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吳啟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販賣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肆拾伍包(合計淨重拾柒點柒陸公克)及殘留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拾貳只,均沒收銷燬之;上開第壹級毒品外包裝肆拾伍個(合計重拾點零捌公克)及分裝夾鏈袋共壹仟零柒拾貳只均沒收;販賣第壹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訴販賣第貳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做為其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㈠先於民國93年7月26日晚間9時55分54秒許,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阿財 」成年男子以電話撥打丙○○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表示欲向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新臺幣(下同)1,000元,雙方約妥交易地點在某便利商店處,隨後該綽號「阿財」之人再次撥打電話予丙○○,表示購買金額增為1,500元,旋即由丙○○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前往該便利商店處交貨,並向該綽號「阿財」之人收款1,500元,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該綽號「阿財」之人;㈡又於93年7月27日上午11時32分37秒許,綽號「阿財」之男子復以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聯絡,表示欲向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元,雙方約妥交易地點在某國小學校處,隨即由丙○○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前往該約定地點交貨,並向該綽號「阿財」之人收款1,000元,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該綽號「阿財」之人。因警方已先發現丙○○涉嫌販賣毒品,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嗣於93年7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持向本院聲請之搜索票,前往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丙○○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5包【合計淨重17.76公克(空包裝重10.08公克)】、殘留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2只,及用以分裝毒品海洛因販賣之分裝夾鏈袋共1,072只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丙○○固坦承於93年7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5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糖粉1包、研磨器1組、壓磨器1組、電子秤1台、行動電話4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殘渣袋12只、夾鏈袋1批、玻璃球1個、夾鏈袋25只、塑膠吸管1支、注射針筒1支、塑膠軟管5條、現金21,000元等物,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警察查獲之毒品海洛因45包是供自己施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我所有,而監聽錄音帶內的聲音也不是我的聲音云云。其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本件扣案物品均為常見之物,並非販毒者才會持有,無法從扣案物品推論被告有販賣毒品之行為,又所查扣之研磨器、壓模器及電子秤經檢驗結果均無毒品反應,且監聽錄音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做聲紋鑑定,結果確認語音相似率僅75%,尚不能確定監聽錄音中之聲音即為被告之聲音,而監聽錄音中雖有人稱呼與被告名字相同之「 志明 」,但應是他人所使用之假名,並非被告本人等語。
二、經查:㈠本案係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進行監聽,進而向本院申請搜索票,經警於93年7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被告住處搜索所查獲,業經檢察官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聲監字第000114號訴訟卷宗及通訊監察書,並有本院93年度聲搜字第381號搜索票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參。
㈡檢察官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之錄音帶,經
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在卷(見本院94年1月17日勘驗筆錄),雖被告否認該監聽錄音帶內之聲音為其所有,惟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將監聽錄音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就監聽錄音帶之聲音與被告之聲音進行聲紋比對,經比對結果認:送鑑監聽錄音帶之前半段(即93.7.26監聽內容)疑為丙○○之男子聲音,經以聆聽比對法(Aural)及聲紋圖譜特徵比對法(Visual)比對分析結果,確認語音特徵相似率約75%,與丙○○本人聲音音質相同(語音特徵相似率高於70%以上者,即判定《音質相同》);送鑑監聽錄音帶(即
