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六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0五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七四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嗣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又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四號、第八二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四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同時由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一號、第一七七七一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停止戒治出所,嗣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另經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四八號、第四三八二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九十年一月八日戒治期滿釋放。詎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上午某時止,在其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三樓之住處及台北縣樹林市鎮○街○號之友人住處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一星期施用三至四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六日上午某時止,在上址住處及友人住處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自製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一星期施用三至四次。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為警第一次查獲;再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鎮○街○號前,為警第二次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四六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其尿液檢體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新莊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三年七月六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檢體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三月八日CZ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CZ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清單、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參,另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零點四六公克,復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八六一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四號、第八二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四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同時由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一號、第一七七七一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停止戒治出所,嗣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另經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四八號、第四三八二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九十年一月八日戒治期滿釋放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四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七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七四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接受警方詢問並採尿之情,有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第一次接受採尿之時間應係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而非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附予敘明。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自前揭時點後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上午止、自前揭時點後至九十三年七月六日上午止,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各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裁判上一罪之自前揭時點後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上午止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自前揭時點後至九十三年七月六日上午止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一併加以裁判。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七四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嗣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各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應各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二次觀察、勒戒及一次強制戒治,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零點四六公克,有該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八六一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可考,是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二個,其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海洛因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