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22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98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金東威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
外人 陳富松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民國94年9月
出廠)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4日11時30
分許,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縣○○
鄉○○路由霧峰往烏日方向直行,行經振茂遊覽公司停車場
時,其因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貿然
左轉橫越中心線迴車,致與由訴外人陳富松駕駛且正於峰堤
路上由烏日往霧峰方向直行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而
使該車受損,經修理支出新臺幣(下同)1萬8627元(其中
工資費用1萬4600元、零件經折舊後費用4027元),原告業
已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萬8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駕照、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估價單、計算書簽核表、車損照片、統
一發票、零件折舊計算表、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且經本院
向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核屬實;而
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
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
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汽車(含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案發時,被告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
,本應遵守規定不得迴車,但被告未依規定即貿然左轉橫越
中心線迴車,致與原告所承保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就
本件肇事自有過失,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肇事受有損害,且
被告過失行為與其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應堪信為真實。
四、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
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上開自
用小貨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1萬8627元(零件
經折舊後費用4027元,工資1萬46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
出統一發票、保險估價單各一份為證,並當庭提出零件折舊
之計算表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萬8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且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之規定,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為1000元(裁判費),由被告負擔,附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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