93.7.27監聽內容)待鑑疑為「丙○○」之男子聲音,經與本局採樣之丙○○聲調,以聆聽比對法(Aural)及聲紋圖譜特徵比對法(Visual)比對分析結果,確認語音特徵相似率約75%,與丙○○本人聲音音質相同(語音特徵相似率高於70%以上者,即判定《音質相同》)。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5月13日調科參字第09400224640號、94年10月20日調科參字第0940047338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
復參以撥打電話進入上開警方所監聽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多稱呼持有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為「志明」,有本院當庭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之筆錄在卷可佐,而「志明」正是被告之名字,核與警方鎖定被告為監聽及搜索之對象相符,故上開監聽錄音帶之聲音經鑑定與被告之聲音音質相同者,應足以認定確係被告之聲音,是被告應確曾使用過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無誤。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該監聽所錄聲音均非被告之聲音云云,應不可採。
㈢經依本院於準備程序所當庭勘驗之本件監聽錄音帶內容,下列之勘驗對話內容確可認被告已涉及販賣毒品海洛因:
⒈時間:93年7月26日21時55分54秒
(見本院卷一第79頁背面)
志明:喂!阿財:志明ㄚ。
志明:嘿。
阿財:我阿財啦。
志明:嘿阿財。
阿財:嘿。
志明:怎樣?阿財:你那邊你方便嗎?志明:沒啊。
阿財:那要在哪裡,我現在在SEVEN這邊。
志明:哈,這樣喔!阿財:ㄚ要去哪裡找你?志明:要什麼?阿財:「 查某 的」。
志明:「查某的」喔。
阿財:嗯。
志明:要多少?阿財:1,000啦。
志明:1,000喔,好啊。
阿財:...(聽不清楚)志明:好,你在那邊等。
阿財:SEVEN那邊嗎?志明:嘿。
阿財:喔、好、好。
⒉時間:93年7月26日21時57分40秒(見本院卷一第80頁)志明:喂。
阿財:志明啊。
志明:啊。
阿財:現在要我跟你說1,500啦。
志明:啊?阿財:一五啦,一五。
志明:嗯。
阿財:要...(聽不清楚)。
志明:喔。
阿財:喔,我在SEVEN。
⒊時間:93年7月26日22時2分20秒A男:喂。
B男:ㄚ你在哪裡?A男:SEVEN,我跟你說SEVENㄚ。
B男:在SEVEN喲?A男:嘿ㄚ。
B男:全家的SEVENS?A男:嘿。
B男:喔、好。
~~~~~~~~~~~~~~~~~~此部分⒈之對話經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結果,認監聽錄音帶內之「查某的」聲音,與被告本人之聲音音質相同,有上開94年5月13日調科參字第09400224640號聲紋鑑定書在卷可憑。而「查某的」(臺語)之話語係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為一般吸毒者所皆知之術語。另部分⒉之對話,經依檢察官之聲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結果,雖認監聽錄音帶內之疑似被告聲音,因待鑑聲音可供比對內容不足、聲音不清晰或待鑑聲音之聲紋共振峰圖譜特徵模糊,不符合聲紋鑑定條件,無法鑑析,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1月3日調科參字第09400487210號函附卷可佐。惟此部分對話及⒊部分對話乃係緊接於上開⒈部分之對話而來,且⒉部分對話係增加購買金額之對話,亦可認係被告與該綽號「阿財」之對話無誤。則依該⒈、⒉及⒊部分之對話內容觀之,足認綽號「阿財」之男子確有以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口頭向被告表示欲購買「查某的」1,000元,雙方並於達成合意後,約妥地點在某便利商店處進行交易,隨即該綽號「阿財」又以電話撥打予被告,表示欲增加購買金額為1,500元,經被告應允在約定地點交易等情,應可認定。
⒋時間:93年7月27日11時32分37秒
(見本院卷一第87頁背面)志明:喂,阿財喔,喂。
阿財:喂,志明喔,我阿財啦,我再「處理1張」啦。志明:啊?阿財:「處理1張」、「查某的」。
志明:到了沒?阿財:我在活動中心這裡。
志明:啊?阿財:活動中心。
志明:國校國校這裡。
阿財:喔,好。
~~~~~~~~~~~~~~~~~~此部分對話經依檢察官之聲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結果,雖認監聽錄音帶內之疑似被告聲音,因待鑑聲音可供比對內容不足、聲音不清晰或待鑑聲音之聲紋共振峰圖譜特徵模糊,不符合聲紋鑑定條件,無法鑑析,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1月3日調科參字第09400487210號函附卷可佐。惟此部分對話,仍係同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錄音所得,而綽號「阿財」曾與被告交易過毒品海洛因,已如上開⒈所述,對於被告之聲音應屬熟悉,且綽號「阿財」之人稱呼對方「志明」,亦為對方所不否認,足見此部分對話應確係由被告與綽號「阿財」之人所為無訛。而依該次對話之內容觀之,足認綽號「阿財」之男子確有以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口頭向被告表示欲購買「查某的」1,000元,雙方並於達成合意後,約妥地點在某國小學校處進行交易,應亦可認定。
㈣扣案之疑似毒品海洛因45小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
