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原名: 廖惠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198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9月9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貳仟陸佰柒拾参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現金卡暨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
循環使用核准額度,借款期限自核准日起算為期一年,利率
依其逾期時之週年利率17.8%計收利息。借款人若不依約償
付本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依約償還積欠本息外,
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
借款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
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2,795元及其中62,673元自94年
8月27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795元,及其中62,6
73元自9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9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
卡暨信用貸款約定條款、晶鑽卡使用約定事項、放款帳務主
檔資料等影本各1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4年9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固提
出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為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2,795元,及其中62,673元自94年8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計付利息,已相當接近法定
年息20%,而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
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
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
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
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17.8%,且並未證明除利息
損失外有何損失,而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即3.56%計付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利率已超過週年利率
20%,其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
予酌減為上開利息利率之10%為適當。從而,原告之請求被
告給付62,795元,及其中62,673元自9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7.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
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