先生不會去搶。因為我不認識丁○○,蘇璧玉就住在隔壁,所以透過蘇璧玉找丁○○。(見偵卷第110頁至第111頁)㈢證人蘇璧玉跟蘇傅玉葉所說的證言大致上是一樣的。也就
是說蘇傅玉葉確實有在本案發生之後,去找住在隔壁的蘇璧玉,希望透過蘇璧玉去跟被害人丁○○解釋說被告丙○○並無強盜丁○○的白金項鍊。但是,蘇璧玉的證言裡面並無說到蘇傅玉葉有說到丙○○承認自己強盜丁○○白金項鍊這件事情。蘇璧玉只是說蘇傅玉葉有去找她,希望她向丁○○解釋丙○○並沒有強盜白金項鍊的事情。因此,蘇璧玉所講的這些話,並沒有辦法當作被告丙○○有犯本案強盜犯行的證據。至於蘇傅玉葉作為被告丙○○的妻子,在丁○○說丙○○有強盜她的白金項鍊的時候,基於夫妻的情分,希望能夠透過隔壁認識的蘇璧玉向丁○○解釋這件案件可能是誤會,這是人情事理再普通不過的事。也沒有辦法因為蘇傅玉葉有透過蘇璧玉向 蘇玉霞 表達被告丙○○並沒有犯案這件事,即作為認定被告丙○○有犯本案的證據。
㈣因此,蘇璧玉跟蘇傅玉葉上開陳述的內容,並沒有辦法證明被告丙○○曾承認自己有犯本案。
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94年1月25日94院醫事字第
012號函文及所附被告病歷資料及被告丙○○臉部及手部勘驗相片4張及作案機車指認照片】:
㈠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俗稱媽祖醫院)94年1月
25日94院醫事字第012號函文及所附被告病歷資料裡面記載:『病人丙○○在93年7月30日因車禍至本院急診室縫合傷口治療。受傷部位:⒈右上臂5x3x2cm撕裂傷⒉右上臂10x4cm擦傷⒊右膝4x4cm擦傷。病人沒有住院,93年8月7日回門診拆線。受傷部位14天內不要激烈運動,左手無受傷。』媽祖醫院關於被告丙○○的這些病歷資料所提到的,和被害人丁○○在派出所看過被告丙○○之後所說的特徵大致上是一樣的。不過,就像上面所說的理由一樣,雖然媽祖醫院的病歷資料所提到的和被害人丁○○所講的大致上一樣,但是被害人丁○○的指認存在指認錯誤的可能,理由已經在前面說過,因此這項關於被告丙○○的醫院病歷只能夠證明說,被害人丁○○在本院審判的時候所說的與被告丙○○受傷的情形相同,但是被告丙○○是不是就是強盜被害人丁○○的人這點依然沒有辦法確定。㈡至於檢察官提出來的有關被告丙○○臉部及手部勘驗相片
4張及作案機車指認照片這些證據也和上面所說的媽祖醫院的病歷資料一樣,可以用來證明說被害人丁○○在土厝派出所看過被告丙○○後所說的被告丙○○有上開【右上手臂有疤】【臉上有痣有長毛一撮很大撮】這2項特徵,但是和媽祖醫院的病歷一樣,因為被害人丁○○的指認存在上開指認錯誤的可能無法排除合理的懷疑,因此被告丙○○是不是強盜丁○○白金項鍊的人這件事情,沒有辦法從這項證據來證明。
四、【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參字第09400083750號函文】㈠法務部調查局的這個函文說到被告丙○○前往調查局準備
測謊的時候,因為被告丙○○提出他高血壓的藥物,因此不願接受測謊。
㈡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
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為裁判之佐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可供參照。測謊雖然可以用來判斷受測者陳述有無不實,但是不可以用來當作證明被告犯罪的唯一手段。而且,測謊必須在接受測謊的人身體適合接受的情形下來測才有意義,因為測謊是根據接受測謊的人的身體的反應來判斷的,如果一個身體不適合的人接受測謊,就算說的是實話也有可能測出來的結果是說謊話,這種情形下測謊是沒有意義的。因此,被告在調查局要測謊的時候既然有提出患有高血壓的藥物,也就是表示說被告的身體可能是不適合測謊的,因此被告沒有接受測謊也沒有什麼不對的。既然被告是因為身體的問題所以沒有接受測謊,這樣的情形,也沒有辦法直接用來說被告是因為害怕測謊所以拒絕的。當然也不可以因此就認定被告就是強盜被害人丁○○的人。
五、被害人丁○○的說法雖然有很多的地方使法官認為說被告丙○○確實有很大的嫌疑就是強盜丁○○的人。但是,法官按照法律所規定的義務是要按照證據來做判決。也就是說,在刑事案件的判決裡面,法官要定一個被告有罪,必須要檢察官提出來的證據,已經證明到法官已經完全不會懷疑說是被告以外的人犯案,這樣法官才可以認定是檢察官起訴的這個被告犯罪,再來定罪判刑,這也是上面提到的無罪推定原則。在本案裡面,檢察官所說的證據,雖然使法官認為被告丙○○有很大的嫌疑就是強盜被害人丁○○的人。不過,檢察官提出來的這些證據,還是有上面法官所說的這些合理的懷疑在,所以法官只能認定說沒有辦法證明就是被告丙○○強盜被害人丁○○的白金項鍊,因此按照上開法律的規定,必須要判被告丙○○無罪。
伍、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作成本判決。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柯志民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孫秀桃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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