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1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129號再審原告民生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碧容 再審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代表人AntonellaAndrioli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49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8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再審原告於民國92年1月3日以「法倫天諾古柏ValentinoCoupeau」商標,作為其註冊第848470號「法倫天諾古柏」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男鞋等商品,向再審被告申請註冊,經再審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所示)。嗣關係人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於92年11月12日以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12款之規定,檢具註冊第410686號、第446037號等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圖樣如附圖2所示),對之提起異議。再審被告審查期間,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再審被告乃依修正後商標法第86條第2項及第89條第1項之規定,將系爭聯合商標視為獨立之商標逕予註冊。關係人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0條規定,主張系爭商標亦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之規定,並於93年6月16日申請變更為參加人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案經再審被告審查結果,認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修正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乃以94年5月13日中台異字第92149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62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上開處分均撤銷,參加人對之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94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交智慧財產法院審理,經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商更(一)字第8號行政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49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三、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第8款「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之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經核其再審理由狀所表明之理由,無非重複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論述所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或就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究有如何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1款至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伍榮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