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184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98年8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八
之一及其上同段七0二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巷○弄七之一號)於民國九十六年八
月一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
十八之一及其上同段702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7之1號,下稱系爭房
地)原為訴外人丁○○所有,因丁○○尚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95,650元,及其中95,366元自民國95年12月21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債務(下稱系爭
債務)未清償,經原告於96年5月1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假扣押丁○○所有之系爭房地,經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
3035號請求假扣押事件受理,並於96年6月21日實施查封系
爭房地,惟丁○○於查封後竟仍於96年8月1日以買賣為由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影響原告求償權利,依法該所
有權移轉行為對執行債權人即原告不生效力,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51條第2項、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
有權之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
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
51條第2項規定甚明,復依同法第113條規定,上開規定於
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亦準用之。故不動產所有權經法院查封以
後移轉登記於第三人者,債權人即得以債務人此項處分行為
無效,而訴請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查封係公法上之處
分行為,其效力於實施查封後即已發生,不待查封登記完成
時始發生。
㈡本件原告主張丁○○積欠原告系爭債務,經原告於96年5月
1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丁○○所有之系爭房地,
經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3035號請求假扣押事件受理,並於
96年6月21日實施查封系爭房地,嗣丁○○於96年8月1日
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本院96年度雄小字第3881號清償借款事件宣示判
決筆錄、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5月28
日96雄院民心96執全字第3035號通知、96年6月21日指封切
結書、查封筆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96
年5月25日96雄院民心96執全字第3035號囑託查封登記書、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98年2月18日高市地新一
字第0980001294號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執
全字第3035號請求假扣押事件全卷查閱無誤,堪可信為真實
。
㈢基上,丁○○、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既在查封日即96年6月21日之後,依上開規定,對原告不生
效力,依卷附之上開新興地政事務所函文說明二所示「本案
不動產業於96年8月1日由丁○○移轉與予戊○○,因權屬
不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8條第3項規定,所囑(辦理查
封登記)歉難照辦」,可知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地政
事務所尚未辦竣查封登記,然依上揭說明,實施查封行為既
於96年6月21日完竣,執行債權人即原告仍得主張移轉登記
行為無效,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自屬有理。
㈣又不動產查封後,債務人與第三人就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而
辦妥登記者,債權人得逕行主張第三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對其不生效力,而訴請第三人塗銷登記。如此,即足達其訴
訟之目的,其對執行債務人為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請求,並無
必要(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1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
,本件原告主張丁○○、被告間就所有權移轉登記對其無效
,以買受人為本件被告已足,無須併列丁○○為被告,併此
指明。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第113條規定,主
張被告、丁○○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無
效,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