果,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7.76公克(空包裝重10.08公克),純度58.39%,純質淨重10.37公克,此有該局93年10月4日調科壹字第160002392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分裝之毒品海洛因共45小包,數量甚多,顯異於一般吸毒者僅持有少數幾包毒品之情形,又本件所查獲之大小分裝夾鏈袋1批共有1,072只,分成4×3.2(公分)、4×6(公分)、5×7(公分)、12×8.5(公分)、12.5×8.5(公分)等尺寸,有本院法官助理勘驗之紀錄1紙附卷可參,復為被告及公訴人所不爭執,可予認定。被告雖辯稱:該查獲的毒品海洛因45包係供自己施用,查獲之分裝夾鏈袋係其妻及姐姐販賣食物,包裝燒仙草之花生及臭豆腐之醬油所使用云云。然該查獲之毒品海洛因若係供自己所施用,依一般常理,應無大量分裝成45小包,因毒品海洛因分包小包裝,縱每包施用殆盡,亦均會餘留殘渣,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毒品海洛因價值昂貴,故分包越多,所餘留殘渣越多,對施用者而言,不啻浪費更多之毒品海洛因;另所查獲之分裝夾鏈袋若係供被告之妻及其姐姐販賣食物所用,理應放置在販賣食物之處所才是,但本件分裝夾鏈袋卻是警方在被告住處3樓臥室所查獲,顯與常情不符,且販賣食物亦毋須準備如此大量、且有大小規格不一之分裝夾鏈袋。是被告就上開扣案毒品海洛因及分裝夾鏈袋所為之辯解,並不可採。再者,分裝夾鏈袋係一般販毒者用以買入毒品後,再行分裝毒品供以販賣,為買賣交易毒品所必備,足見被告確有以買入大量毒品海洛因後,再以大小不同之夾鏈袋分裝不同重量之毒品伺機銷售之意。故依本件查獲之毒品海洛因分裝數量及分裝夾鏈袋數量,足佐被告所持有之毒品海洛因,應係供其販賣之用,益徵被告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㈤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海洛因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
以本件而論,雖未能明確計算被告販毒可得之利潤,然參酌綽號「阿財」之人並非被告身旁之人,於電話中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被告自無平價轉讓毒品而自負風險之理。且參以被告亦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其每日毒品之需求所耗費之金額甚鉅,若僅無償轉讓,而未賺取差額之利潤,即足因應支付其吸毒之龐大費用,顯難令人置信。基於以上說明,被告應有販賣毒品藉以營利之意圖,甚為明顯。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豆菜」之成年
男子,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云云。然「豆菜」之成年男子於本件監聽錄音中,僅曾出現於93年7月27日8時59分15秒及同日18時8分36秒之通聯對話,而其對話內容經勘驗如下:
★時間:93年7月27日8時59分15秒
(見本院卷一第85頁背面)豆菜:喂。
俊哲 :喂,豆菜喔,我俊哲啦。
豆菜:ㄚ怎樣?俊哲:我要處理。
豆菜:要處理什麼?俊哲:500。
豆菜:在哪裡?俊哲:啊?豆菜:土地公廟啦。
俊哲:好,ㄚ你馬上來喔。
★時間:93年7月27日18時8分36秒
(見本院卷一第92頁背面)豆菜:喂。
俊哲:喂,豆菜。
豆菜:喂。
俊哲:喂,我俊哲,哈。
豆菜:土地公廟啦。
俊哲:土地公廟喔,喔好。
~~~~~~~~~~~~~~~~~~則依上開對話內容,「豆菜」雖曾談到「500」及地點「土地公廟」之話語,但雙方並未說到要「處理」何物?且縱認該對話之「處理」及「500」係指販賣毒品言,但究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係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無法得知,更無法得知「豆菜」究係自己在販毒或係與他人共同販毒。是尚難僅以本件監聽之行動電話中曾出現上開對話,即認該綽號「豆菜」之人有與被告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公訴人並未就被告與綽號「豆菜」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實舉證,以說服本院,故公訴意旨認被告與綽號「豆菜」之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難認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其與辯護人所為之上開辯詞,難
認可採。此外,復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等照片共31張附卷可稽,並有殘留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2只(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年1月4日(94)安鑑字第00043號鑑驗通知書可憑)等物扣案可佐。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意圖營利,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者,依法不得加重之。
㈣被告所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綽號「阿財」1人,次數僅2
次,且係以1小包販賣供吸毒者施用,販毒所得亦僅2,500元,所得利益不多,其等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迥然不同,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有傷人民對於法律之情感,爰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減輕者,依刑法第65條規定得減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原應依法先加後減之,惟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及無期徒刑依規定均不得加重,故僅減輕之。
