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235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2352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叁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叁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29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向東行
駛,行經漁港路與德昌路口欲左轉時,適逢原告駕駛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漁港路由
東向西行駛,因被告轉彎車未禮讓原告直行車先行,被告所
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而撞擊原告系爭車輛左前車頭,
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經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修,支出必要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0,000元(包含零件170,960元、
烤漆13,000元及工資56,040元),被告駕駛車輛不慎撞及原
告所有系爭車輛,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
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24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4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抗辯:依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所示,兩車撞擊後,被告自小客車被撞至漁港路由
東向西之中車道,車輛轉向,車頭朝西、車尾朝東,自其原
本待轉處至轉向後之後輪間距達8.6公尺,顯見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時速當逾60公里以上,且原告沿漁港路由東向西駛來
時,早已發現被告駕駛車輛在漁港路、德昌路交叉口,竟未
減速慢行以致撞擊被告自小客車,顯見原告與有過失;再者
,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身體多處受傷、頭暈腦脹,在神智
不清下所為陳述,不得作為不利於己之證據;又被告自述時
速40公里,係指尚未到達漁港路、德昌路交叉口前之速度,
在漁港路、德昌路等待左轉時,自無時速40公里之可能;綜
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兩造均有過失,自不應由被告獨自
負擔全部肇事責任,且被告亦支出車輛修護費用170,000餘
元,依法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於97年11月29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漁港路
與德昌路口欲左轉時,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欲左轉時,未
禮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因
而撞擊原告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等情,
業據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結果認定
「甲○○駕駛1586-FA號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原因;丁○○駕駛1766-FB號自小客車:無肇事原
因」,此有該委員會98年3月27日鑑定覆議意見書(下稱覆
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參以卷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行駛方向確係漁港路欲
左轉往德昌路之轉彎車,原告則為沿漁港路由東向西之直行
車,碰撞地點已在漁港路由東向西之中間車道內,可認被告
自小客車已然朝左轉方向行進,進而導致碰撞結果,肇事確
因被告左轉行為所致,原告主張,即屬有理,本件交通事故
當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固抗辯其所駕駛車輛經撞擊後車輛轉向,車頭朝西、車
尾朝東,自其原本待轉處至轉向後之後輪間距達8.6公尺,
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速當逾60公里以上云云,然查,觀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自小客車之後車車輪雖如
被告所辯,離原撞擊地點確已有8.6公尺之間距,惟依覆議
意見書所載,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其沿漁港路由西向東內側
快車道行駛,行駛速度約時速40公里,縱其轉彎時速未達40
公里,依其撞擊地點位於漁港路由東向西之中間車道而論,
亦可推知兩車撞擊時均在行進狀態,被告自小客車並非靜止
不動,則被告自小客車後車車輪離撞擊地點間距長短之作用
因素是否全因原告車速高低所致,已屬有疑,況何以單憑間
距8.6公尺之事實即可逕認原告時速已逾60公里,被告亦未
指明,被告以此為辯,尚非有理;其次,被告雖稱其遭撞擊
後頭暈腦脹、神智不清,所為陳述不得作為不利於己之證據
云云,然被告既可明瞭警方發問問題內容並明白陳述交通事
故事發經過,自難認有何神智不清之事,被告所辯,亦不足
採;再者,被告另辯以原告自漁港路由東向西駛來已發見被
告自小客車在漁港路、德昌路口,當應減速慢行,原告與有
過失等情,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不足採信,況被告自
小客車為轉彎車,本應禮讓原告自小客車先行,自不得任意
指稱直行車未為減速,即屬有過失之行為,被告以此抗辯,
亦非有據。綜上,被告所為抗辯,均不足證認原告就此交通
事故與有過失,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查證,原告自
無須就被告自小客車車損部分負賠償責任,被告抗辯就車損
部分賠償責任應相互抵銷乙節,即屬無理。
㈢本件原告主張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其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4
0,000元之損害,固有佳煌汽車有限公司97年12月3日維修
單1份附卷可查,惟系爭車輛係91年6月出廠,有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1紙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56
,040元、烤漆13,000元及零件170,960元,衡以本件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
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系爭車輛於97年11
月29日損害發生時,出廠6年6個月,已逾5年耐用年限,
依上開說明,其修理時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28,493元【其計
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0,960
元÷(5+1)=28,4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
上工資費用56,040元及烤漆費用13,0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97,533元。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給付97,533元,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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