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1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申請抵繳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127號上訴人 林志建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抵繳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之父即被繼承人 林文平 於民國94年1月11日死亡,上訴人代表其他繼承人即被繼承人配偶 林謝阿招 、被繼承人之女 林金碧 及 林良妃 ,於94年3月11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上訴人核定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2,400,830元、遺產淨額為93,677,348元、應納稅額為32,900,712元(限繳日期至95年6月25日)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於100年3月18日以99年度訴字第2352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在案。其間,其他繼承人林金碧及林良妃於98年4月10日申請以被繼承人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234、714地號、通化段3小段303地號○○○區○○段○○段○○○○號及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抵繳上開應納遺產稅款,經被上訴人於98年8月28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0980232519號函(即原處分)同意准予抵繳。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所謂之現金,並不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直接占有之現鈔為限,寄託在金融機構之存款亦屬現金之範圍。被繼承人之共有土地經其他共有人處分,而提存於法院之提存款4,902,315元,上訴人等繼承人隨時可申請取回,應屬現金之範圍,是被繼承人之遺產稅既有上開提存款隨時可供取回繳納,原判決認系爭抵繳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本件繼承事實發生在94年1月11日,林金碧、林良妃於98年4月10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申請抵繳遺產稅,未依98年9月17日修正前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9條之規定,提出繼承人全體同意之抵繳同意書,即有不合,原判決維持原處分,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經核上訴人上述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認定上訴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5月11日95年度存字第2566號提存書,其提存物之受取人為上訴人、林謝阿招、林金碧及林良妃等4人,非屬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現金,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所不採者,復執陳詞再為爭議,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或適用該等法規不當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伍榮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