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7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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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簡字第2713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
年8月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
98年8月11日寄存送達予警察機關(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
霧峰派出所),並於98年8月21日發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
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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