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
被 告 皇普尊爵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2319號給付代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9月10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係坐落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為皇普尊爵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因系爭房屋於民國97年年初,其二樓外牆有滲漏,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修繕,詎被告
置之不理,因滲漏情形日益嚴重,影響及於相關之樑柱,損
害逐漸擴大。原告不得不僱工先行修復,並因而先行墊付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7,000元,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
,而為被告管理事務,管理行為復有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
告明知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所支出之費用亦屬必要,爰依無
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指系爭房屋外牆之玻璃和三角窗,每一層
都有,是否屬公共範圍亦有問題,我們也問過建管處,應屬
公用部分,若認定是公用部分,我們也同意付款,但目前尚
未認定為公用部分。且本件之前均未協調過,都沒有什麼資
料,就直接收到最後修繕完成之支付款,程序上有瑕疵,規
約中有規定要修繕前應先通知管委會,但並未規定未通知就
不能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為皇普尊爵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原告於97年7月間因系爭房屋二樓外牆於同年年
初即有滲漏,情形日益嚴重,影響及於相關樑柱,損害逐漸
擴大,遂僱工修繕系爭房屋二樓外牆及由外面滲透至內部之
漏水部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二樓外牆滲漏情形之屋內外照片、承攬契約書、郵局存證
信函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四、按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
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
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
共同使用者而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4款定有
明文,而外牆,係指建築物外圍之牆壁,其於使用上不具有
獨立性,具其壁面並無明顯之區隔,不足為區分所有之標的
,故外牆應非屬專有部分,又因其係維持建築物安全所必要
而供共同使用者,是外牆應屬公用部分無疑。再者,本件之
外牆,係屬邊間之外牆,具有承重之作用,亦屬承重牆壁,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規定,更屬不得為約定專
用部分之共用部分,應堪認定,是本件被告前開所辯關於系
爭房屋外牆目前尚未認定為公用,是否屬公共範圍亦有問題
之部分,不足採信。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
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
本人之方法為之;又管理人於管理前,若能通知,應即通知
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管理人管理事務
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
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
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
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
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
俗者,亦得對本人為同上之請求,民法第172條、第173條
第1項、第17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表示
自行僱工修繕系爭房屋二樓外牆及由外面滲透至內部之漏水
部分前,曾告知漏水情形並請求被告修繕一節,雖據被告否
認在卷。然依卷附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外牆及內外部漏水照
片,包括玻璃內部、樑柱旁、系爭房屋正面靠左側轉角內外
、屋外左側轉角、系爭房屋正面中間內外、系爭房屋右側內
外、天花板等處,均有顯著漏水引起之牆壁油漆剝落、鐵架
鏽蝕、天花板因水漬浸染導致發黃暗黑,足認該漏水情況應
已有相當時間,另有負責系爭房屋漏水修繕之證人 黃春原 到
庭證稱根據產生水漬之範圍判斷漏水原因係從外牆進來等語
,是原告陳稱滲漏情形日益嚴重,且係二樓外牆滲漏所致等
語,應信為真。準此,如謂原告於此期間均未曾向被告告知
有漏水情形,恐非合情。是被告關於原告修繕前未先通知管
委會,程序上有瑕疵之抗辯亦不足採。
五、查系爭房屋二樓外牆滲漏至房屋內部,經年累月,對原告居
住生活品質影響甚大,自不待言,甚至因時間拖延,導致損
害持續擴大,可以概見。職是,原告未獲被告積極回應,自
不宜令原告繼續忍受滲漏之苦,原告因而僱工修繕,應認符
合民法第173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急迫情事。又原告既有急
迫情形,依上說明,自可不待被告之指示,逕行就該漏水處
進行修繕。況且,管理委員會成立之目的,除為執行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項外,尚包括公寓大廈之管理及維護,
此觀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36條之規定甚明
,而法律賦予管理委員會上揭權利義務,無非係為達成該條
例第1條「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所揭
示之之立法目的,因此,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所賦予管理委
員會之修繕權責,顯蘊含有公益性質。是縱認原告從事系爭
房屋二樓外牆及及由外面滲透至內部之漏水修繕,未經被告
之同意,甚至係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所為事務之
管理,然依上揭說明,原告進行修繕支出之必要費用,既係
為被告盡其公益上之義務,自屬有利於被告,雖該修繕之結
果,亦有利於己,於原告成立無因管理仍不生影響。本件原
告在法律上並無義務,亦未受委任,而代被告從事系爭房屋
二樓外牆及由外面滲透至內部之漏水修繕,支出87,000元之
費用,係代盡其公法上之義務,雖其本意在避免自己住處漏
水,惟可認為有兼為被告利益之意思,且管理事務在客觀上
有利於被告,縱違反被告意思,依上說明,原告為被告所支
出必要之費用,自仍得請求償還其費用及利息。從而,原告
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87,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