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179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1795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訴外人 劉安娣 、乙○○
背書,如附表所示票載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00,000元
之支票2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系爭支票上之簽名、印文雖屬真正,但係未經伊
記載發票日期及金額之空白支票。劉安娣因須資金週轉,向
訴外人即伊之胞姊 耿素華 商借空白支票,以備對外借貸之用
。耿素華徵得伊之同意後,將伊已簽名、用印但尚未填載發
票日期、金額之空白支票交付劉安娣,並言明劉安娣找到金
主即貸與人時,就其借款數額應先獲得伊之同意,劉安娣始
得在上開空白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以交付貸與人。
惟劉安娣從未告知伊或耿素華關於系爭支票對外借貸之情形
,伊及耿素華亦從未授權劉安娣在支票上填寫發票日期及金
額,又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期及金額亦非劉安娣之筆跡,則
顯難認系爭支票業經伊授權劉安娣填寫發票日期及金額而完
成發票行為,系爭支票係無效票據,原告自不得據以行使系
爭支票之票據權利。縱認系爭支票票據形式已具備,而原告
於收受系爭支票、交付借款時,自應將款項交付伊或確認背
書人乙○○是否確為伊之代理人,始符合常情,惟原告並未
盡上開應盡之注意義務,顯係以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依
法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支票上之被告印文及簽名為真正,票載發票日及票載
金額係訴外人乙○○所記載,原告先後於97年4月24日、同
年5月2日、同年6月3日分別匯款28,200元、475,000元
、282,000元予乙○○,而自乙○○處取得系爭支票,且原
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不獲兌現,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支票是否為有效票據?㈡如
是,原告得否主張票據權利?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
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
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支票上簽名及印鑑章係被告親自簽名用印,為被告所
自承,又證人即原告之前手乙○○證稱:系爭支票係劉安娣
交付與伊,劉安娣告知伊,金額與發票日期由伊填寫,劉安
娣會跟被告講,伊即自己將票載金額及發票日期填寫完成後
,向原告調錢給劉安娣週轉。原告並不知道發票日期與金額
是伊填寫的等語,有上開筆錄在卷可稽,足認原告於取得系
爭支票時,系爭支票已具備票據應記載事項,對於系爭支票
於乙○○交付原告之前,係屬未完成票據乙情,並不知悉。
則縱認劉安娣逾越授權範圍而授權乙○○簽發票據,揆諸上
開規定,被告對於善意之原告,仍應負發票人之責。
㈢次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
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
而仍予取得者而言。又票據為流通證券,為保護交易安全,
應推定執票人就其所持票據有處分之權利,如執票人將票據
以背書或交付方法讓與他人,受讓人對於執票人是否有權處
分不負調查之義務。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
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
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㈣經查:系爭支票上之票據金額及發票日期,係乙○○所填具
,業據乙○○證述在卷,縱被告所述為真,乙○○係無權代
理被告填載票據金額及發票日期,被告仍須證明原告對系爭
支票係乙○○所填載完成乙事係屬知情,然被告均未舉證證
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自應負票據
上之責任。至被告抗辯原告未將借款交付伊或確認乙○○是
否為伊之代理人,與商業交易習慣不符,顯屬有重大過失等
語,惟系爭支票上之印文及簽名為真,並由劉安娣背書後,
交予乙○○,經由乙○○向原告調借現金,嗣原告交付款項
予乙○○後,再由乙○○背書交付已記載完成之系爭支票乙
情,業據證人乙○○證述綦詳,復有匯款單3紙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乙○○對於系爭支票究係有權
處分或無權代理,並無調查之義務,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資證明原告有何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之情事,是
被告所辯尚屬無據,自非可採。
㈤綜上,系爭支票上之印文及簽名既為真正,且原告係善意取
得已完成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執票人,被告自應負發票人之
責。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8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為得假執行,及被告以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附表:
┌──┬─────┬──────┬────┬─────┬─────┬────────┐
│編號│票號│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利息之計算│
│││提示日││(新臺幣)│││
├──┼─────┼──────┼────┼─────┼─────┼────────┤
│1│AOH0000000│97年6月19日│甲○○│500,000元│高雄銀行六│自97年6月20日起│
│││97年6月19日│││合分行│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
├──┼─────┼──────┼────┼─────┼─────┼────────┤
│2│AOH0000000│97年8月2日│甲○○│300,000元│高雄銀行六│自97年8月4日起│
│││97年8月4日│││合分行│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
├──┼─────┼──────┼────┼─────┼─────┼────────┤
│││││8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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