㈤審酌被告僅曾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紀錄,有其前科
表在卷可按,素行尚非惡劣,其本身亦為吸毒者,明知毒品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且戒解不易,嚴重破壞人之身心健康,竟為圖一己之私利,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他人施用,輕者令吸毒者深陷毒癮,無法自拔,喪失自我,嚴重者則使吸毒者家庭破碎,事業失敗,甚至偷、搶他人財物,促使財產犯罪大增,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安寧秩序不輕,及其販賣之數量、次數、所得利益,暨其於犯罪後,從偵查至本院審理均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4年,以示懲儆。
㈥扣案海洛因45小包(合計淨重17.76公克),經法務部調查
局鑑驗結果確認含有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係屬第一級毒品;另扣案之殘渣袋12只殘留有海洛因成分,亦如前述,因無法析離,視同毒品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㈦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空包裝袋45小包(空包裝重10.08公克)
,均係被告所有用以包裝毒品海洛因,以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並便於攜帶,應屬供本件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另分裝夾鏈袋共1,072只,亦均係供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㈧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共2,500元,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㈨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因該
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沒收之】之明文,故應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判決參照)。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雖係被告所使用,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但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又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被告已取得所有權,自不能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㈨至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6.6公克)核與
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無涉,依主從刑不可分原則,不應在本案中諭知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另扣案之糖粉1包、研磨器1台、壓磨器1組、電子秤1個、行動電話4支、玻璃球1個、塑膠吸管1支、注射針筒1支、塑膠軟管5條及現金21,000元等物,被告否認係供其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用或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所得,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綽號「豆菜」之成年男子,意圖營
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自不詳期日起至93年7月30日中午12時12分許止,在雲林縣東勢鄉等處,將其每包不詳價格買入之海洛因,以每包500元不等之價格,連續販賣予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田 」、持用行動電話號碼不詳之「俊哲」及「 阿志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使用00000000號及0000000號室內電話之「 阿良 」、使用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室內電話之「 落腳 」、使用00000000號室內電話之「 阿龍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持用00000000號室內電話之「 俊田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阿川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聰仔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阿燦 」等人而獲有數額不詳之利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自警詢迄至審理過程,均無購毒者指證被告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公訴人認為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無非係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及扣案物品為其主要論據。而本件監聽錄音之內容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在卷,其是否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分述如下:
