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2564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9月10日上午9時1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参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参仟伍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
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一個月以內者,按每月新臺
幣参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公司
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
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對
帳單資料查詢等影本各1份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辯稱:兩造簽立之
信用卡契約係原告單方面制訂之定型化契約,被告無磋商機
會及締約自由,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限制並約束
被告使用信用卡之行為,顯失公平;又原告主張按週年利率
19.69%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甚不合理,且不論消費
者之信用狀況,一律以高標準計算信用卡循環利息之約定條
款,違反誠信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系
爭循環利息之約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信用卡乃持卡人
以信用卡刷卡而未當場支出現金,即取得商品或受領服務之
交易方式,持卡人僅須嗣後於約定期限內向發卡機構繳清消
費款項,系爭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持卡人之記帳消費,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項向發卡銀行全部清償,或繳付其循環
信用利息及違約金,本屬信用卡制式交易方式之規範,持卡
人因此約定而受有得於繳款截止日前緩期給付款項之利益,
應非屬被告所辯之限制並約束被告使用信用卡行為之約定。
持卡人此緩期給付款項利益之取得,顧名思義乃基於持卡人
個人之「信用」,別無其他擔保,而發卡銀行於其核發信用
卡予申請人,對於申請人其後依契約約定消費借貸額度多寡
及其能否依約如期清償,均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故發卡銀行
須承擔無法回收代墊款而造成呆帳之風險,是能否謂發卡銀
行係締約一方之強者,濫用締約地位收取高額違約利息,而
顯失公平,實有所疑。又信用卡申請人持卡為消費借貸時,
不考慮契約條款中有關利息之約定,而為超過其支付能力之
消費,是否認屬締約時之經濟弱者,益屬有疑。且被告使用
信用卡為消費借貸,享有資金調度之利益,故從兩造於信用
卡消費借款與貸款之前述過程,分析風險承擔,可認發卡銀
行因承受呆帳之高額風險,要求較高之利息,而持卡人因享
資金靈活調度之利益,負擔較高額之利息,就發卡銀行與持
卡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未失衡,本件原告因承擔鉅額風
險而收取週年利率19.69%之利息,衡情並無顯失公平,亦
與其他銀行信用卡約定之利率相近,而無過高,更難認為有
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本件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中,要求
信用卡持卡人須就債務依約定利率負給付利息之責任,並未
加重信用卡申請人之責任,亦未顯失公平。本件被告既取得
信用卡並持卡消費借貸,自應基於雙方間交易信用之共同基
礎理性為之,如發現借貸款項逾越己身經濟能力而無力清償
借款時,本應停止繼續借貸行為,自不得於長期不評估其清
償能力及信用,且決定選擇動用循環利息後,始於無力支付
時,將部分責任歸由發卡銀行負擔,據此辯稱被告全無磋商
機會締約自由,原告發卡不慎,不論消費者之信用狀況,一
律以高標準計算信用卡循環利息之約定條款追求利潤,違反
誠信原則等情,自不足採。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
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
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
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
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
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
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
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
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
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
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
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
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
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對其抗辯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甚不合理之利己事實,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有何不合理之情事,並無
酌減之必要,是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取。從而,原
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