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全字第2號
聲請人 廖承鴻
相對人 廖緗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3年5月19日登記結婚,惟兩造近日因細故產生爭執,口角紛爭不斷,相對人已多次向聲請人要求離婚,並於110年11月間已搬離兩造共同住居所而返回娘家居住,至今未曾返家已長達6個月以上,聲請人依法得向法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且相對人已無意維持婚姻,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聲請人亦得訴請離婚,並有向相對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又聲請人婚後之工作所得皆匯入相對人名下之帳戶,供相對人支配家庭生活支出,兩造婚後購入之不動產亦列入相對人名下,而相對人之婚後財產計有新臺幣(下同)17,900,000元,聲請人則扣除債務後已無財產,故雙方之財產差額為17,900,000元,依此計算,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剩餘財產金額為8,950,000元。自兩造分居後關係生變,日前相對人亦向聲請人表示欲變賣其名下之不動產,相對人之行為已有積極處分名下資產之情事。聲請人擬於近日向相對人提出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或離婚訴訟)及剩餘財產分配之訴,惟相對人上開舉動已有脫產之嫌,為免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擬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6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即債權人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至於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又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第649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固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借款餘額證明書、車輛行照等件影本、相對人表示要離婚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可認聲請人就其得向相對人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已提出相當之釋明及證據。但就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固提出相對人表示要變賣財產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為憑,相對人確有於該錄音內容表示「你個人債務不干我的事,我賣多少是我自己的問題,我會叫 仲介 處理,不需要你處理」等語,惟觀諸錄音譯文亦載明:「廖承鴻(即聲請人):阿我真的不可能,錢太多我負擔不起啦。廖緗琳(即相對人):那就房子賣掉沒關係,就房子賣掉,我已經說過了,我房子賣掉,賣多少是我的事」、「不要再說那麼多,反正我已經說過了,條件就是那樣,已經就是這樣了,第一、那間房子我處理,第二、拿我們的錢回來,你說扣掉你個人薪資…」等語,並參以兩造上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記載,聲請人與相對人名下土地、房屋分別向雲林縣崙背鄉農會設定有擔保債權總金額4,420,000元、13,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衡情相對人向聲請人表示要出售名下不動產,應係為求離婚而處理兩造婚後財產、負債,難認其係屬規避日後執行之脫產行為。再者,聲請人所提出其與陽信銀行人員間之錄音內容:「廖承鴻(即聲請人):他本身,他本身跟你們講的,你們才打去給代書拿的嗎?因為代書確實是說是銀行喔,對。陽信銀行:他是在問我認不認識那個代書,他說他要那個合約,我只是幫他打電話而已」,亦不足證明相對人確有尋找仲介欲辦理出售其名下不動產之事實,則聲請人僅以相對人口頭表示欲出售其名下不動產乙情,即主張相對人有脫產之行為,自無從據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以主觀臆測卻未就本件假扣押原因予以釋明,而難認有保全之必要性,自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依上揭說明,本件尚不得因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聲請願供擔保,即命為假扣押,從而,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