⒈時間:93年7月26日18時19分24秒A男:喂。
阿田:在哪裡?A男:喂!阿田:喂。
A男:你誰啦?阿田:阿田啦。
A男:怎樣?阿田:在哪裡?A男:在過來元長了。
阿田:哪個位置?A男:啊?阿田:是在他家嗎?A男:沒有,外面。
阿田:外面?A男:哈。
阿田:外面哪裡?A男:外面在開車。
阿田:叫他聽一下。
C男:你說我在聽。
阿田:喂。
C男:誰?A男:阿田啦。
C男:阿田?阿田:嘿啦,在哪裡?喂。
C男:怎樣?阿田:喂,來東勢厝啊。
C男:喂,怎樣?阿田:來東勢厝相等,看在哪裡相等。
C男:怎樣?阿田:我要啦。
C男:我還在忙啦。
阿田:這樣喔。
C男:嘿啊,等一下啦。
阿田:我要「幼的」啦。
C男:啊!阿田:要「幼的」啦。
C男:什麼東西啦?阿田:「幼的」啦。
C男:還在忙啦,等一下好不好。
阿田:好啦好啦。
~~~~~~~~~~~~~~~~~~~~~~~~(公訴人指綽號「阿田」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對話之C男聲音經鑑定結果,其音質雖與被告本身相同,對話內容亦談及「幼的」(即指海洛因),然依其對話末尾之內容,雙方並未達成買賣毒品海洛因之合意,難認被告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綽號「阿田」之男子。
⒉時間:93年7月26日18時28分8秒A男:喂。
俊仔 :喂,我俊仔。
A男:怎樣?俊仔:我俊仔,我要。
A男:現在來「三角應」這邊。(語氣有點兇)俊仔:「三角應」喔,好。
A男:多少啦?(語氣有點兇)~~~~~~~~~~~~~~~~~(公訴人所指之「俊哲」即「俊仔」)此對話之A男聲音,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確為被告所有,且雙方談論之物品亦不明確,無法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給綽號「俊仔」之人。
⒊時間:93年7月26日18時30分27秒A男:喂。
B男:喂,有空嗎?A男:喂。
B男:喂。
A男:怎樣啦!(口氣有點兇)B男:有空了沒啦?A男:有空了啦,怎樣啦?(口氣有點兇)B男:給我拿「1」過來啦。
A男:好啦。
B男:ㄚ給我順便拜託一下。
A男:買,買懶叫啦,買。
B男:拜託一下,不然我是要用什麼藥。
A男:沒啦,沒啦,不管你。
~~~~~~~~~~~~~~~~~~此對話之A男聲音經鑑定結果,其音質雖與被告本身相同,惟雙方僅談論到數量「1」,究係何物品亦不清楚,無法認定確係毒品海洛因。
⒋時間:93年7月26日19時7分10秒
B女:喂!喂!A男:嗯。
B女:有要來嗎?A男:誰?B女:姐仔啦。
A男:嗯怎樣?B女:有要拿過來嗎?A男:多少?B女:「1」啦,從六點半ㄚ到這時候,ㄚ出去外面給蚊子叮。
A男:好,等一下派專員給你送過去喔。
B女:快點啦。
A男:嗯。
~~~~~~~~~~~~~~~~~~此對話之A男聲音經鑑定結果,其音質雖與被告本身相同,惟雙方僅談論到數量「1」,究係何物品並不清楚,無法認定確係毒品海洛因。
⒌時間:93年7月27日19時13分5秒
志明:喂,怎樣啦?B男:喂,志明喔。
志明:嗯嗯。
B男:有空沒?志明:…(聽不懂)。
B男:這樣喔,ㄚ這時候要進來嗎?志明:嘿。
B男:好啦,再麻煩一下啦喔,好。
~~~~~~~~~~~~~~~~~~~~~~~(公訴人指B男即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依此對話內容,雙方並未有進行毒品買賣交易之情形,無法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給該B男。
⒍時間:93年7月26日20時38分46秒阿良:喂。
B男:喂。(剛睡醒聲)阿良:喂,兄仔喔。
B男:嗯。(剛睡醒聲)阿良:我阿良。
B男:嗯。(剛睡醒聲)阿良:ㄚ拿500。
B男:嗯。(剛睡醒聲)阿良:我現在人在元長,加油站這裡。
B男:在那邊等。(剛睡醒聲)阿良:在這邊等。
B男:第四台。(剛睡醒聲)阿良:第四台喔,好好。
~~~~~~~~~~~~~~~~~~~~~(公訴人指「阿良」使用00000000號室內電話)此對話之B男聲音,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確為被告所有,且雙方僅談論到金額,所談論之物品亦不明確,無法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綽號「阿良」之人。
⒎時間:93年7月26日22時25分40秒落腳仔:喂。
B男:喂,嗯。
落腳仔:我落腳仔(台語)。
B男:嗯。
落腳仔:拿500。
B男:500嗎?落腳仔:嘿嘿。
B男:那個。
落腳仔:要在哪裡?B男:土地公廟。
落腳仔:土地公廟?土地公廟在哪裡?B男:不然那個,國小。
落腳仔:老人會那邊好不好?B男:老人會好。
落腳仔:喔。
B男:好。
落腳仔:喂喂。
~~~~~~~~~~~~~~~~~~~~~~(公訴人指「落腳仔」使用00000000號室內電話)此對話之B男聲音經鑑定結果,其音質雖與被告本身相同,惟雙方僅談論到金額「500」,究係買賣何物品則不清楚,無法認定雙方確係交易毒品海洛因。
⒏時間:93年7月26日22時32分43秒 阿映 :喂。
B男:喂。
阿映:喂。
B男:喂。
阿映:喂。
B男:嘿。
阿映:你,你是誰?B男:你是誰?阿映:喂。
B男:嘿,怎樣?阿映:要,要給你拿「5」。
B男:你是誰?阿映:我喔,我阿映。
B男:阿映?阿映:嘿。
B男:沒沒在賣了啦。
阿映:啊?B男:你你現在是…(聽不清楚),現在都寄在SEVEN賣,你去SEVEN買。
阿映:這樣喔。
B男:喔。
~~~~~~~~~~~~~~~~~~此對話之B男聲音,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確為被告所有,且依此對話內容,雙方談論之物品為何並不清楚,亦難認雙方有達成買賣之合意。
⒐時間:93年7月27日7時17分36秒阿龍:喂。
B男:嗯。
阿龍: 大仔 。
B男:你是誰?阿龍:我阿龍B男:怎樣?阿龍:買1張。
B男:啊,大聲一點。
阿龍:買1張啦。
B男:買1張喔。
阿龍:嘿嘿。
B男:那個。
阿龍:我等一下打給你好不好,我現在人在四湖。
B男:啊?阿龍:我現在人在四湖。
B男:你到那個老人會再打電話。
阿龍:好好。
