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225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 伍仟 陸佰 肆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肆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月24日19時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友人 陳世超 ,沿高雄市○○區○○○路
由北向南行駛;而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經同路246巷口附
近時,其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回頭與後座友人聊天
,而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適有原告正沿該巷口之行
人穿越道由東往西穿越鼓山二路,因而閃避不及,直接撞上
原告,致原告受有右眼眶挫傷、左膝撕裂傷、右足大腳趾趾
甲部部分脫落等之傷害,爰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5,
535元、眼鏡修理費用4,500元、護具1,100元、減少勞動
力之損害每月23,000元,三個月共69,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
萬元,共180,135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135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民國97年8月24日1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搭載友人陳世超,沿高雄市○○區○○○路由北
向南行駛;而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經同路246巷口附近時
,其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非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因回頭與後
座友人聊天,而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適有原告正沿
該巷口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穿越鼓山二路,因而閃避不及
,直接撞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眼眶挫傷、左膝撕裂傷、右
足大腳趾趾甲部部分脫落、右手腕韌帶拉傷穘股裂傷之傷害
,已據原告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聖明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
於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4號,且被告亦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
中就上開事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準此,被告之過失駕駛
行為與原告受有前開傷害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於
原告所受之損害,依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此部分醫療費用共5,535元,另支出
護具費用1,10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21紙、統一
發票一紙為證,且該護具屬治療所需之必要器具,有高雄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足參,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
准許。
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主張其本於自行經營之小吃部
負責煮菜之工作,然因本件事故至3個月無法工作,而另
請他人幫忙每月支出23,000元,共69,000元等語,並提出
營業稅籍證明證明為證。依該營業稅籍證明資料,原告確
實為小吃部之經營者,且餐飲業工作時間項目復彈性,原
告雖以逾法定退休年齡,非即無勞動能力,故原告自得主
張其受傷期間勞動力之減損。然依其所提出之98年4月15
日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內載「病患於97年8月24
日入本院急診接受治療,於97年8月26日出院,需在家休
息4星期」,且原告所提之就醫費用收據,其就醫之日期
均為97年8月至97年9月之1個月間,故自其受傷後加計
休養不能工作期間應為1個月又3天。又原告不能提出其
給付其聘僱人員之薪資資料,故其勞動能力之損失應以當
年度勞委會所定最低基本工資即17,280元之標準為計算,
則原告因上開傷害無法工作期間之損失應為19,008元。
㈢眼鏡修理費:
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導致其所配戴之眼鏡毀損,而修復
費用為4,500元,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故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應予准許。
㈣本件原告因上開車禍而致受有右眼眶挫傷、左膝撕裂傷、
右足大腳趾趾甲部部分脫落之傷害,並接受傷口縫合手術
住院2日,且原告於出院後仍須回診,其精神自受有莫大
痛苦可堪認定。查原告未就學,其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
資各1筆,並經營小吃部;而被告係高職畢業,97年度之
薪資所得為258,584元乙節,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爰審酌兩造學歷、地位、經濟狀況
、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其因本件傷害所生之生活上不便等
一切情狀,認以其請求之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減為
8萬元,方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
643元(5,535+1,100+19,008+80,000=105,643),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