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1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144號上訴人 鍾慶年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代表人 陳菊 被上訴人高雄市阿蓮區公所代表人 洪語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在以下之原因事實基礎下,依下述規範基礎,在
原審合併提起金錢給付之訴,以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爰說明如下:
⒈原因事實部分:
⑴上訴人所有分割改制前高雄縣○○鄉○○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做道路及排水使用,並經政府徵收,而分割成以下之地號。
①其中面積48.83平方公尺經高雄市政府(即前高雄縣
政府,下同)報請內政部以91年4月24日台內地字第0910065785號函核准徵收,高雄市政府則以91年5月6日府地劃字第0910073807號公告徵收,分割為19-1地號。
②其中面積1,328.25平方公尺亦經高雄市政府報請內政
部以92年4月7日台內地字第0920069758號函核准徵收,高雄市政府則以92年4月16日府地權字第0920061355號公告徵收,分割為19-2地號。
⑵而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及高雄市阿蓮區公所(原高雄縣
阿蓮鄉公所,下同)分別於87年11月及88月6月起,在未經徵收之情況下即占用上開二筆後經徵收之土地,在其上興建工程。
⒉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
⑴金錢給付之訴部分:
①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239,880元以及法定遲延利息。
②請求權之規範基礎為「履行因行政契約所生之金錢給
付義務」,依該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79,880元,而其等曾分別於91年及92年間給付上訴人共計1,740,000元,故請求其本金餘額6,239,8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
⑵確認行政處分無效部分:
①請求確認高雄市政府91年5月21日府工土字第0910044304號函無效。
②此部分請求是在訴訟進行中追加起訴者,而經原審法
院准許,事後上訴人又欲為訴之變更,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公用地役權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但為原審法院所准許。
㈡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則可簡言如下:
⒈金錢給付之訴部分:
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方法(即行政機關答覆上訴人或其等彼此間來往之函文),均不能證明本案訴訟兩方有締結如上訴人主張內容之行政契約。
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部分:
依法行政處分必須有「明顯」及「重大」之瑕疵,方可導致「自始無效」之法律效果。而作為確認對象之上開函文行政處分,並無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存在。
㈢上訴人雖以原審前開判決有違背法令處而提起上訴,而謂「
原判決有牴觸行政程序法及民法對人民法律上權利受剝奪後,依行政契約所代替之行政處分即高雄縣政府90年9月12日
(90)府水工字第9000145758號函負該公共信用,具維護國家法益之公法契約之公權力之意思表示之法治行政之違背法令。數法院之判決有相互牴觸之處,意見前後反覆。本案原審法院不傳喚證人,不依法調查證據即作成判決,有關訴之變更先為教示,後又否准變更,均屬違背法令。此外原處分之事實認定明顯不實,故有重大瑕疵」云云。惟其所主張之各項上訴理由,均未針對原判決之判斷理由為「針鋒相對」式之指駁。其中有關行政契約是否成立生效之部分,上訴理由從未就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一節提出合理而有說服力之論點。又對確認行政處分無效部分,上訴理由最多也只能說明「該函之行政處分可能有瑕疵」,但其從未具體指明「瑕疵」具實證法所定「重大性」或「明顯性」之具體事由。是以前開上訴理由論之實質,無非就原審之證據取捨或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為空泛之指摘。並就原審已為之法律論斷,泛言論斷矛盾或違法,但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違背法令處已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陳國成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