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4年度屏司小調字第10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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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司小調字第1074號

聲請人 鄭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簡維均 間之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聲請:

一、具狀特定且具體表明本件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並提出文書證據之原本或影本。

二、足以識別相對人簡維均身分之資訊(如:身分證字號、生日、可能之通訊處所、手機號碼、帳戶帳號等)。

  理 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聲請狀上關於原因事實之記載,僅有「因一時逾矩,致有冒犯而侵害相對人相關人身權利」等語,難認已特定及具體所應表明之調解標的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是應具狀特定及具體表明本件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並提出文書證據之原本或影本。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未於聲請狀上載明相對人之身分資料及住居所,考量聲請人於聲請狀上之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因一時逾矩,致有冒犯而侵害相對人相關人身權利」等語,存有應依法遮隱當事人資訊之疑慮,是請補正足以識別相對人身分之資訊,必要時將依司法院103年5月19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30011582號函逕以職權依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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