~~~~~~~~~~~~~~時間:93年7月27日7時28分32秒阿龍:喂。
B男:喂。
阿龍:我阿龍買1張。
B男:嘿。
阿龍:ㄚ要去哪裡?B男:你在哪裡?阿龍:我現在在活動中心B男:活動中心喔。
阿龍:嘿。
B男:不然,到「聖代」外面。
阿龍:ㄚ?B男:「聖代」外面那邊。
阿龍:好好,哪裡?B男:「聖代」啦。
阿龍:好好好。
~~~~~~~~~~~~~~~~~~~~~(公訴人指「阿龍」使用00000000號室內電話)此對話之B男聲音經鑑定結果,其音質雖與被告本身相同,惟雙方僅談論到數量「1張」,究係買賣何物品則不清楚,無法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阿龍」之人。⒑時間:93年7月27日8時37分42秒A男:喂。
B男:喂,大仔喔。
A男:嘿嘿嘿,ㄚ怎樣?B男:ㄚ用「1」啦。
A男:怎樣。
B男:ㄚ我跟你說喔。
A男:嘿。
B男:要用「1」啦,A男:嘿。
B男:要用「1」啦,ㄚ現在但是我昨天去拿錢沒有拿到
你聽得懂嗎,ㄚ不然我昨天就要拿去給你了啦,現在就要比較下午我才拿去給你,還是要。
A男:免啦,不要緊啦不要緊啦,比較下午不要緊啦。
B男:不要緊喔。
A男:嘿。
B男:ㄚ這樣不好意思,我跟你說這樣。
A男:ㄚ不要緊啦。
B男:我跟你說這樣就這樣啦,我。
A男:在哪裡?B男:在這裡而已,我馬上到。
A男:好啦。
B男:喔。
A男:好、好、好。
B男:好、好、好。
~~~~~~~~~~~~~~~~~~~~~~~(公訴人指B男為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此對話之A男聲音經鑑定結果,其音質雖與被告本身相同,惟雙方僅談論到「1」,究係買賣何物品並不清楚,無法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B男。
⒒時間:93年7月27日8時59分15秒豆菜:喂。
俊哲:喂,豆菜喔,我俊哲啦。
豆菜:ㄚ怎樣?俊哲:我要處理。
豆菜:要處理什麼?俊哲:500。
豆菜:在哪裡?俊哲:啊?豆菜:土地公廟啦。
俊哲:好,ㄚ你馬上來喔。
~~~~~~~~~~~~~~~~~~~~~~~~~(公訴人指「俊哲」即持用00000000號電話之「俊田」)依此對話內容,並非被告所為,且雙方僅談及金額500,並未談論買賣何物,難認被告有獨自或與「豆菜」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俊哲」之人。
⒓時間:93年7月27日9時23分32秒A男:喂。
B男:兄仔。
A男:呦。
B男:ㄚ你在哪裡?A男:外面ㄚ。
B男:ㄚ接好了喔?A男:在接了ㄚ。
B男:啊?A男:在接了啦。
B男:在接了喔,你可以順便準備一個,有沒有,一個束子跟一個頭仔上來。
A男:好啦。
~~~~~~~~~~~~~~~~~~~~~~~~~(公訴人指「A男」即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此對話之B男聲音,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確為被告所有,且依此對話內容,雙方並無毒品交易之情形,難認被告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該A男之行為。
⒔時間:93年7月27日10時5分35秒A男:喂。
B男:喂,志明喔。
A男:不是。
B男:你是他朋友嗎?A男:你是誰…(聽不清楚)。
B男:ㄚ不然我先拿欠500可以嗎?A男:啊?B男:我先拿欠500可以嗎?A男:免啦,你要500就拿500就好了。
B男:好啦好啦。
A男:好嗎?B男:好啦。
A男:ㄚ那個那個老人會啦。
B男:啊?A男:老人會啦。
B男:老人會我不知道在哪裡。
A男:不然土地公廟啦。
B男:那個我不知道在哪裡。
A男:全家啦、全家啦。
B男:好啦好啦。
A男:你到的時候再打過來。
~~~~~~~~~~~~~~~~~~~~~~依此對話內容觀之,對話之一造並無被告,且雙方僅談論到金額500元,交易之物品為何並不清楚,無法認定有交易毒品海洛因之情形。
⒕時間:93年7月27日11時47分A男:喂。
聰仔:喂,我聰仔。
A男:怎樣?聰仔:處理500「查某的」。
A男:你人在哪裡?聰仔:活動中心。
A男:你等一下,我我去新港回來。
聰仔:啊?A男:我去新港回來咧啦。
聰仔:新港喔,好好。
A男:喔?聰仔:好好。
~~~~~~~~~~~~~~~~~~~~~~(公訴人指「聰仔」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對話之A男聲音,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確為被告所有,難認被告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給綽號「聰仔」之人。
⒖時間:93年7月27日12時54秒落腳仔:喂。
B男:喂。
落腳仔:喂,我落腳仔的。
B男:啊?落腳仔:拿500。
B男:再等一下好不好?落腳仔:要在哪裡等?B男:啊?落腳仔:要在哪裡等?B男:不知道要在哪裡等,我現在還在新港咧。
落腳仔:這樣喔。
B男:嘿ㄚ。
落腳仔:你從大條路回來還是小條?B男:大條啦。
落腳仔:…(聽不懂)。
B男:哈啦。
落腳仔:那我在大條路那邊等你。
B男:好啦。
落腳仔:喔好。
~~~~~~~~~~~~~~~~~~~~~~(公訴人指「落腳仔」使用00000000號室內電話)此對話之B男聲音經鑑定結果,其音質雖與被告本身相同,惟雙方僅談論到金額「500」,究係買賣何物品則不清楚,無法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落腳仔」。
⒗時間:93年7月27日12時16分22秒A男:喂。
B男:喂。
A男:你到哪裡了。
B男:我到北港,我在北港麥當勞這裡。
A男:好,你在那裡等。
B男:要多少?A男:500。
B男:好。
~~~~~~~~~~~~~~~~~~~~~~~~~(公訴人指「A男」即落腳仔使用00000000號室內電話)此對話之B男聲音,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確為被告所有,且雙方僅談論到金額500,究係買賣何物並不清楚,無法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A男。
⒘時間:93年7月27日15時13分11秒志明:喂。
B男:喂,志明。
志明:怎樣?B男:志明。
志明:怎樣?B男:我跟你說喔。
志明:怎樣?B男: 阿志若 要再跟你拿「硬的」不能給他喔。
