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1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115號上訴人王娜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 律師被上訴人內政部代表人 江宜樺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前於民國91年12月18日與臺灣地區人民 沈德榜 結婚,申請依親在臺居留,經被上訴人准許依親居留,並核發94年1月6日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嗣上訴人於98年1月6日申請在臺長期居留,被上訴人面談審認上訴人與依親對象沈德榜無同居事實,以98年9月22日內授移移 陸榛 字第0980960706號處分書,不予許可上訴人申請長期居留,併廢止上訴人依親居留許可,註銷上開依親居留證,自出境之日起3年內不得再申請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併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被上訴人入出國及移民署桃園縣服務站申請出境證件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不備理由,或就無關判決結果事項,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人與沈德榜有無同居生活,係屬事實認定問題,上訴人以其於91年與沈德榜結婚,當時沈德榜雖已有年歲,但身體狀況尚稱正常,兩人結婚目的不外乎互相扶持,並在沈德榜暮年之時有人可以照顧。惟沈德榜之退休俸無法供家用,是以上訴人為維持家計,在無工作證情況下,只得從事如看護人員、清潔工等類似工作,而因工作之故,平日白天不能在家,偶而又因突發狀況不得不在工作地點工作而未能返家,兩人確有同居之事實,而指摘原判決以訪查、面談結果即認定其未與配偶沈德榜同居,顯係誤解同居相關規定之內涵,已屬未能正確適用法規,而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云云,以屬事實認定問題,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亦不能認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