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簡上字第80號證人即受處分人 陳麗雪 上列證人因被告 洪上宜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證人陳麗雪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規定。
二、證人陳麗雪因被告洪上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上午9時20分至本院刑事第一法庭以證人身分作證,傳票並已合法送達於證人陳麗雪親收,但證人陳麗雪並未到庭,也未向本院陳報未到庭之理由。上開各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錄在卷可查。可見證人陳麗雪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述規定,對證人陳麗雪科處罰鍰如主文所示。末以,本案另訂於101年1月6日上午9時20分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進行審判程序,並傳喚證人陳麗雪到庭,若證人陳麗雪經合法傳喚再不到庭,本院將再次處以罰鍰,並提高罰鍰金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鍾世芬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