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15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1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157號抗告人 鍾慶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等5相對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審以內政部、行政院、經濟部、經濟部水利署與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為被告,視下述行政函文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以下之訴訟。
㈠相對人內政部部分:
⒈確認以下之行政處分無效:
⑴內政部於民國91年10月23日作成之台內中地字第0910085907號函。
⑵內政部於92年4月7日作成之台內中地字第0920069758號函。
⑶內政部於90年11月8日作成之台(90)內中地字第0908353
9號函。⑷內政部於91年6月17日作成之台內中地字第0910084749號函。
⒉撤銷訴訟部分:
⑴請求撤銷內政部97年7月1日台內訴字第0970104144號訴
願決定。⑵請求撤銷內政部98年4月2日台內訴字第0970205704號訴願決定。
㈡相對人行政院部分:
⒈請求確認行政院91年7月17日作成之院台內字第0910036493號函之行政處分無效。
⒉撤銷訴訟部分:
⑴請求撤銷行政院於97年11月26日作成之台訴字第0970092666號訴願決定。
⑵請求撤銷行政院於97年10月6日作成之台訴字第0970090770號訴願決定。
㈢相對人經濟部部分:
請求確認經濟部於96年3月14日作成之經授水字第09620201900號函之行政處分無效。
㈣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部分:
⒈請求撤銷經濟部水利署於98年6月1日作成之經水河字第0985109190號函行政處分。
⒉請求經濟部水利署作成「告知抗告人所有玉庫段19地號土地在流水區域」之行政處分。
㈤相對人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部分:
請求確認「改制前被告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92年1月30日玉庫村田厝排水護岸工程道路用地徵收土地清冊」無效。
三、原審法院則基於下述理由,以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不備起訴要件,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㈠相對人內政部及行政院部分:
⒈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部分:
上開5件行政函文或屬單純之內部文書(前述內政部台內中地字第0920069758號函),或屬事實敘述(其餘4件函文),均非行政處分,不得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確認對象。
⒉撤銷訴訟部分:
訴願決定之結果如為「駁回訴願」(即「維持原處分」)者,不得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
㈡相對人經濟部部分,前開請求確認無效之程序標的,其內容實為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非屬行政處分。
㈢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部分:
⒈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部分,作為請求確認無效之程序標的,其內容為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非屬行政處分。
⒉課予義務訴訟部分,抗告人則無此請求權。
㈣相對人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部分,則因該土地
清冊並未對抗告人有所處分,不生具體之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
四、抗告意旨雖謂:「原裁定有關判斷函文是否為行政處分之法律見解實有錯誤,又原裁定認經濟部水利署無需告知所劃定之排水範圍,違背法令」云云,但其對為何上開函文足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一節,提出合理而有說服力之論述,且也無法具體指明請求經濟部水利署作成處分之法律依據。而原裁定對各個函文之法律性質判斷,以及作成處分請求權有無之判斷,亦皆附有正當理由,客觀上合法,是以本件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陳國成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汪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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