志明:他不曾他不曾來給我拿了。
B男:ㄚ,對啦,如果有再去跟你拿啦,不可以給他啦,不然如果讓我知道。
志明:好啦。
B男:就比較不好意思喔。
志明:好啦。ㄚ是怎樣?B男:沒有啦,哪有怎樣。
志明:啊?B男:沒有啦,哪有怎樣。
志明:這樣喔。
B男:賭爛。
志明:很久了,以前曾經來給我拿過,到現在都就不曾了。
B男:這樣就好,他如果私底下要跟你拿都不要給他啦。
志明:好啦。
B男:你就跟他說是我交代的。
志明:好啦。
B男:我要跟他那一個輸贏一下,幹你娘。
志明:啊?B男:我要跟他輸贏一下。
志明:ㄚ不要跟那,不要給他管啦,一下子就過去了啊。
B男:嗯?志明:又沒有怎樣…(聽不清楚)。
B男:哪有怎樣,又沒怎樣。
志明:你在工廠嗎?B男:嘿啊。
志明:好啦好啦。
B男:怎樣?志明:好啦,我來斗六。
B男:你有給我留半個起來嗎?志明:有啦。
B男:好啦,有就好啦,我差不多今晚或明天就要拿。
志明:好啦。
B男:喔。
志明:好。
~~~~~~~~~~~~~~~~~~~~~~~(公訴人指B男為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此對話之「志明」聲音經鑑定結果,其音質雖與被告本身相同,但此對話內容並非雙方進行毒品交易買賣,無法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B男。
⒙時間:93年7月27日16時33分26秒A男:喂。
B男:喂。
A男:人家要拿500要去哪裡拿?B男:啊?A男:要500要去哪裡拿?B男:500喔,要再等一下。
A男:喔,好。
B男:喂大仔。
A男:嘿。
B男:你不是說昨天錢要還志明怎麼都沒消沒息?A男:ㄚ今天,今天才要賣鴿子。
B男:啊?A男:今天有要賣鴿子啦,人家如果來看鴿子賣了才能給他。
B男:嘿啦,什麼時候?A男:看晚上會不會打給他。
B男:晚上喔?A男:嘿。
B男:喔。
A男:這樣好啦好。
B男:我。
~~~~~~~~~~~~~~~~~~~~~~~~(公訴人指A男為「阿燦」即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依此對話內容,並非被告與他人之對話,且雙方僅談及金額500,並未論及買賣何物,亦未完成買賣,難認被告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A男。
⒚時間:93年7月27日17時49分47秒A男:喂。
B男:喂。
A男:ㄚ我要500要去哪裡拿?B男:喂。
A男:我要500要去哪裡拿啦?B男:聽不到,大聲一點。
A男:我要500要去哪裡拿啦?B男:500喔,等一下,差不多要再10分鐘。
A男:ㄚ我去老人會那邊。
B男:喔、好。
A男:喔、好、好、好。
~~~~~~~~~~~~~~~~~~~~~~~~(公訴人指A男為「阿燦」即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此對話之B男聲音,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確為被告所有,且雙方僅談論到金額500,究係買賣何物並不清楚,無法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A男。
⒛時間:93年7月27日18時12分37秒阿燦:喂。
B男:喂。
阿燦:喂,志明呢,叫他聽一下。
B男:咱哪裡?阿燦:我阿燦啦。
B男:阿燦ㄚ嘛?阿燦:嗯。
志明:喂。
阿燦:我有很重要的事情要跟你講,你在哪裡?志明:我在家裡啊。
阿燦:不然我過來。
志明:好。
~~~~~~~~~~~~~~~~~~~~~~~(公訴人指「阿燦」即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此對話內容雖有被告之聲音,但並無談論毒品買賣交易之情形,無從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綽號「阿燦」之人。
時間:93年7月30日12時12分5秒阿良:喂。
B男:喂。
阿良:喂,兄仔喔。
B男:咱哪裡?阿良:我阿良。
B男:啊?阿良:我阿良。
B男:嘿,怎樣?阿良:嘿,ㄚ要500。
B男:ㄟ,要明天喔?阿良:要明天喔。
B男:嘿。
阿良:喔,好好好。
~~~~~~~~~~~~~~~~~~~~(公訴人指「阿良」使用0000000號室內電話)此對話之B男聲音,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確為被告所有,且雙方僅談論到金額500,究係買賣何物並不清楚,無法認定雙方確係交易毒品海洛因,況依對話內容雙方並未完成買賣,亦難認被告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綽號「阿良」之人。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說明,並無法證明被
告確有與綽號「豆菜」之成年男子,自不詳期日起至93年7月30日中午12時12分許止,在雲林縣東勢鄉等處,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綽號「阿田」、持用不詳電話之「俊哲」及「阿志」、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使用00000000號及0000000號室內電話之「阿良」、使用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室內電話之「落腳」、使用00000000號室內電話之「阿龍」、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持用00000000號室內電話之「俊田」、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阿川」、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聰仔」、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阿燦」等人而獲有數額不詳之利益,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並無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應認可採。