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236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送達代收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陳雪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於民國94年間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領現金卡並預借現金使用
,迄至94年10月16日止,共積欠借款本息計新臺幣(下同)
42,642元(下稱系爭消費借貸款)迄未償還,嗣被告並受讓
該債權為由,遂於97年8月4日向鈞院具狀聲請依督促程序
核發支付命令並經確定,被告遂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
98年1月10日聲請就原告之薪資債權進行強制執行,並經鈞
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4597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
從未辦理上揭現金卡使用,與被告間亦未存在任何消費借貸
關係,是以,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上揭執行程序
等語。並聲明: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45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確於94年間曾向寶華銀行申領現金卡使用並
同時預借現金,且至94年10月16日止尚積欠借款本息計42,
642元迄未償還,而被告於受讓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後,亦聲
請鈞院依督促程序核發97年促字第47473號支付命令,該支
付命令並已於同年9月3日經確定。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
518條、第52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原告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前揭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自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
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
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債
權人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須
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
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
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
救濟。
㈡、經查,本件被告即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
本院97年度促字第47473號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7年8月5
日裁定後,係以相對人即本件原告之戶籍地址高雄市○○區
○○街○○○號為支付命令之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回執1紙
附於上開督促程序卷可稽,而該支付命令經送達予原告收受
後,其並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上
揭、98年度司執字第4597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審認屬實。是揆
諸前揭規定,該支付命今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原
告即債務人對於以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
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而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
,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縱被告持以聲請強制執
行之執行名義,即該確定支付命令之內容有所不當,應以再
審表示不服,要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故原告依上揭執行名
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自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98年度司
執字第4597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