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224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22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8月27日上午9時1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10
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債權憑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
第4200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97年度司執治字
第78382號),本院並依其聲請而對原告之存款債權在金額
新台幣(下同)5,922元,及自97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在案,惟被告尚
積欠原告債務,原告並持有此債權之證明即台灣屏東地方法
院89年度執字第3365號債權憑證(債權金額2萬元),及台
灣屏東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19261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
金額120萬元,原告以此債權與被告之債權抵銷後,已無積
欠被告錢款,被告自不得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本院97年度司執治字第78382號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債權,其中台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
執字第3365號債權憑證(債權金額2萬元)部分,業經原告
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屏簡字第25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中,與被告其他之債權主張抵銷而消滅,而台灣屏
東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19261號支付命令(債權金額120
萬元),當初即因被告否認該筆債務而提出異議,嗣經原告
撤回訴訟在案,故該支付命令並未確定,被告亦否認有該筆
債務存在,原告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無從主張抵銷,其請
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存
有債權,並以此與被告債權主張抵銷,則其自應就債權存在
之事實,擔負舉證責任。查:
㈠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
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
所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3365號債權憑證之執行
名義為該院88年度票字第3971號民事本票裁定暨送達證明書
,而該院88年度票字第3971號本票裁定所依據之本票為被告
所簽發之票號081575號、發票日86年7月20日、面額2萬元
之本票1紙,原告嗣於88年間對被告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台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屏簡字第255號、91年度簡上
字第71號),並於該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中,以上開票
號081575號之本票債權2萬元對被告所請求之票款債權主張
抵銷,而經該院實體審認後,將之與被告之票款債權予以抵
銷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
執字第3365號、88年度票字第3971號、88年度屏簡字第255
號、91年度簡上字第71號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上開2萬元
之票款債權,既經前開民事確定判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88
年度屏簡字第255號、91年度簡上字第71號)審認抵銷在案
,依法具有既判力,本院自不得反此而為認定,故原告上開
票款債權既因抵銷而告消滅,自無從在本案中再次主張抵銷
,原告聲稱不同意在該案抵銷上開債權云云,並無理由。
㈡次按,原告主張對被告另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
19261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金額120萬元,惟此為被告所
否認,而查,上開支付命令於87年12月17日送達被告後,被
告於同年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而依法視為原告起訴(調解
)之聲請,嗣原告復於88年4月23日撤回該案之起訴,此亦
經本院調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屏簡調字第42號案卷核
閱無訛,是渠,該案已因原告之撤回而視為未聲請,台灣屏
東地方法院所核發之87年度促字第19261號支付命令自已失
效,而被告復否認該筆債務之存在,自無從據此失效之支付
命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原告雖提出和解書主張被告有
積欠其120萬元,惟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和解書之記載,成
立和解之當事人為訴外人 梁開友 ,並非被告,且該和解書亦
載明被告僅係仲介訴外人梁開友向原告借款者,借款人並非
被告,難認此借款債務與被告有何相關,原告於此亦未能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自己對被告存有120萬元之債權存在,
其主張以此抵銷被告之債權,顯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主張之債權或已於前案訴訟中因抵銷而消滅,或
未能證明該債權之存在,其主張以自己之債權與被告聲請執
行之債權予以抵銷云云,並無依據。是渠,被告持台灣屏東
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4200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
存款債權以獲償(剩餘債權5,922元),自無不當,原告訴
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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