則依上開法律規定,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但因公訴人所起訴之此部分事實,如成立犯罪亦與上開本院認為有罪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事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豆菜」之成年男子,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自不詳期日起至93年7月30日中午12時12分許止,在雲林縣東勢鄉等處,將其每包不詳價格買入之安非他命,以每包500元不等之價格,連續販賣予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田」、持用行動電話號碼不詳之「俊哲」及「阿志」、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使用00000000號及0000000號室內電話之「阿良」、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之「阿財」、使用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室內電話之「落腳」、使用00000000號室內電話之「阿龍」、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持用00000000號室內電話之「俊田」、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阿川」、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聰仔」、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阿燦」等至少14人而獲有數額不詳之利益,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通訊監察書而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循線查獲,而悉上情,並於持搜索票搜索後,扣得安非他命2包(毛重6.6公克)、研磨器及壓磨器各1組、夾鏈袋1批、電子秤1台、毒品殘渣袋12個及現金21,000元等物,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為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三、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清楚記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給綽號「阿田」、「俊哲」、「阿志」、「阿良」、「阿財」、「落腳」、「阿龍」、「俊田」、「阿川」、「聰仔」、「阿燦」及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人之詳細地點、時間、金額及數量,其起訴事實已非明確。又本案自警詢迄至審理過程,均無購毒者指證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與被告為警同時查獲之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不知道被告有無販賣毒品,也不曾向被告購買過毒品等語。是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無非係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及扣案物品為其主要論據。而本件監聽錄音之錄音帶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在卷,其內容已如上述理由壹之四㈡所載,依其對話內容觀之,或無法認定係被告之聲音,或內容並未談及毒品交易之情形,或無法認定買賣交易之物品為毒品,或無法認為已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均無法認定確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易之情形,是難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綽號「阿田」、「俊哲」、「阿志」、「阿良」、「落腳」、「阿龍」、「俊田」、「阿川」、「聰仔」、「阿燦」及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人之犯行。又被告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綽號「阿財」之人,已如前述,依監聽錄音帶內之被告與綽號「阿財」之對話,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綽號「阿財」之人。另本件查獲被告時,僅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5.6014公克,此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3年10月15日(93)宇鑑字第13660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其數量不多,被告辯稱此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係供自己施用等語,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綽號「阿田」、「俊哲」、「阿志」、「阿良」、「阿財」、「落腳」、「阿龍」、「俊田」、「阿川」、「聰仔」、「阿燦」及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人之犯行。是被告與辯護人所為此部分無罪之答辯,應可採信。依上開二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叁、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廖淑華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