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23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98年9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有電力使用契約,由被告向原
告申請在臺中縣○○鄉○○路○○○號1樓,登記使用表燈非營
業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0號,惟被告就民國(下同)97
年7月份及9月份應繳之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5020元,
經限期繳納並派員催告仍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電費收據
二份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從
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電力使用契約之電費給付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附此敘
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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