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15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1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154號上訴人全統隔熱紙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淳正 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人 吳秀明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民國99年1月27日
工研轉字第0990000978號函稱係以上訴人所提供之隔熱率計算公式計算上訴人之產品隔熱率,並非屬實,而上訴人於原審業已爭執此點,然原審並未再函詢工研院加以確認究其計算方式為何,及如何得悉,即逕以工研院該函之回覆內容為憑,自有應予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之違誤。
㈡上訴人業已於原審提出有關台虹公司之相同標準檢測數值供
參,而上訴人之產品確實較優,是以原審認上訴人並未提出同業產品以相同標準檢測之數值資料證明之認定即有違事實。
㈢上訴人因知悉國內之檢測方去不一,遂於原審要求請各大廠
商提出其公司隔熱效果最佳之產品供現場測試,然原審未予採認,又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原審應命被上訴人提出於98年7月時,業界有較優於上訴人
產品之隔熱率數據,而不應要求上訴人要提出業界全部同類商品之品質測試資料,原審之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明白交待:「……公平交易法第21條不實廣告之立法目的,係在規範廣告主於廣告時真實表示,以確保市場公平競爭之秩序及市場效能,無因該廣告內容而遭致損害,其所非難者乃利用虛偽不實之廣告以爭取交易機會之不正競爭手段,因此事業就其商品或廣告之標示是否正確,負有確保、檢查及監督等義務。又廣告所呈現之效果,本應以相關交易相對人普通注意力之認知為斷,就商品相關之各項技術面測試數據,雖難謂非屬消費者交易時考量之因素,惟商品技術面之優劣,常因牽涉相關專業知識,本難期一般消費者能具體理解,故消費者重視者常為同類商品之比較或排名資訊,是以事業於選擇此類以比較、排名、或最高級之廣告用語時,自應有客觀數據或合理事證以符實際,不致誤導消費者之交易決定」等法律見解(見原判決書第13頁),其核心觀點即是:「在商品廣告中,有關商品品質或效果之高下排序描述,必須有專業領域共同承認、且具公信力之評比標準為據,而不可僅依商品送驗特定檢驗機關而得出之檢驗結論為其基礎(因為把特定機構之具體檢驗結果,剝離檢驗結果形成經過之相關訊息,做為宣傳商品高下排序之基礎,會有誇大失真之後果)」,此等法律見解符合規範本旨。而前開上訴意旨對該規範意旨並無深切體會,仍執「已在原審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主觀意見,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法律詮釋,為空泛之指摘,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陳國成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葛雅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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