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60號聲請人 歐李維心 相對人 歐南廷 原住雲林.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95號聲請人與提存物受取人歐南廷間清償提存事件,相對人雖仍籍設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巷○○號,並未遷移,但實際上已不居住該處,現行方不明致無法寄送提存通知書,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本件相對人之出入境資料,相對人自民國83年6月30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我國,此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11月28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00187515號函附卷可參。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附件:提存通知書影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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